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9號
PTDM,106,訴,11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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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6 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明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陳順明潘秀美吳建利(2 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係朋友關係,3 人均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順明潘秀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 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學張寓傑莊嘉瑋、陳忠 全、潘文雄潘校良等人,計10次。
(二)陳順明潘秀美吳建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莊永坤1 次。
二、嗣經警方對於潘秀美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門號卡進行通訊 監察而察覺有異,復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6 時34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建利潘秀美位在住屏東縣○○ 鎮○○里○○路00號之1 居所搜索,扣得海洛因3 包(毛重 共計4.55公克)、手機1 支(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SI 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順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順明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21卷一第22-27 頁)附 卷可佐,且有海洛因3 包(毛重共計4.55公克)、手機1 支 (三星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扣案可證,足認 被告陳順明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 以認定。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 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同案被告潘秀美於本案(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經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賣1,000 元毒品可以賺2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是同案 被告潘秀美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陳順明既 與同案被告潘秀美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陳順明未 實際取得販賣毒品所得,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被告陳 順明就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仍具營利 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順明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 表一至二所犯法條欄所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順明與同案被告潘秀美,及被告陳順明與同案被告潘 秀美、吳建利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順明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順明於102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3 號第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0月27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 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順 明分別於106 年1 月13日警詢,及本院106 年8 月1 日審理 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3、末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陳順明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因而 助長毒品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 為500 元,販賣次數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500 元至2000元,販賣次數7 次,犯罪情節尚難認與販賣或運輸 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 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再者,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犯行 中,僅係為與同案被告潘秀美換取少量毒品施用而犯本件犯 行,所得價金亦均交付予潘秀美,而屬於附從於同案被告潘 秀美之地位,且非如同案被告吳建利潘秀美屬同居男女朋 友,衡情尚有因同居共財而共享販毒報酬之情,則綜合上開 各節,堪認本件被告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



