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王宏志
相 對 人 吳家
相 對 人 吳家均
相 對 人 吳家炆
相 對 人 吳季勳
相 對 人 吳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27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除撤回、和解部分外,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 家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99元、地政機關複 丈規費共23,600元,共計93,999元。次查訴訟程序中,聲請 人先與被告吳家德、吳永承、吳祥申、吳祥想、吳祥楙成立 和解,該和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580,600元【以起 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85+48+101+31+126)平方公 尺×6,600元/平方公尺】,嗣後聲請人又與被告張瑞鳳、吳 聲弘、吳恆毅、吳聲洋、吳祥斗成立和解,該和解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共為1,590,600元【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115+114+12)平方公尺×6,600元/平方公尺】,並撤 回對被告吳祥源部分,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 元【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166+50+24)平方公 尺×6,600元/平方公尺】。故本件撤回、和解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77,255元【(2580600+1590600+1584000)/7002600 ×9399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剩餘 部分16,744元(93999-77255),依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 負擔1/10即1,674元(計算式:16744×1/10,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相對人吳家、吳家均、吳家炆、吳季勳、吳家
國負擔15,070元(計算式:16744 -1674)。是本件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70元,並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