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4年度,271號
TYDV,104,家聲,271,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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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葉秋霞
關 係 人 黃許阿玉
相 對 人 黃百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黃許阿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黃百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黃盛茂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秋霞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黃百 薇(女,民國90年1 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親黃盛茂於民國104 年3 月21 日死亡,又聲請人同與相對人繼承遺產,茲因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為避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利害衝突,爰依法 聲請選任黃許阿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父親黃 盛茂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因聲請人與相對人 同為法定繼承人,利益相反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 人、關係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黃許阿玉為相 對人之祖母,其並非黃盛茂之繼承人,本院審酌因關係人黃 許阿玉並非繼承人,與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無利害 關係,且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 請人之請求,選任黃許阿玉為相對人黃百薇之特別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繼承事件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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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