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簡文乾
相 對 人 簡高寶鳳
關 係 人 蘇月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簡高寶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月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高寶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簡榮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 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高寶鳳前經鈞院裁定受監護宣 告,由其子即聲請人簡文乾為其監護人,然為辦理相對人配 偶即聲請人父親簡榮發遺產繼承、分割時,因聲請人以及相 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無法辦 理遺產之繼承、分割。聲請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媳蘇月南為相對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簡榮發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監 宣字第117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簡榮發之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案件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簡榮發之繼承人,自 有利害衝突以及雙方代理之禁止問題,依上列規定,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確有其必要性。核以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媳,於聲 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因關係人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 之消極原因,相信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其權 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簡榮 發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蘇月南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