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賴聖義
相 對 人 陳靖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桃簡聲字第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1308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經鈞院撤銷 該確定證明書,執行處並依此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在 案。又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898 號受理,嗣 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程序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案訴 訟聲請撤回起訴狀、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國內掛號查詢表、掛號函件執據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向 相對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查本件相對人作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發函撤銷在案,是其支付 命令即無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既不得依上開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且經本院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足認相對人未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則聲請人為停止執行 所供之擔保金,亦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