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31號
TCDM,90,訴,13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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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丙○○
        己○○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戊○○丙○○己○○甲○○等人,分別自蘇柏松蘇柏昆(以上 二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顏淑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姓名綽 號MICHLE等朋友處,得知盜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其他用戶隨身碼可免支付電話費之方法後,即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電話之不法 利益,乙○○戊○○丙○○三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電話,先行撥打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000000000或0 00000000後,再撥隨身碼0000000000號後,輸入密碼一二三 四五六,即可藉由中華電信公司用戶黃莉雯所申請之0000000000隨身 碼撥打電話,而將盜撥之電話費用轉嫁予該隨身碼用戶黃莉雯,而以此無線方式 盜用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得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通話費用之免費使 用電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黃莉雯發現其所有00 00000000號中華電信隨身碼電話通話費有異常暴增情形,乃向中華電信 公司提出申告,經中華電信公司移請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過濾上開行動電 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丙○○己○○甲○○等人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莉雯指訴隨身碼電話遭盜用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話明細清單五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乙○○戊○○丙○○三人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均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等 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乃 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等人 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人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坦承犯行,深有 悔意,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三、被告丁○○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行為人 │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 盜撥起迄時間、金額 │
├──┼──────┼────────────┼────────────┤
│ 1 │ 乙○○ │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
│ │ │ 0000000000 │年月二十三日,共三十六通│
│ │ │ │,計一千零六十元。 │
├──┼──────┼────────────┼────────────┤
│ 2 │ 戊○○ │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共│
│ │ │ │四通,計六十二.四九元。│
├──┼──────┼────────────┼────────────┤




│ 3 │ 丙○○ │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 │ │ │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四通│
│ │ │ │,計一百十二元。 │
├──┼──────┼────────────┼────────────┤
│ 4 │ 己○○ │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一│
│ │ │ │通,計八.六元。 │
├──┼──────┼────────────┼────────────┤
│ 5 │ 甲○○ │ 0000000000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一通│
│ │ │ │,計一百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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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