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6號
TYDV,104,家聲抗,6,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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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敏華 
相 對 人 陳順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
月10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台幣872,850 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 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 文。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一併提起反請求,並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0,178,942元,及自反訴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交出陳柏豪入桃園蘆竹鄉生命記念館靈骨塔收據 ,並不得禁止抗告人前往祭拜陳柏豪;反請求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但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 回其上開反請求部分,並經記明筆錄,相對人於同日到場, 至今未提出異議,視為其同意抗告人撤回上開反請求,故上 開反請求均已撤回,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有夫妻關係,婚姻期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柏豪(男、86年3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3 年5 月7 日死亡);嗣兩造 於87年8 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陳柏豪之權利義務,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惟抗告人自86年8 月起,即未曾分擔陳柏豪 之扶養費,陳柏豪之扶養費用均是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是抗



告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 人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86年8 月起至陳柏豪死亡之日( 即103 年5 月7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此部分合計為10 0 萬元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離婚時未要求其分 擔陳柏豪扶養費云云,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此情縱然為真,亦僅能表示相對人斯時消極未為請求,尚無 從認定相對人已積極拋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抗告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於離婚時有免除抗告人給付 扶養費義務之約定,抗告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至於抗 告人所謂相對人有阻撓其探視陳柏豪部分,因子女扶養費之 分擔與探視,本屬二事,抗告人不得據此拒絕分擔子女扶養 費。參以兩造正值壯年、身體健康,均應扶養陳柏豪而不受 離婚之影響。綜上,相對人自得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87年8 月24日兩造離婚之翌日起,迄未成年子女陳柏豪死亡之日( 即103 年5 月7 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另審酌卷附兩造之 情形,認兩造就此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平均分配,並衡量兩 造之狀況、本地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請求每月代 墊扶養費5,000 元為適當,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代墊 之扶養費947,000 元,為有理由等語。
四、抗告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離婚時約定陳 柏豪由相對人單獨「撫養監護」,並未約定抗告人應分擔陳 柏豪扶養費用,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從未向抗告人請求 陳柏豪之扶養費,相對人自不得違反兩造協議而再向抗告人 請求分擔陳柏豪扶養費。且陳柏豪活著的16年間,相對人不 斷遷移陳柏豪戶籍,致抗告人無法探視,依享有權利者恆負 擔義務之法諺,相對人獨享親權,若可向抗告人請求分擔扶 養義務,亦有違衡平原則。此外,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亦無工作收入,其並無養育陳柏豪之能力,何來代墊扶養費 之可能,遑論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自難 認為相對人曾代墊所謂陳柏豪扶養費。且縱認相對人曾代墊 陳柏豪扶養費,惟所代墊之86年8 月起至88年5 月止之扶養 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88年6 月至98年 6 月間之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短期消滅時 效,抗告人均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此外,抗告人對相 對人曾有200 萬元債權,部分經清償後,相對人尚積欠抗告 人129,183 元,抗告人亦就此主張抵銷。以上,均足認相對 人原審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




五、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柏豪(男、86年3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於103 年5 月7 日死亡);嗣兩造於87年8 月24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陳柏豪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 告人於離婚後,未曾分擔陳柏豪之扶養費等情,業據相對人 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正。
六、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應返還其自86年8 月起至陳柏豪死亡之 日(即103 年5 月7 日)止所代墊之陳柏豪扶養費用等情, 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抗告所應審者闕 為:相對人是否曾代墊陳柏豪之扶養費?相對人可否向抗告 人請求此代墊之扶養費?若可,則此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及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本院析述如下:、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曾為抗告人代墊陳柏豪扶養費(金額 如下),相對人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 不受兩造離婚協議之影響: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 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40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陳柏豪之母,其對陳柏豪自有扶養義 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合先敘明。而抗告人雖主張兩 造離婚協議書已訂明陳柏豪由相對人「撫養監護」,自應由 相對人單獨負擔扶養陳柏豪之責任,相對人不得再請求抗告 人分擔扶養費云云,惟此情業經相對人當庭否認,自應由抗 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雖有上開陳柏豪 由相對人「撫養監護」等文字之記載,有該離婚協議書附於



