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01號
TYDV,104,監宣,201,201507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賴德鴻
相 對 人 陳淑娟
關 係 人 黃淑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淑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賴德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淑娟之監護人。指定黃淑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淑娟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德鴻為相對人陳淑娟之配偶。 相對人因腦血管栓塞致全身癱瘓,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婆婆 黃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



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經點呼無反應、臥床、鼻插管等情狀,有本院104 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 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 陳員(即陳淑娟)為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梗塞致器質性腦症候 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 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陳員缺氧性腦病變至鑑定日已6 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 未來即使經持續治療,應無大幅改善之能。」等語,有該診 所104 年7 月2 日旭字第1040505-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 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黃淑貞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 評估及建議略稱: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使用鼻胃管及尿布,無自主移位、翻身、行走等自主 行動能力,無任何言語及肢體表現,溝通互動與社會功能障 礙,無法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及日常生活起居,有長期臥床 並仰賴專人照顧之需。
⒉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醫療糾紛、保險及財務管理事宜,而提出 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賴德鴻先生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黃 淑貞女士為相對人的婆婆,相對人現於敏盛經國總院住院治 療中,聲請人與看護一同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 顧,聲請人預計在今年6 月中安排相對人返家、受居家式照 護,家中環境已陸續在整理及規劃中,自相對人病倒後至今 年5 月初止,相對人之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以向某連鎖醫美 診所提出相關單據之方式請求支付之,但自今年5 月起,計 畫相對人照顧費用暫由相對人所領之保險理賠負擔之。相對 人父親陳家堡先生、母親羅秋玉女士、哥哥陳永鋒先生、弟 弟陳永豪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 賴德鴻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黃淑貞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經訪視賴德鴻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黃淑貞女 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5 月26日桃姚字第1042 4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負責處理 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陳淑娟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黃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婆婆,能協助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淑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德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淑娟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淑貞,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