及情節等,除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情節上亦屬枝節、附 屬之地位。而被告陳順明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 刑猶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3 年7 月,是依被告陳順明犯罪 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順明所為 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陳順明各有上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 第71條、同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陳順明除上述限制加重之 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順明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累犯部份不重複評 價),素行非佳;其明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除危害 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 危險,竟加入同案被告潘秀美販賣毒品,實有不該;另衡酌 被告陳順明與被告潘秀美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及金額,且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均係居於附從同案被告潘 秀美之地位,係為換取少量毒品施用之犯罪動機等情;暨考 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小康、患有HIV 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陳順明所犯上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 ,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3 包(見上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3、14 ,毛重分別為2.15公克、1.10公克、1.30公克),經檢驗確 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單1 份附卷可 憑;而上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係同案被告潘秀美所有 ,且除供其施用外,亦有供作販賣之用,業經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號本案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堪認係同案被告潘秀美販賣所剩餘,是應於被告陳順明與 同案被告潘秀美最後一次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 )之罪項 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
二、行動電話部分:
1、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潘秀 美所有,且供同案被告潘秀美與被告陳順明犯如附表一編號 1-4 、7-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 為被告陳順明及同案被告潘秀美所供承(本院卷第99、115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 潘秀美所有,且供同案被告潘秀美與被告陳順明犯如附表一 編號5-6 、10;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陳順明、 同案被告潘秀美所供承(本院卷第99、115 頁反面),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上開規定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附表一編號5-6 、10部份,由被告 陳順明、同案被告潘秀美、附表二部分由被告陳順明與同案 被告潘秀美吳建利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 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 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之見解。而附表一、二各次共同販賣毒品交易之價金,均係 同案被告潘秀美收受,被告陳順明並未有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陳順明所供承(本院卷第67頁),並核與同案被告潘秀美 (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之供述一致,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陳順明有分得價金,應足認係同案被告潘秀美獨得,自 無庸對被告陳順明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一(潘秀美陳順明共犯部份):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方式 │交易內│證據出處 │所犯法│宣告刑 │