本院87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內可稽,但一般民間離婚協議中 所謂對未成年人之「撫養監護」者,多是指由何方行使未成 年人監護權之範圍,若非已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或分擔方式, 另外予以具體載明,尚難認此「撫養監護」已包括扶養費用 分擔之問題;此外,遍觀該協議之內容,亦未有任何可認為 相對人有免除抗告人扶養費義務之約定或記載,抗告人此部 分辯解,已非可採。且抗告人亦於本院調查時屢次主張相對 人當時並無工作,無能力養育陳柏豪云云,依此抗告人所認 知之情境,亦怎有可能在簽訂此離婚協議時,將兩造所育子 女之扶養費用,交由完全無扶養能力之相對人獨自一人承擔 ,益徵上開離婚協議所稱:陳柏豪由相對人「撫養監護」等 情,尚不包括兩造就扶養費用如何分擔之問題,抗告人據此 主張相對人不得再請求分擔扶養費云云,即屬無稽。、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曾故意不斷為陳柏豪遷移戶籍,致使抗 告人無法探視子女云云,然相對人則辯稱其係因工作需要致 不得不時常遷徙,且陳柏豪在兩造離婚後至6 歲期間,及小 學四年級左右至其死亡前,皆託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等語, 而此情業經相人之母即證人陳劉唐妹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是 陳柏豪既有兩段時期交由其祖父母(即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並定居在中壢,縱相對人有多次變更陳柏豪戶籍之情事,亦 難認為有何可阻礙抗告人探視陳柏豪之情形;遑論子女扶養 費之分擔與探視,本屬二事,前者係父母基於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所為之約定,重在客觀生活之撫育需求;後者係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親情發展之所需,重在未成年子女內在人格 之均衡兼顧及親子依附關係之健全心理層面,自不得雜為一 談,抗告人以相對人曾阻撓其探視為由,拒絕為扶養費之分 擔,亦屬無據。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就扶養費支出之事實,及扶養費之數額 依據,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且相對人身無分文,無財 產又無工作,顯無代墊陳柏豪扶養費之可能云云,然此均為 相對人所否認,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除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97年至103 年間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在此期間,每年都有所得, 雖然所得不高,但難謂相對人全然無資力可扶養陳柏豪;再 詰之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陳劉唐妹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陳柏豪 由我從小帶到5 、6 歲後,才被相對人帶回去台北扶養,後 來陳柏豪小學五年級時,相對人又將陳柏豪帶來給我照顧; 上開陳柏豪由我照顧期間,相對人每月都會給我或我先生12 ,000元,作為購買陳柏豪尿布、奶粉的費用;我先生往生後 ,相對人除負擔陳柏豪之註冊費、生活用品、衣物費用外,



每月還會另外再給我5,000 元當作陳柏豪的扶養費,有時候 相對人還會再給陳柏豪零用錢等語,細譯證人陳劉唐妹上開 所陳,除就受託照顧陳柏豪之期間,及相對人按月給付之費 用等,核與相對人所陳相符外,且就其為陳柏豪支出之費用 、項目等,亦大致陳述明確,自難認為其證言有何不可採信 之疵;而其雖為相對人之母,但亦與抗告人亦無嫌隙或仇恨 ,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陳劉唐妹 年近80歲,謀生能力自大大弱於正值壯年之相對人,是相對 人將陳柏豪委託其照顧,理當會按月給付陳柏豪生活所需, 以上均足認證人陳劉唐妹所陳相對人有按月支出陳柏豪扶養 費等語,應可採信。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本應舉 證證明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各項金額之明細,惟衡諸常情及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支出明細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則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 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 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 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陳柏豪自兩造離婚後,除7 歲到小



