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貴祥
相 對 人 許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3 月18日結婚,並約定以桃 園市○○街000 巷00號號為共同住所,惟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起,竟離家出走且不知去向,亦未與其親友聯繫,顯 然故意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 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惟相對 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聲請人於102 年7 月初,趁我洗澡時 ,放火燒我,我在加護病房住院住了一個月,詳如驗傷單所 示,我不清楚原因,我就離家...等語;而聲請人亦到庭 表示:確實我有一手拿松香油(混油漆用的)進去,但我沒 有放火燒相對人,之前相對人外遇,兩造吵架,當天相對人 看到我拿東西進去,相對人手一揮、跑開導致我倒下,我現 在身上的傷就是當時被火燒傷的,我住院住了兩個月等語( 見本院104 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 ,聲請人曾因懷疑相對人有外遇而於相對人洗澡時,持松香 油進入浴室,雙方因肢體衝突而致相對人全身多處燙傷,佔 體表面積39%,有相對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4頁),而此次衝突,亦因此致聲請人自己受有全身 灼傷面積60% 以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上開衝突,兩造均有受嚴重之燒 燙傷。至聲請人雖辯稱伊並未放火燒相對人等語云云,然聲 請人已自承拿松香油進入浴室等情,並因此致兩造均受有上 開嚴重之燒燙傷,審酌松香油本身即屬於易燃液體,聲請人 拿取持松香油加諸於相對人,無論其原因為何,惟此顯屬極 危險之行為,是相對人因此離家出走避住他處,顯有正當理 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曾有對相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行 為,是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準此,聲請人聲請屬
行同居,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