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相 對 人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票字第38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有記載發票日,並無 記載到期日,該到期日係相對人自行填寫,伊前已提出對相 對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在案;又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 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時效即消滅,而相對人遲至 民國104 年4 月30日始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顯已逾票據法第 22條第1 項規定行使票據上權利之3 年時效,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質稱:又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相對人偽造
,並已逾請求權時效等節,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足堪認係抗 告人之名義所簽發,至關於其上到期日之填寫實際上是否 係偽造變造,則屬當事人間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之 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 。
(二)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 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 然存在,且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 抗辯,並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另執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認系爭本票時效業已 完成,法院不得就系爭本票准予本票裁定云云,惟觀諸上 開裁定意旨係認倘自票據外觀即足認定時效完成之事實, 法院即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等語,然觀諸相 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到期日係記載104 年4 月30 日,而相對人亦於同日提示附款,則自票據外觀即無從認 定抗告人所指時效完成一事,是抗告人所舉之前揭裁定, 其原因事實核與本件有別,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抗告 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質各節,均無足取。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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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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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2月15日│104 年4 月30日│58,223,973元 │104 年5 月1 日│CE4152882 │免除作│
│ │ │ │ │ │ │成拒絕│
│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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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同上 │58,223,974 元 │同上 │CE415288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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