學五年級之期間曾與相對人同住台北地區外,其餘皆與其祖 父母同住於桃園地區,而至102 年10月止,而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資料,87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693 元,至102 年度則為19,490元,93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3,797元,至102 年度則為19,416元,即上開兩 地每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至少均在1 萬元以上;再細譯證 人陳劉唐妹年上開證言,亦可知相對人在把陳柏豪交其父母 照顧期間,在其父親往生前,每個月都會交付陳柏豪生活費 12,000元予其父母,在其父往生後,其除親自負擔陳柏豪的 學雜費、生活費外,每月仍會再交付5,000 元予證人陳劉唐 妹用以支應陳柏豪其他所需,足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支出 之陳柏豪扶養費用至少1 萬元以上。再衡量兩造之狀況、上 開兩地物價指數,及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足認 相對人主張其有於兩造離婚後至102 年11月前,按月支出陳 柏豪扶養費10,000元等情,應屬合理妥適,且與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正。至於102 年11月以後,因相對人於本院調查 時陳稱:我於102 年11月起,有將陳柏豪從中壢帶到台北生 活,此後我就沒有再按月給付1 萬元給我父母,且因當時陳 柏豪已休學在外工作,能自己負擔伙食費,所以從此我只負 擔我與陳柏豪每月房租含水電費共7,000 元,陳柏豪其餘所 需是陳柏豪自給自足等語,是依相對人此部分所陳,足認相 對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取11月1 日較有利於抗告人), 至陳柏豪死亡之日(103 年5 月7 日)止,每月為陳柏豪所 之出之扶養費為3,500 元(7,000 元÷2 =3,500 元)無誤 。
、審酌兩造均正值盛年,本院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陳柏豪扶養 費之分擔比例為以平均分配,應屬公平。而如前述,相對人 自87年8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合計15年2 個月又 7 天),以其每月支出陳柏豪扶養費為10,000元,其應有於 每月為抗告人代墊5,000 元扶養費,總計在此期間,相對人 有為抗告人代墊陳柏豪之扶養費為911,000 元(5,000 元 182.2 個月);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7 日止( 合計6 個月又7 天),以其每月支出陳柏豪扶養費3,500 元 計算,其應有於每月為抗告人代墊1,750 元扶養費,總計在 此期間,相對人有為抗告人代墊陳柏豪扶養費10,850元(1, 750 元6.2 個月) ,總計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 數額應為921,850 元(911,000 元+10,850 元=921,850 元 )。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中86年8 月起至 88年6 月17 日止之部分,均已罹於15年而消滅時效:



、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 收文章戳記於起訴狀上可憑,相對人雖請求抗告人返還86年 8 月起至103 年5 月7 日止之不當得利,然其中86年8 月起 至87年8 月24日,因兩造尚未離婚,相對人又未能提出抗告 人並未負擔扶養陳柏豪義務之證據,是此部分請求,難認為 有據;且此86年8 月起(含離婚之87年8 月25日)起至88年 6 月17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抗告 人既已就此為時效抗辯,故相對人請求相對人返還86年8 月 起至88年6 月17 日止之不當得利,不能准許。、父母(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均負有扶養義 務,而由一方先行墊付扶養費者,如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或 回索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先行支出之一方得向被墊付之 他方請求返還其未支出扶養費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 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父母一方為他方墊付 扶養費,乃使他方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 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 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民法第126 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 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 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復一 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俟所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 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各期利得返 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始有民法 第126 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兩造之離婚協議就陳柏 豪之扶養費如何分擔部分,並未為任何約定,已如前述,自 難謂陳柏豪之扶養費係應由相對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 取者,是以相對人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均應適用15年消滅 時效,抗告人另主張應適用5 年短期消滅時效並為時效抗辯 ,應屬無據,難認為可採。
、綜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自 86年8 月起至88年6 月17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或屬無 據,或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而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已為時 效抗辯,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相對人



請求86年8 月起至87年8 月24日止代墊扶養費部分,已經原 審駁回;請求87年8 月25日至88年6 月17日代墊扶養費部分 ,則經原審准許,其金額為49,000元;計算方式:87年8 月 25日至88年6 月17日,合計共9 個月又24天,5,000 元9. 8 個月=49,000元)。如前所述,相對人自兩造離婚之日起 至陳柏豪死亡日止,曾為抗告人代墊陳柏豪扶養費為921,85 0 元,扣除罹於時效之49,000元後,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 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872,850 元(計算式:921,850 元-4 9,000元= 872,8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可供與上開代墊扶養費抵銷之債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曾積欠其200 萬元債務,經抗告人於相 對人所有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 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並受償740,817 元後,其對相對人仍有 1,259,183 元之債權,可供與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抵銷云 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533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書及分配表為證,然查, 抗告人之所以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受償740,817 元,乃是因相對人有於87年6 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 而後因相對人積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貸款債務未償,經該委員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抗 告人乃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其中740,817 元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民 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即只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參與分配。是本件抗告人雖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償,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曾以 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而抗告人亦因此對相對 人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受分配、受償而已,尚難僅此即可認為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真有該所謂200 萬元債權存在,是抗告人 就其所謂對相對人有該所謂200 萬元債權存在,仍須以證據 證明之。
、抗告人於104 年3 月11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相對人向我借貸 之該200 萬元,是我用匯款方式交付相對人,這些都有紀錄 云云,但經相對人否認後,抗告人又改稱:我沒有匯款,我



