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欽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欽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102年4月17日12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1號裁定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得逕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3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3年5月22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因債務人無財產,於104年1月29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本件全體債權人就債務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 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外,其餘債權 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至第58頁)。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係於101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於103年5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債務人 前於聲請更生時任職於臺灣電能管理公司,惟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稱其於102年4月間已自臺灣電能管理 公司離職;依本院調得聲請人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另債務人 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 ,每節2,000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1日函文 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62頁)。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縱有固定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 應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符。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前於104年1月7日本院調查期日自承103年2月間發生 車禍而領有17萬5,000元,惟該款項已用於支付阿姨作為租 金等語(見前開清算執行卷(一)第222頁及背面),堪認 債務人於本院清算程序開始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 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 行為。
⒉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數次通知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補正事項,惟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補正,致其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終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債務人雖稱 於102年4月間離職而無工作,然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勞 保投保情形所示,債務人業於102年7月1日加保台北市模特 兒職業工會,並於103年7月1日調薪等情,本院為審酌聲請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之事由,復 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104年7月9日上午9時55 分開庭調查,惟聲請人於104年7月7日親自收受通知後並未 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4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聲請人屢次違反消債條 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即有前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難認情節輕微,則依 前揭條文規定,亦應認聲請人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後段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 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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