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86號
TYDV,104,司聲,186,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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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為擔保,並以鈞 院103 年度存字第1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務上需要,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 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 值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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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