│ ├────┤ │容(類│ │條 │ │
│ │交易地點│ │型/ 價│ │ │ │
│ ├────┤ │格) │ │ │ │
│ │交易對象│ │ │ │ │ │
│ │ │ │ │ │ │ │
├──┼────┼──────┼───┼──────┼───┼─────┤
│ 1 │105 年11│吳俊學以其電│海洛因│1.吳俊學之證│毒品危│陳順明共同│
│(即│月8 日下│話00000000、│500元 │ 述(105 偵│害防制│販賣第一級│
│起訴│午6 時9 │行動電話0989│。 │ 9421卷三第│條例第│毒品,累犯│
│書附│分許 │549887號撥打│ │ 88至97頁、│4 條第│,處有期徒│
│表一│ │潘秀美持用之│ │ 125至129頁│1 項(│刑柒年捌月│
│編號├────┤0000000000號│ │ ) │販賣第│。扣案之海│
│1) │屏東縣恆│行動電話聯絡│ │2.潘秀美之證│一級毒│洛因參包(│
│ │春鎮觀海│後,相約在左│ │ 述(警100 │品罪)│毛重共計肆│
│ │民宿前 │列時地見面,│ │ 卷第3 至35│ │點伍伍公克│
│ │ │並由陳順明駕│ │ 、48至61頁│ │)沒收銷燬│
│ ├────┤車搭載潘秀美│ │ 、偵9421卷│ │;扣案門號│
│ │吳俊學 │至交易地點,│ │ 一第188至 │ │○九七三九│
│ │ │由吳俊學以50│ │ 198、340至│ │四九九○○│
│ │ │0 元現金向潘│ │ 346、435至│ │號行動電話│
│ │ │秀美、陳順明│ │ 437頁、偵 │ │壹支(含SI│
│ │ │購得海洛因1 │ │ 1626卷第12│ │M卡壹張) │
│ │ │小包。 │ │ 6至127 頁 │ │沒收。 │
│ │ │ │ │ ) │ │ │




│ │ │ │ │3.吳俊學之勘│ │ │
│ │ │ │ │ 察採證同意│ │ │
│ │ │ │ │ 書、尿液採│ │ │
│ │ │ │ │ 證編號姓名│ │ │
│ │ │ │ │ 對照表、尿│ │ │
│ │ │ │ │ 液初步檢驗│ │ │
│ │ │ │ │ 報告表(10│ │ │
│ │ │ │ │ 5 偵9421卷│ │ │
│ │ │ │ │ 三第115 、│ │ │
│ │ │ │ │ 113 、112 │ │ │
│ │ │ │ │ 頁) │ │ │
│ │ │ │ │4.潘秀美0973│ │ │
│ │ │ │ │ 949900、吳│ │ │
│ │ │ │ │ 俊學098954│ │ │
│ │ │ │ │ 9887、0888│ │ │
│ │ │ │ │ 66546 號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5偵9421│ │ │
│ │ │ │ │ 卷三第122 │ │ │
│ │ │ │ │ 至124 頁)│ │ │
│ │ │ │ │ │ │ │
├──┼────┼──────┼───┼──────┼───┼─────┤
│ 2 │105 年10│張寓傑以其持│海洛因│1.張寓傑之證│毒品危│陳順明共同│
│(即│月20日晚│有之00000000│500元 │ 述(105 偵│害防制│販賣第一級│
│起訴│間9 時6 │70號行動電話│。 │ 9421卷一第│條例第│毒品,累犯│
│書附│分許(起│撥打潘秀美持│ │ 235 至239 │4 條第│,處有期徒│
│表一│訴書誤載│有之00000000│ │ 頁、244 至│1 項(│刑柒年捌月│
│編號│為晚間9 │00號行動電話│ │ 246頁、384│販賣第│。扣案門號│
│2) │時3 分許│聯絡後,相約│ │ 至386 頁)│一級毒│○九七三九│
│ │,應予更│在左列時地見│ │2.潘秀美之證│品罪 │四九九○○│
│ │正) │面,並由陳順│ │ 述(警100 │) │號行動電話│
│ ├────┤明駕車搭載潘│ │ 卷第3 至35│ │壹支(含SI│
│ │屏東縣恆│秀美至交易地│ │ 、48至61頁│ │M 卡壹張)│
│ │春鎮休閒│點,由張寓傑│ │ 、偵9421卷│ │沒收。 │
│ │家旅館大│以500 元現金│ │ 一第188至 │ │ │
│ │樓 │向潘秀美、陳│ │ 198、340至│ │ │
│ ├────┤順明購得海洛│ │ 346、435至│ │ │
│ │張寓傑 │因1 小包。 │ │ 437頁、偵 │ │ │
│ │ │ │ │ 1626卷第12│ │ │
│ │ │ │ │ 6至127 頁 │ │ │




│ │ │ │ │ ) │ │ │
│ │ │ │ │3.潘秀美0973│ │ │
│ │ │ │ │ 949900、張│ │ │
│ │ │ │ │ 寓傑097687│ │ │
│ │ │ │ │ 9170、0888│ │ │
│ │ │ │ │ 95319及097│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05偵 │ │ │
│ │ │ │ │ 9421卷一第│ │ │
│ │ │ │ │ 241 至242 │ │ │
│ │ │ │ │ 頁) │ │ │
├──┼────┼──────┼───┼──────┼───┼─────┤
│ 3 │105 年11│張寓傑以其電│海洛因│1.張寓傑之證│毒品危│陳順明共同│
│(即│月1 日晚│話000000000 │500元 │ 述(105 偵│害防制│販賣第一級│
│起訴│間11時24│、行動電話 │。 │ 9421卷一第│條例第│毒品,累犯│
│書附│分許 │0000000000號│ │ 235 至239 │4 條第│,處有期徒│
│表一│ │撥打潘秀美持│ │ 頁、244 至│1 項(│刑柒年捌月│
│編號├────┤用之00000000│ │ 246頁、384│販賣第│。扣案門號│
│3) │屏東縣恆│00號行動電話│ │ 至386 頁)│一級毒│○九七三九│
│ │春鎮東門│聯絡後,相約│ │2.潘秀美之證│品罪)│四九九○○│
