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30號
PTDM,106,訴,130,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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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軍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931號、105 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至十三、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亦不得 持有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2 月間某日19時、2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永達技術學院大門 對面之7-11超商外的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大 麻煙草1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且無證據證明其購入 之初,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不法持有之。 ㈡甲○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意,於105 年3 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房間 內,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筆記型電腦上網瀏覽「YOUT UBE 」網站,經由網路影片習得栽種大麻植株之知識與技術 ,又於其後之同月某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使用 上開筆記型電腦上網瀏覽「淘寶網」網站,經由該網站先後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大麻種子1 包,及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3所示之定時器、LED 燈、空氣清淨機、電扇、液態肥 料、剪刀、活水系統、發炮煉石、栽植箱等物,並於取得該 些物品約1 、2 週後,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以將大麻種子 置於栽植箱內、以LED 燈施以照射、以定時器搭配活水系統 施以澆灌、以液態肥料予以施肥、以發泡煉石替代泥土、以 電扇及空氣清淨機予以通風及排除異味、以剪刀修剪枝葉等



手段,接續以土耕法及水耕法之方式,成功栽種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大麻植株2 棵。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禁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法, 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對 象。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轉讓方法,先後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銘
三、嗣因警方依法對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 行通訊監察,且先後於105 年6 月28日8 時5 分許及11時44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第9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31號卷(下稱 偵4931卷)第64至65頁、第177 至180 頁,本院卷第48至49 頁、第92頁、第112 至114 頁】,核與證人沈裕峰許瑋倫黃宗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9 至72頁、第95至98頁、第110 至11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08號卷(下稱偵5108卷)第19至21



頁,他字卷第87至89頁,偵4931卷第98至100 頁】,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9之物品扣案可證。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麻菸草、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均確含大麻成分之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說明欄),有該局105 年10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 2135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5108卷第36頁);而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4 之說明 欄)之事實,亦有該院105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5 3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5108卷第37頁)。此外,復有本院10 5 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 第145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95 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254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105 年度聲搜字第519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單、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許瑋 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行動電話於105 年2 月10日14 時26分許至同年2 月11日2 時55分許之通聯紀錄、現場及蒐 證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6 頁、第17至 20頁、第23至28頁、第51至59頁,偵4931卷第146 頁反面至 第155 頁)。基上,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 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 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 ,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供製 造毒品而栽種大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 ;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 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 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 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 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 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 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 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 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 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 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 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雖栽種之大麻植株2 棵,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憑,且該 等植株均已長出子葉,亦有前引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栽種 大麻之行為應屬既遂,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大麻葉予 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之製造行為,自不能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相繩。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 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



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 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 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或係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經查,被告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銘之數量,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是黃宗銘在伊住處,取用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放到伊 之吸食器內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證人黃宗銘於警 詢時亦證稱:是使用被告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各次所轉讓予黃宗銘之甲基安 非他命,其數量因僅供黃宗銘施用1 次而已,衡情應未達「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各次所轉讓 予黃宗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10公克以上,本於罪疑唯輕法 則,自應認被告各次轉讓予黃宗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均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 銘時,黃宗銘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見偵4931卷第87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宗銘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宗銘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㈠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一、㈡所



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就事實欄第一、㈡部分,被告栽種大麻前後持有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5 年3 月間上網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5 至13所示之物,並於取得該些物品 約1 、2 週後,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以土耕法及水耕法之 方式,成功栽種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大麻植株2 棵(其中 一棵係指枯死前),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此部分 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 附表一編號7 至8 部分,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 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 品、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販賣第二級毒品(6 次)與轉讓禁藥(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不諱,則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亦均坦承轉 讓禁藥犯行,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 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宗銘之行為,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被告為事實欄第一、㈡所 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時,甫成年未久, 不諳事涉重典,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為施用而栽 種大麻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4931卷第60頁反面),而參 諸所扣案之大麻種子及大麻植株,數量均非多,則被告前揭 所述,應堪信實,是被告所為相較於一般為求獲利、大規模 栽種大麻行為尚屬有別,對社會造成危害較輕,就其犯罪情 狀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處,若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5 年, 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更屬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 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 之徒,竟無視法律禁令,率爾持有大麻、栽種大麻,更貪圖 不法利得,罔顧他人健康,為數度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應該;惟念其持有大麻、 栽種大麻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售價僅為3,500 元、1,000 元不等,獲利亦非鉅, 惡性尚輕;復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 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前無論罪科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坦 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㈠所示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 一、㈡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7 至 8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5 年2 月至6 月 間,又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 就其此部分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 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同步新增 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 沒收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煙草,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 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



