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旦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35 號、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旦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黃旦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 枝、子彈之故意,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某 堤防,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向綽號「福仔」之成 年男子購買具可發射子彈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 子彈3 顆而持有之。嗣警於同年12月22日,持搜索票至屏東 縣○○鄉○○路00巷0 號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及子彈3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 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106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
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 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復本院就扣案所餘子彈,是否具 殺傷力乙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復此敘 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及被告黃旦 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槍枝、子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 照片足資佐證(偵235 卷第16-19 頁、第27頁及反面、第55 頁)。至扣案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槍枝,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 就扣案子彈,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且均具殺傷力乙節 ,則有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02018號鑑 定書、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42670號函 在卷可佐(見偵235 卷第53-54 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 綜上,足徵被告前揭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8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以
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 ,於102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1 月20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毒品等多項前科(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良,又無視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 ,竟非法持有,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 在之風險;惟考量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持有上開槍彈 期間有何持槍用以犯罪之紀錄,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持 有之槍彈數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如前,認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子彈3 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 結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