是拿現金給相對人云云,是抗告人就其主張借款給相對人之 金錢交付方式,於同次庭期所述,已有不符;再就其所謂借 貸該金錢予相對人之原因,抗告人於當次庭期陳稱:我當初 是借80萬元予相對人買桃園市中壢區的房子,此外,包括結 婚的費用、出國渡假、買喜餅、婚紗照的費用,及買車子的 費用,我總共借給相對人260 萬元云云,然於104 年4 月15 日本院調查時再稱:借給相對人之200 萬元,就是我們結婚 開始,有關拍婚紗2 、3 萬元,出國渡假5 、6 萬元,買喜 餅不太記得多少錢,還有當時相對人每月給他媽媽的2 萬元 ,買3 次房子的錢,其中2 次沒買成,1 次買成,買成的那 次我出了60萬元,但2 次沒買成我出了多少錢,我不太記得 ,還有相對人換了3 次車,我也有出錢,但我沒有統計出了 多少錢,另外相對人做生意,我也幫他出了10幾萬元,買貨 車我幫他出了10幾萬元,我們小兒子滿月發出去的油飯,我 也出了大概將近10萬元,所以我說的相對人欠我200 萬元云 云,是抗告人不但無法提出其確有支出或借貸該等金錢予相 對人之證據,甚至連其是否曾支出該等金錢,或其支出之原 因、金額、項目等,亦因記憶關係,或僅可大略陳述其蓋數 ,甚至完全不復記憶,是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 債務及其金額為200 萬元云云,僅此即難認為可採。遑論兩 造當時乃夫妻關係,上開抗人所稱債務中,諸如結婚、拍婚 紗、出國渡假、買喜餅、買兒子油飯、資助相對人營業、買 車等費用,縱認為是抗告人所支出,但除可能為抗告人所稱 之借貸外,亦大有可能是兩造就家庭費用之分擔,或夫妻間 之贈與,或共同營業之支出,亦難僅憑其有支出該等費用, 即認為是其借貸於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積欠其200 萬元借款云云,顯屬無據。
、抗告人雖曾就其所謂相對人積欠其200 萬元債務一事,於87 年9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7年度 促字第28921 號),案經相對人異議視同起訴後,經本院以 87年訴字第1547號進行審理(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然細譯抗告人 當時所提該支付命令狀所載內容,明白顯示抗告人所主張者 乃是相對人有於83年間向抗告人借款60萬元,並因多年未償 還,故於87年6 月8 日書立上開同意書而設定上開200 萬元 抵押權予抗告人等情,有該支付命令狀、同意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抗告人於該支付命令聲請時 ,已明白表示相對人是因積欠其60萬元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情,是縱認相對人是因積欠抗告人借款而將系爭房地設 定200 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然此借款之金額,亦不過為60



萬元而已,顯非抗告人所稱之200 萬元。至於抗告人於系爭 清償債務事件中曾追加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00 萬元云云 ,除其所補陳之證據,仍僅是上開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此至多僅可證明相對人有同意設定 此抵押權,仍不能據此認定該債務之金額為200 萬元外。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另案履行契約之訴案卷(本院87年度 訴字第1219號卷),其中所附兩造於87年8 月22日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點載明: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出售後, 先償還土銀勞工貸款140 萬元、中國信託貸款15萬元、積欠 邱見富、謝水連債務39萬元、10萬元後,若有餘款歸抗告人 所有等情,亦有該離婚協議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顯見相對 人所允諾給予抗告人者,亦僅是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 除上開債務之餘額,先不論其原因是否為抗告人所稱相對人 積欠其債務,但因上開協議並未特定該金額,僅稱系爭房地 出售價金扣除上開債務後之餘額,已難此即特定該餘額之數 額外,且上開土銀勞工貸款等債務加計已達204 萬元,而系 爭房地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請拍賣後,係於第一次拍賣時 以2,120,000 元拍出,亦有上開案卷可稽,雖此拍賣價非可 當然為市價,但亦有相當之參考價值,據此兩相抵減之結果 ,該拍賣價僅扣除勞委會債務後之餘額,即與抗告人所稱之 200 萬元,差距甚遠,抗告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中憑空追 加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亦顯屬無據。而抗告人亦已因系爭 房地之拍賣而受償740,817 元,已如前述,是縱認為相對人 因積欠抗告人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但該債務之 金額亦僅為60萬元,自已因抗告人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而清償完畢,抗告人亦已無可得抵銷之債權存在,一併 敘明。
、綜上,抗告人雖在形式上曾對相對人有系爭200 萬元之抵押 權,並曾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740,817 元,然因抗告人無 法舉證證明其對相對人仍有1,259,183 元之債權存在,從而 其據此主張與本件相對人對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 ,尚屬無據,核無理由。
七、綜上,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所 代墊之扶養費872,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 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外,不得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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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