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曾金春
被 告 劉寶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第3 行中「曾凱新」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凱欣」。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1 頁倒數第10行、第5 行、第2 頁倒數第2 行、第3 頁倒數第2 行、第1 行、第4 頁第8 行、第13行中「曾凱新」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凱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