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黃崇喜
相 對 人 雲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
104 年4 月10日104 年度聲字第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杜俊謙律師為相對人雲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獲勝訴判 決定讞,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原代表人李浚 永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死亡,且李浚永為相對人公司登 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原聲證一參照) ,是相對人實際上確 已無其他董事可行使職權,得以對外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且 無法受執行命令之送達,前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聲請 鈞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原聲證二參照) ,原審不察 漏未審酌,逕以抗告人無法釋明前聲請狀附帶提及之相對人 帳戶疑有遭人挪用之事,即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 。又查李兼二為相對人原代表人李浚永之父,且其居住地鄰 近相對人登記所在地,對其子所營公司事業當有一定了解, 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適宜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且李兼二前於兩造間之給付票款事件 ,亦曾經鈞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 原聲證三參照) ,應適 任為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而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乃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 情形,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至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代表人李浚永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7
日死亡,且李浚永為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參原聲證一) ,是相對人實際上確已無其他董事可行使職 權,得以對外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且無法受執行命令之送 達,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應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 參原聲證二) 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 列印網頁乙份、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影本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再查 相對人原代表人李浚永為相對人公司惟一股東,其死亡後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度司繼字第1091號卷查明,故相對人公司已無代表 人或董事、繼承人可資行使公司職權,影響相對人號及債 權人之權益,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相符。應 認抗告人主張屬實。綜上,依相對人情形確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
(三)抗告人雖主張由相對人李兼二為相對人原代表人李浚永之 父,且其居住地鄰近相對人登記所在地,對其子所營公司 事業當有一定了解,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適宜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且李兼二前 於兩造間之給付票款事件,亦曾經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 人( 參原聲證三) ,應適任為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李兼二之意願時,其稱目前業已七十 餘歲且年近八十(查係31年出生,參本院卷第16頁戶籍謄 本),年紀甚大並無體力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再者 ,其從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並不熟悉該公司業務。 又其僅小學畢業,學識不豐,無法有足夠智識應付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請本院另行選任專業人士或其他 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有其104 年6 月4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應選任其 他人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結果,該會函復稱杜俊謙律師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該會國104 年07月06日 桃律仕字第070608號函在卷可稽。審酌杜俊謙律師經律師高 考及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且於本院轄區執行律師業務, 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杜俊 謙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非 無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主張聽聞相對人之存 款帳戶於原法定代理人李浚永死亡後,似有遭人挪用之情, 足見相對人因無人得執行職務,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等情 ,惟抗告人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此外亦無證據可釋明相對人
無董事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 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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