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09號
TYDV,104,抗,109,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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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張富山
相 對 人 謝紅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償還相對人10餘萬元,伊係因於民國10 3 年11月14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 法與相對人聯絡,並無不付款之意。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6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 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人、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 ,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令屬實,亦係其與 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庭法 官 毛松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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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