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陳韋凱
相 對 人 戴春蘭
相 對 人 張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20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589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98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