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張振耀
相 對 人 張庭與
關 係 人 彭英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張庭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振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庭與之監護人。
指定彭英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庭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緣相對人自出生就患 有語言及肢體重度障礙,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仰賴他人餵 食,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今為辦理相對人之銀 行存摺補發及印鑑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請求宣告相對 人張庭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振耀為監護人, 暨指定相對人之母彭英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家屬之同意書、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外,復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壢新醫院所屬精神科醫師 胡培基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等事項 ,相對人無法回答,僅看著法官微笑,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出 示相對人喜愛的物品,相對人會點頭微笑;另訊問胡培基醫 師則陳稱:相對人因腦性麻痺引發極重度失智,其他詳如報 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參酌 壢新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應為一先天性 腦性麻痺引發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所述 以及極重度殘障手冊之記載,相對人為一先天性腦性麻痺與 發展遲緩之患者,關係人即其母於懷孕本為一雙胞胎,但因 有一胎胎死腹中,而相對人亦受影響,出生後即出現發展遲 緩及嚴重腦性麻痺。於81年11月23日經鑑定為一極重度障礙
,長期在教養院教養,現在相對人呈現狀態為表情癡傻,無 法言語溝通,大小便無法自行控制,飲食需靠家人餵食,無 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除僅家人可了解的肢體動作 ),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對監護宣告事宜經說明 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綜合資料研判 ,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 104 年6 月17日壢新醫字第20150600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形及資料,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不能為意思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張庭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 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相對人現與聲 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照顧日常生活。 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及固定至壢新醫院為相對人拿藥;關 係人彭英蘭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相關醫療開 銷。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 ,有該公會104 年6 月29日桃姚字第104298號函暨監護宣告 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 證據,本院認為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母,將相對人 自幼養育迄今,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 並聲請人已自國中老師退休,關係人目前擔任幼稚園園長, 均為學識經歷良好之人,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庭與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彭英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