│ │附近 │在左列時地見│ │ 述(警100 │ │號行動電話│
│ │ │面,並由陳順│ │ 卷第3 至35│ │壹支(含SI│
│ │ │明駕車搭載潘│ │ 、48至61頁│ │M 卡壹張)│
│ ├────┤秀美至交易地│ │ 、偵9421卷│ │沒收。 │
│ │張寓傑 │點,由張寓傑│ │ 一第188至 │ │ │
│ │ │以500 元現金│ │ 198、340至│ │ │
│ │ │向潘秀美、陳│ │ 346、435至│ │ │
│ │ │順明購得海洛│ │ 437頁、偵 │ │ │
│ │ │因1 小包。 │ │ 1626卷第12│ │ │
│ │ │ │ │ 6至127 頁 │ │ │
│ │ │ │ │ ) │ │ │
│ │ │ │ │3.潘秀美0973│ │ │
│ │ │ │ │ 949900、張│ │ │
│ │ │ │ │ 寓傑097687│ │ │
│ │ │ │ │ 9170、0888│ │ │
│ │ │ │ │ 95319及097│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05偵 │ │ │




│ │ │ │ │ 9421卷一第│ │ │
│ │ │ │ │ 241 至242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5 年10│莊嘉瑋以其電│甲基安│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陳順明共同│
│(即│月9 日下│話、00000000│非他命│ 述(105 偵│害防制│販賣第二級│
│起訴│午4 時許│7 號與潘秀美│1000元│ 9421卷二第│條例第│毒品,累犯│
│書附│ │持用之097394│。 │ 120 至130 │4 條第│,處有期徒│
│表二├────┤9900號行動電│ │ 頁、146 至│2 項(│刑貳年貳月│
│編號│屏東縣恆│話聯絡後,相│ │ 151 頁) │販賣第│。扣案門號│
│1) │春鎮砂尾│約在左列時地│ │2.潘秀美之證│二級毒│○九七三九│
│ │路段 │見面,並由陳│ │ 述(警100 │品罪)│四九九○○│
│ │ │順明駕車搭載│ │ 卷第3 至35│ │號行動電話│
│ ├────┤潘秀美至交易│ │ 、48至61頁│ │壹支(含SI│
│ │莊嘉瑋 │地點,由莊嘉│ │ 、偵9421卷│ │M 卡壹張)│
│ │ │瑋以1000元現│ │ 一第188至 │ │沒收。 │
│ │ │金向潘秀美、│ │ 198、340至│ │ │
│ │ │陳順明購得甲│ │ 346、435至│ │ │
│ │ │基安非他命1 │ │ 437頁、偵 │ │ │
│ │ │小包。 │ │ 1626卷第12│ │ │
│ │ │ │ │ 6至127 頁 │ │ │
│ │ │ │ │ ) │ │ │
│ │ │ │ │3.潘秀美0973│ │ │
│ │ │ │ │ 949900、莊│ │ │
│ │ │ │ │ 嘉瑋088867│ │ │
│ │ │ │ │ 977 號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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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0│莊嘉瑋以其電│甲基安│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陳順明共同│
│(即│月27日下│話000000007 │非他命│ 述(105 偵│害防制│販賣第二級│
│起訴│午7時許 │號撥打潘秀美│1000元│ 9421卷二第│條例第│毒品,累犯│
│書附│ │持用之096680│。 │ 120 至130 │4 條第│,處有期徒│
│表二├────┤5611號行動電│ │ 頁、146 至│2 項(│刑貳年貳月│
│編號│屏東縣恆│話聯絡後,相│ │ 151 頁) │販賣第│。未扣案門│
│2) │春鎮砂尾│約在左列時地│ │2.潘秀美之證│二級毒│號○九六六│




│ │路段 │見面,並由陳│ │ 述(警100 │品罪)│八○五六一│
│ │ │順明駕車搭載│ │ 卷第3 至35│ │一號行動電│
│ ├────┤潘秀美至交易│ │ 、48至61頁│ │話壹支(含│
│ │莊嘉瑋 │地點,由莊嘉│ │ 、偵9421卷│ │SIM 卡壹張│
│ │ │瑋以1000元現│ │ 一第188至 │ │)沒收,如│
│ │ │金向潘秀美、│ │ 198、340至│ │全部或一部│
│ │ │陳順明購得甲│ │ 346、435至│ │不能沒收或│
│ │ │基安非他命1 │ │ 437頁、偵 │ │不宜執行沒│
│ │ │小包。 │ │ 1626卷第12│ │收時,與潘│
│ │ │ │ │ 6至127 頁 │ │秀美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3.潘秀美0966│ │ │
│ │ │ │ │ 805611、莊│ │ │
│ │ │ │ │ 嘉瑋088867│ │ │
│ │ │ │ │ 977 號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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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1│莊嘉瑋以其電│甲基安│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陳順明共同│
│(即│月1 日下│話000000007 │非他命│ 述(105 偵│害防制│販賣第二級│
│起訴│午1 時許│號與潘秀美持│1000元│ 9421卷二第│條例第│毒品,累犯│
│書附│ │用之00000000│。 │ 120 至130 │4 條第│,處有期徒│
│表二├────┤11號行動電話│ │ 頁、146 至│2 項(│刑貳年貳月│
│編號│屏東縣恆│聯絡後,相約│ │ 151 頁) │販賣第│。未扣案門│
│3) │春鎮砂尾│在左列時地見│ │2.潘秀美之證│二級毒│號○九六六│
│ │路段 │面,並由陳順│ │ 述(警100 │品罪)│八○五六一│
