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張蘭
被 告 張勝捷
莊張甚
林添丁
林芳羽
林慶煌
林慶瑞
潘 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石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欄位所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得準用之。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請求確認兩造應繼分;嗣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請准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51號之提存款新台幣( 下同)285,360 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石金所有桃園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6分之9 (下稱系爭土地) ,於被繼承人63年3 月1 日過世 後,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並依法通 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兩造限期領取應得之價款,因兩造並 未領取,致上開價款285,360 元經他共有人依法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現由兩造公同共有中;而被繼承人除此提存款外,
其他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張石金於63年3 月1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 縀,及其養女即被告莊張甚,婚生子女即被告張勝捷、原告 黃張蘭,訴外人林張英,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 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是以被 告莊張甚之應繼分應為被繼承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又林 張英亦於68年1 月8 日過世,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林添丁 ,及養女潘緹,及其他婚生子女即被告林芳羽、林慶煌、林 慶瑞,同上所述,被告潘緹之應繼分應為林張英其他婚生子 女之2 分之1 。準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張縀 、被告張勝捷、原告、林張英各為9 分之2 ;被告莊張甚則 為9 分之1 ;而林張英之應繼分9 分之2 ,則由被告林添丁 、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潘緹5 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 各為81分之4 、81分之4 、81分之4 、81分之4 、81分之2 。
㈢、被繼承人之配偶張縀亦於90年9 月25日過世,則其繼承自被 繼承人之應繼分9 分之2 ,亦由張縀之之子女即被告張勝捷 、原告黃張蘭,及訴外人林張英再轉繼承;另因被繼承人之 養女即被告莊張甚,係被繼承人與其前妻所收養,故被告莊 張甚非張縀之養女,故對張縀之遺產無繼承權;故被告張勝 捷、原告黃張蘭,及訴外人林張英平均繼承後,每人就此再 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均為27分之2 ;又林張英於繼 承開始前已死亡,則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林 芳羽、林慶煌、林慶瑞、潘緹代位繼承,林張英之配偶即被 告林添丁無繼承權,故被告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潘緹 就此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均為54分之1 。㈣、綜上,本件兩造可分得上開提存款比例分別為原告黃張蘭、 被告張勝捷各為27分之8 ;被告莊張甚為9 分之1 ;被告4 林添丁為81分之4 ;被告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各為162 分之11;被告潘緹162 分之7 。
㈤;聲明:請准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51號之提存款285,360 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張勝捷於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張 石金有我、原告、被告莊張甚、林張英4 個子、女,林張英 已經死亡,林張英的配偶是林添丁、子、女有林芳羽、林慶 煌、林慶瑞、潘緹,本件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潘緹認 為要平分,但我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而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添丁、林芳羽 、林慶煌、林慶瑞具狀辯稱:張石金有原告、被告張勝捷、 莊張甚、林張英4 個子、女,林張英已經死亡,林張英的配
偶是林添丁、子、女有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潘緹,張 石金死後上開遺產應是上開人等公同共有,是在遺產未分割 前,原告除不能單獨領取系爭提存金外,且系爭提存金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分成8 等分均分,原告何來權利主張 其應繼分為4 分之1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莊張甚、潘緹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查,被繼承人於63年3 月1 日死亡,被繼承人死後所遺 系爭土地,經他共有人於95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 處分後,所得價款為285,360 元,並經他共有人提存於本院 提存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51號提存書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51號 提存卷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張石金繼承系 統表、張縀繼承系統表、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51號 提存卷內含張石金、張縀、林張英除戶戶籍資料等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亦已堪認定。而目前被繼承人僅上開提存款 尚未分割,亦為原告所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 請分割該提存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捷、訴外人林張英均為被 繼承人與其配偶張縀之子女;被告莊張甚則為被繼承人與其 前妻收養之養女,非張縀之養女;而林張英於68年1 月8 日 死亡,故其原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由被告林添丁 即林張英之配偶,被告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即為林張英
之子女,被告潘緹即林張英之養女等5 人再轉繼承;而張縀 亦於林張英死後之90年9 月25日死亡,即於張縀繼承開始前 死亡,故張縀原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由原告黃張 蘭、被告張勝捷再轉繼承,及訴外人林張英之子女林芳羽、 林慶煌、林慶瑞、潘緹代位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張石金、張縀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有張石金、張縀 、林張英除戶戶籍資料附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51號提存卷 內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是於63年3 月1 日死亡,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2 分之1 ,而被告莊張甚為被繼承人之養女,故其應繼分應 為其他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又林張英於68年1 月8 日死亡 ,而被告潘緹為林張英之養女,其應繼分為其他婚生子女之 2 分之1 ;故被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下:張縀、 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捷,及訴外人林張英各為9 分之2 ; 被告莊張甚為9 分之1 ;而林張英之應繼分9 分之2 ,則由 被告林添丁、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再轉繼承各81分之4 ;被告潘緹再轉繼承81分之2 。又張縀於90年9 月25日死亡 ,故張縀原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應繼分9 分之2 ,則由原 告黃張蘭、被告張勝捷再轉繼承各27分之2 (2/9 ×1/3 = 2/27),而訴外人林張英早於張縀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之 子女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潘緹代位繼承為各54分之1 (2/9 ×1/3 ×1/4 =1/54)等情,則為被告林添丁、林芳 羽、林慶煌、林慶瑞所否認,並具狀答辯如上,然查: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國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42條有所明定。再「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復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②、被繼承人是於63年3 月1 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 人之一,即被繼承人之養女被告莊張甚,依上揭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適用繼承開始時即修正前民法第
1142條規定之結果,其應繼分僅為其他被繼承人婚生子女之 2 分之1 ,依此計算,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張縀、原告 黃張蘭、被告張勝捷,及訴外人林張英各為9 分之2 ;被告 莊張甚則為9 分之1 。又林張英亦於68年1 月8 日死亡,故 林張英死亡時其繼承人之一,即林張英之養女被告潘緹,同 上理由,其應繼分僅為林張英其他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故 林張英之繼承人就林張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被告林添丁 、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各為9 分之2 、被告潘緹則為9 分之1 ;而林張英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為9 分之2 ,故經此再轉繼承之結果,林張英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為:被告林添丁、林芳羽、林慶煌、林慶瑞各 為81分之4 ;被告潘緹則為81分之2 。
③、張縀亦於90年9 月25日死亡,故張縀原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遺 產之應繼分9 分之2 ,由原告黃張蘭、被告張勝捷再轉繼承 各3 分之1 ,而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張英早於張縀死亡, 故其對張縀遺產之應繼分3 分之1 ,由其子女林芳羽、林慶 煌、林慶瑞、潘緹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27分之2 ;故張 縀之繼承人因此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黃張 蘭、被告張勝捷為27分之2 (2/9 ×1/3=2/27);被告林 芳羽、林慶煌、林慶瑞、潘緹則54分之1(2/9 ×1/3 ×1/4 =1/54)。
④、綜上,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黃張蘭、 被告張勝捷各為27分之8 (2/9 +2/27=8/27);被告莊張 甚為9 分之1 ;被告4 林添丁為81分之4 ;被告林芳羽、林 慶煌、林慶瑞各為162 分之11(4/81+1/54=11/162);被 告潘緹162 分之7 (2/81+1/54=7/162 )等情,已堪認定 ,則兩造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951號提存通知書受提存款, 應依照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林添丁、林芳 羽、林慶煌、林慶瑞辯稱應平均分配云云,尚有違誤,難依 所請。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 提存款,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規定可參。查,裁判分割遺產既為形成訴訟,法院於決 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已如前述。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固為有理由,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 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