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尚謙
代 理 人 廖彥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梅鈴
代 理 人 宋淑梅
相 對 人 李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梅鈴、李美琪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梅鈴、李美琪之生父,聲 請人於92年間因工作之需,不得不前往大陸地區,遂將相對 人二人託由前妻宋淑梅扶養。聲請人現已返台,然年事已高 ,且渾身病痛,更有輕度肢體障礙,不良於行,已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遂委由相對人李美琪為聲請人覓得租屋 處並代繳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租金,詎相對人李 美琪後來開始欠租,致房東拒絕聲請人續住,聲請人因此流 落街頭,現經家庭服務中心暫時安置於仁愛之家。查聲請人 現無法工作賺取自己所需最低生活費,且聲請人身無恆產, 亦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每月生活開銷均左支右絀,窮 困度日,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情形,爰請求相對 人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 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二、相對人李梅鈴辯稱:其現無業尚需靠人扶養,無法支付聲請 人5,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李美琪則辯稱:其僅能每 月支付2,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民法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 需要,則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另所謂扶養 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 、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
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 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 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 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 義務,即除因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 尚不得減輕此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李梅鈴、李美琪之父,現年66 歲,具有輕度肢體障礙、無謀生能力、居無定所、目前遭安 置及無法領取各種社會補助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 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憑,足見聲請人主張因現年事已高, 除無謀生能力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生活所需等情 ,並非無據。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支出 之標準觀之,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 活之情事,故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次查,相對人李梅鈴於100 年度所得收入為400,676 元、10 1 年及102 年度所得收入為0 元;另相對人李美琪於100 年 度之所得為134,263 元、101 年度所得為187,929 元、102 年度所得0 元為等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李美琪並在 庭自承其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李梅鈴為73年生、李美琪為76年生,依據 前開資料,渠等收入雖不豐,然渠等正值中壯年,自應有能 力及勞力賺取收入,且均為聲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聲請 人之第1 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現聲請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 ,而相對人亦無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自不能免除渠等對於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之需要,負擔扶養義務,並無疑義。
六、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37年10月生,現已高齡66歲,逾一 般人法定退休年齡,難以期其有何工作能力,而其目前又無 維持生活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 以一般人之標準而言,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保健醫療費用、其他雜項支出等;復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為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度桃園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然此究為調查該地區內全部消 費人口所得之結果,尚不得逕以此金額作為定扶養費之標準 ;再衡量相對人之年紀、前述其等之經濟能力、經歷、現今 社會經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 扶養費5,000 元,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5,0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用屬扶 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 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 ,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給付云云, 尚非可採。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 如遲誤1 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 人受扶養之權利。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