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380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8,416元、地政機關規費共52,400元,共計260,8 16元。又聲請人雖於訴訟中就聲明「295E之鐵架、花台等地 上物拆除」部分,因相對人抗辯鐵架已經拆除、花台隨時可 以移動,惟土地仍由相對人占用中等由,遂將「鐵架、花台 拆除」部分撤回,聲明更為如同「附圖一295D」相同請求將 「295E」位置之土地騰空返還,惟查該撤回部分並無訴訟費 用支出。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816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