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77號
TYDV,104,消債更,77,201507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立筠(原名:吳靜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立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卅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分74期,利 率1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5151 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罹癌多年,持續追蹤治療中,不能從事正常勞力 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清償債務,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7頁、第23頁、第24頁), ,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英質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為2萬7000元,並提出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薪資轉帳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證(見本 卷第27頁至第31頁),惟參前開薪資轉帳帳戶所示(見本院



卷第29頁),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3 個月(即104年2月 至4月)之工資各為2萬8943元、3萬1138元、2萬8606元,平 均月工資為2萬9562元(28,943+31,138+28,6063=29,5 62),顯較聲請人所陳為高,是本院暫擬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參考,較為客觀。復據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2萬4906 元(含房屋租 金7500 元、債務清償5406元、膳食交通費1萬2000元),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貸 款本息攤還參考表、代繳貸款帳戶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39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聲請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有本院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見本院 卷第42頁),且參聲請人所列之租金金額,並未逾桃園地區 一般租屋水準,尚稱合理,應准予提列。至聲請人所提列包 含清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勞工紓困貸款等債務部分,姑不論聲請人並未提 出有清償債權銀行債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真實性已非無 疑;縱認可採,惟連同勞工紓困貸款之債務,均非屬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該項債權之債權 人理應尋更生程序始得主張,不得任由聲請人獨厚特定債權 人為單獨清償,對於其餘債權人不甚公平,故應予剔除。又 聲請人所列其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部分,則尚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2821 元之標準,且屬必要,應准許列計。職是,以 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1 萬 62 元(29,562-7,500-12,000=10,062),根本無力支付 債權人所提前述協商方案金額,而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 是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