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周杏林
被 告 游象金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間相識,相識之初兩造形 影不離,嗣雙方即於同年10月間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居所 為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詎婚後被告夜間常在外遊 蕩不願回家,更對原告自稱其為警察臥底,要在外查案,直 至同年10月下旬,原告陪同被告至精神科門診就醫,始知被 告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因被告常在夜 間在外遊蕩更與警察叫囂,故警方多次來電要求原告接回被 告,原告為此不堪其擾,甚至被告將家中物品嚴重毀損,更 於門上插兩把刀以威脅原告,要殺害原告父母等語,致原告 懼怕不敢在家居住,僅得在外向親友借住而無法返家,核被 告行為顯己對原告構成精神虐待;又被告有精神疾病,無法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離家出走有相當時日,兩造感情已破 裂,婚姻名存實亡,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及同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居所 為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兩造並未育有子女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為證,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間結婚,嗣婚後原告始知被告患 有精神疾病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被告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紀錄影本等件為 證;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有異常行為,例如自稱 警方臥底需辦案,常在外游蕩未回家;將家中物品毀損,更 於門上插兩把刀威脅原告等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審酌兩造於103 年10月間結婚後,雙方僅共同生活極短時間,嗣因被告罹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且已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兩造未共 同生活分居已有多時,雙方已無互動關懷,感情已破裂;審 酌婚姻之目的,在男女雙方因感情結合,互愛、互助、互諒 經營共同生活,建立健全之家庭為目的,惟以兩造分居之狀 態及互動情形,此一目的已無法達成,是兩造婚姻已生嚴重 破綻,婚姻應有之基本維感情維繫及義務已不存在,依一般 社會客觀標準,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而此一婚姻破綻除因被 告有精神方面疾病,雙方成長環境、教育背景、觀念均有不 同,對婚姻之認知亦有出入,未能理性溝通建立互信基礎, 客觀上尚難歸責於任何一方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有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業經 本院認屬有據,其離婚之目的已達成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 項 第8 款「有重大不治精神疾病」之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 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兩造結婚後共同生活極短時間,此後兩造即因被告有 精神方面疾病,且有異常行為,嗣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
致雙方分居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各自獨立生活 ,雙方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客觀上可認任 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且本件婚 姻已無回復之可能,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係雙方未能坦 誠溝通,建立互信基礎所致,客觀上尚難歸責於任何一方之 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