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942號
TYDV,104,司繼,942,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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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張傑
聲 請 人 張誠
法定代理人 張傑
      黃悅文
聲 請 人 張萍
聲 請 人 陳云格
聲 請 人 陳元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一宇
      張萍
聲 請 人 張露
聲 請 人 葉錦祥
法定代理人 葉金安
      張露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建新(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建新之子女 、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03月18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張建新之子女、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張建新於民國104 年03月18日死亡等情,業經 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



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張傑張萍張露卻遲至民國104 年 06月22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證。且經聲明人張萍張露於民國104 年07月23日到 庭自承於民國104 年03月1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張萍即已知悉 得為繼承,張萍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通知張露張傑乙 節。從而,本件聲明人張傑張萍張露逾法定期間所為之 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而被繼承人 張建新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合法拋棄 繼承權。而聲明人張誠陳云格陳元泰、及葉錦祥等四人 既為被繼承人張建新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 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張建新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張 誠、陳云格陳元泰、及葉錦祥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 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張誠陳云格、陳 元泰、及葉錦祥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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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