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楊燕婷
相 對 人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豪城
相 對 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係以刑事附帶民事於第二審刑事案件繫屬時提出,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 庭辦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訴易字第65號判決確 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上揭訴訟之第一審受訴法院應為臺 灣高等法院,故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屬有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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