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黃乾義
相 對 人 黃昱瑄
關 係 人 黃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黃昱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乾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昱瑄之監護人。指定黃坤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昱瑄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 1110 條、第 1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11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緣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日清晨在男友家中昏倒,經送醫急救診斷為急性呼 吸衰竭,因腦缺氧造成腦部傷害,現臥床、意識不明,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今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爰提 出本件聲請,並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昱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乾義為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兄黃坤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家屬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到大明醫院(地 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 江淑娟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 胃管並無反應。鑑定人江淑娟醫師鑑定後證稱:相對人目前 心神喪失狀態,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6 月23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後據鑑定機關迎旭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略以:相對人疑為心臟衰竭造成心臟休克與腦肺衰竭之個 案,其全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態度無法合作,表情平板, 對叫喚及刺激全無反應,仍處於深度昏迷狀態,注意力、思 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 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 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語,有該診所104 年6 月27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40 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 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確 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 對人黃昱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則應為其設置監護人,依 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中其父即聲 請人願擔任監護人,及其兄黃坤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4年6月5日對 上開各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 人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黃坤龍為相對人的大哥,相對人 現居大明醫院護理之家,由專業護理人員提供相對人適當之 醫療與生活照顧,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目前暫仍以相對人 個人存款支付,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手足間會就相對人個人 事務、醫療或受照顧安排等一同討論及決定。相對人二哥黃 聖翔、三哥黃坤山、姊姊謝黃鳳蘭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 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黃坤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 、關係人黃坤龍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4年6月10日桃姚字第1042 66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 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將相對人拉拔長 大,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監護意願,且無不 適任之情,堪認其必會妥善照護相對人;並查關係人黃坤龍 為相對人之兄,亦屬至親,其有意願亦無不適任之情,應能
妥善協助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爰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選定聲請人黃乾義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 坤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黃乾義),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 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黃坤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 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 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