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亞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亞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 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 國98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自98年11月起,分72期 ,零利率,第1期至第71期之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及第72期當月10日清償387萬6,918元之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然嗣後因聲請人離職,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另 於104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 人主張無力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86號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98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中國信 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其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4年5月12日調解爭 議時,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就還款方 案無法合致而告調解不成立,並於當庭聲請更生程序,則債 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又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 解時,中國信託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 本金728萬4,073元(含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第一銀行、上 海儲蓄銀行、匯豐(台灣)銀行、板信銀行),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2萬2,729元之協商方案;其他債 權人(包含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85 萬9,949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2萬 6,30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21萬2,942 元)均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 是聲請人對前開已陳報債權之債權人加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提出之期數及利率,每期應繳納還款金額約計3萬5,502元( 見前開調解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㈡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曾循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又聲請 人稱其於98年間與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後,當時每月 所得約4萬元,支出約3萬元,但因離職頓時無工作收入而無 力繼續繳納協商款而終致毀諾;則於前置協商後無法繼續履 行,係因上述聲請人實際情形所致財務狀況難以支應,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 ㈢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 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 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 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 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 然有關,合先敘明。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開 調解卷調解程序筆錄及104年6月17日陳報狀所載,聲請人陳 稱現任職於立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資約為3萬5,000 元,惟現受強制執行扣薪中,每月約遭扣薪9,100元等語。 則觀諸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收入情形,縱於其個人支出部分 ,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減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1萬
2,821元為計,仍顯不足清償上開每期應還款金額3萬5,502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7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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