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販賣、轉讓後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亦在被告轉讓禁藥犯行之後)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大麻煙草及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之包裝袋及夾鏈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 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 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 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依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分級、品 項之公告,其附表二所示,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則大麻種子及植株,應非 屬第二級毒品範疇。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大麻 植株、大麻種子,或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 4 項);或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 項),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大麻種子所用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 至13所示之定時器、LED 燈、空氣清淨機、電扇、 液態肥料、剪刀、活水系統、發炮煉石、栽植箱等物,均屬 被告所有,且為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3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第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9之筆記型電腦,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2 頁),而被告既使用此筆記型電腦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知識 與技術,且用以購買前揭栽種大麻所用之物,自屬被告預備 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㈡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電子磅秤、塑膠藥鏟、空夾 鏈袋、IPHONE6S白色手機、吸食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其 中電子磅秤、塑膠藥鏟、空夾鏈袋,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用以秤重、分裝及預 備分裝販賣所用之物;其中IPHONE6S白色手機,係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用以聯絡 之物;其中吸食器,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之轉 讓禁藥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2頁,本院卷第49頁、第113 至114 頁)。則就電子磅秤、 塑膠藥鏟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 沒收之;就空夾鏈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就IPHONE6S白色手機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就吸食器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由被告收取而取得,自係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扣案物部分,查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 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本案主文所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之物,應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或│交易或轉讓時│交易或轉讓方法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
│ │轉讓對│間(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刑暨沒收) │
│ │象 │地點 │ │ │
├──┼───┼──────┼───────────┼─────────┤
│ 1 │沈裕峰│105 年2 月10│甲○於105 年2 月10日2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23時許,在│時4 分許至21時9 分許,│,處有期徒刑肆年。│
│ │ │甲○位在屏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
│ │ │縣麟洛鄉麟蹄│88號行動電話與沈裕峰所│四至十七所示之物,│
│ │ │村中山路永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巷75號之住處│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外面某處。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賣價格3,500 元、重量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裕峰,並當場完成交易。│徵其價額。 │
├──┼───┼──────┼───────────┼─────────┤
│ 2 │許瑋倫│105 年3 月12│甲○於105 年3 月12日1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7時45分許│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在甲○位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屏東縣麟洛鄉│與許瑋倫所持用00000000│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
│ │ │麟蹄村中山路│91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永達巷75號之│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住處外面某處│間、地點販賣價格1,000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許瑋倫,並當場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 │許瑋倫│105 年3 月28│甲○於105 年3 月28日19│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9時46分許│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在甲○位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屏東縣麟洛鄉│與許瑋倫所持用00000000│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
│ │ │麟蹄村中山路│91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永達巷75號之│易事宜後,甲○於左列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住處外面某處│間、地點販賣價格1,000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許瑋倫,並當場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4 │許瑋倫│105 年4 月22│甲○於105 年4 月22日1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8時46分許│時4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在甲○位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屏東縣麟洛鄉│與許瑋倫所使用00000000│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
│ │ │麟蹄村中山路│0 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物,均沒收之;未扣│
│ │ │永達巷75號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住處外面某處│地點販賣價格1,000 元之│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倫,並當場完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5 │許瑋倫│105 年5 月1 │甲○於105 年4 月30日1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10時10分許│時9 分許至105 年5 月1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在屏東縣屏│日10時5 分許,以其所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東市瑞光路1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
│ │ │段190 號、即│電話與許瑋倫所持用0981│物,均沒收之;未扣│
│ │ │甲○、許瑋倫│867191號行動電話聯繫毒│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當時共同工作│品交易事宜後,甲○於左│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之汽車修護廠│列時間、地點販賣價格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內。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包予許瑋倫,並當場完成│徵其價額。 │




│ │ │ │交易。 │ │
├──┼───┼──────┼───────────┼─────────┤
│ 6 │許瑋倫│105 年6 月27│甲○於工作之際,於左列│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8 時30分許│時間、地點販賣價格1,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起訴書誤載│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為104 年),│予許瑋倫,並當場完成交│號四所示之物,均沒│
│ │ │在屏東縣屏東│易。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市瑞光路1 段│ │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
│ │ │190 號、即朱│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軍、許瑋倫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時共同工作之│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汽車修護廠內│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黃宗銘│105 年6 月12│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 │日20時至21時│無償提供其所有甲基安非│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 │ │許間之某時許│他命及吸食器1 個予黃宗│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在甲○位在│銘,供黃宗銘當場施用甲│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屏東縣麟洛鄉│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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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