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6號
TYDV,104,監宣,96,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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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許永富
相 對 人 沈金雪
關 係 人 許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沈金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永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金雪之監護人。
指定許志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金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沈金雪為聲請人許永富之妻。緣相對 人為一慢性高血壓與糖尿病之患者,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 因冠狀動脈病變併發心跳停止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至林口長庚 醫院急診,嗣病況穩定後轉入長庚護理之家療養,經1 年3 個月的保守治療,相對人依然呈現昏迷狀態,其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今為辦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事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沈金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許 永富為監護人,並指定許志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之同意 書、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壢新醫院所屬精神科醫師胡培基前訊問 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臥床 、插鼻胃管,無回應;另訊問胡培基醫師則陳稱:相對人為 極重度失智,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6 月18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酌壢新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應為一缺氧性腦病變引發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 據聲請人所述和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錄,相對人 原為一高血壓與糖尿病之患者,不幸於103 年3 月4 日因胸 悶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駕車途中被家人發現昏迷、心



跳停止而經急診醫師心臟電擊與心肺復甦術後心跳恢復,住 院臆斷為冠狀動脈病變併發心跳停止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況, 病況穩定即轉至長庚護理之家療養,經1 年3 個月的保守治 療,相對人依然呈現昏迷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大小便無法 控制,呼吸依賴鼻管氧氣供應,飲食須靠鼻胃管灌食,無法 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 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 研判,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該院104 年7 月1 日壢新醫字第2015060228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及資料,認相對 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沈金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 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結論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許 永富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許志堅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 人現接受機構照顧,相關事務決策處理由聲請人主責,長女 、關係人、次女則是在旁輔助聲請人辦理,而相對人照顧支 出主由聲請人負擔,三名子女貼補。因有替相對人開戶申辦 身障福利補助的需求,而需提出監護宣告辦理。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許志堅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 係人、許恬馨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 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4 月22 日桃姚字第104179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



證據,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夫妻情深,其對相對人過 去生活背景、生活習慣及疾病史均知之甚稔,且其有正當工 作,並具有監護意願,又查無不適任之情;關係人許志堅為 相對人之長子,其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亦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將能妥善監督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 ,本院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選定聲請人許永富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志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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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