│ ├────┤明駕車搭載潘│ │ 卷第3 至35│ │一號行動電│
│ │莊嘉瑋 │秀美至交易地│ │ 、48至61頁│ │話壹支(含│
│ │ │點,由莊嘉瑋│ │ 、偵9421卷│ │SIM 卡壹張│
│ │ │以1000元現金│ │ 一第188至 │ │)沒收,如│
│ │ │向潘秀美、陳│ │ 198、340至│ │全部或一部│
│ │ │順明購得甲基│ │ 346、435至│ │不能沒收或│
│ │ │安非他命1 小│ │ 437頁、偵 │ │不宜執行沒│
│ │ │包。 │ │ 1626卷第12│ │收時,與潘│
│ │ │ │ │ 6至127 頁 │ │秀美連帶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3.潘秀美0966│ │ │




│ │ │ │ │ 805611、莊│ │ │
│ │ │ │ │ 嘉瑋088867│ │ │
│ │ │ │ │ 977 號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 卷二第143 │ │ │
│ │ │ │ │ 至145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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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11│莊嘉瑋以其電│甲基安│1.莊嘉瑋之證│毒品危│陳順明共同│
│(即│月13日晚│話000000000 │非他命│ 述(105 偵│害防制│販賣第二級│
│起訴│間9 時許│號撥打潘秀美│1000元│ 9421卷二第│條例第│毒品,累犯│
│書附│ │持用之097394│。 │ 120 至130 │4 條第│,處有期徒│
│表二├────┤9900號行動電│ │ 頁、146 至│2 項(│刑貳年貳月│
│編號│莊嘉瑋位│話聯絡後,相│ │ 151 頁) │販賣第│。扣案門號│
│4) │在屏東縣│約在左列時地│ │2.潘秀美之證│二級毒│○九七三九│
│ │砂尾路39│見面,並由陳│ │ 述(警100 │品罪)│四九九○○│
│ │號之4 之│順明駕車搭載│ │ 卷第3 至35│ │號行動電話│
│ │住處 │潘秀美至交易│ │ 、48至61頁│ │壹支(含SI│
│ ├────┤地點,由莊嘉│ │ 、偵9421卷│ │M 卡壹張)│
│ │莊嘉瑋 │瑋以1000元現│ │ 一第188至 │ │沒收。 │
│ │ │金向潘秀美、│ │ 198、340至│ │ │
│ │ │陳順明購得甲│ │ 346、435至│ │ │
│ │ │基安非他命1 │ │ 437頁、偵 │ │ │
│ │ │小包。 │ │ 1626卷第12│ │ │
│ │ │ │ │ 6至127 頁 │ │ │
│ │ │ │ │ ) │ │ │
│ │ │ │ │3.潘秀美0973│ │ │
│ │ │ │ │ 949900、莊│ │ │
│ │ │ │ │ 嘉瑋088866│ │ │
│ │ │ │ │ 101 號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105 偵9421│ │ │
│ │ │ │ │ 卷二第145 │ │ │
│ │ │ │ │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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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10│潘文雄以電話│甲基安│1.潘文雄之證│毒品危│陳順明共同│
│(即│月6 日下│000000000 、│非他命│ 述(105 偵│害防制│販賣第二級│
│起訴│午4 時許│000000000 號│500 元│ 9421卷三第│條例第│毒品,累犯│




│書附│ │(起訴書誤載│。 │ 168 至175 │4 條第│,處有期徒│
│表二│ │為0000000000│ │ 頁、190 至│2 項(│刑貳年。扣│
│編號│ │號,應予更正│ │ 194頁) │販賣第│案門號○九│
│5) ├────┤)電話撥打潘│ │2.潘秀美之證│二級毒│七三九四九│
│ │屏東縣恆│秀美持用之09│ │ 述(警100 │品罪)│九○○號行│
│ │春鎮恆西│00000000號行│ │ 卷第3 至35│ │動電話壹支│
│ │路33巷18│動電話聯絡後│ │ 、48至61頁│ │(含SIM 卡│
│ │號 │,相約在左列│ │ 、偵9421卷│ │壹張)沒收│
│ │ │時地,並由陳│ │ 一第188至 │ │。 │
│ ├────┤順明駕車搭載│ │ 198、340至│ │ │
│ │潘文雄潘秀美至交易│ │ 346、435至│ │ │
│ │ │地點,由潘文│ │ 437頁、偵 │ │ │
│ │ │雄以500 元現│ │ 1626卷第12│ │ │
│ │ │金向潘秀美、│ │ 6至127 頁 │ │ │
│ │ │陳順明購得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3.潘文雄之尿│ │ │
│ │ │小包。 │ │ 液採證編號│ │ │
│ │ │ │ │ 姓名對照表│ │ │
│ │ │ │ │ 、尿液初步│ │ │
│ │ │ │ │ 檢驗報告表│ │ │
│ │ │ │ │ (105 偵942│ │ │
│ │ │ │ │ 1卷三第177│ │ │
│ │ │ │ │ 、178 頁)│ │ │
│ │ │ │ │4.潘秀美 097│ │ │
│ │ │ │ │ 0000000、 │ │ │
│ │ │ │ │ 潘文雄0888│ │ │
│ │ │ │ │ 93432、088│ │ │
│ │ │ │ │ 000000 號 │ │ │
│ │ │ │ │ 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105 偵│ │ │
│ │ │ │ │ 9421卷三第│ │ │
│ │ │ │ │ 188 至189 │ │ │
│ │ │ │ │ 頁) │ │ │
├──┼────┼──────┼───┼──────┼───┼─────┤
│ 9 │105 年11│潘校良以其持│甲基安│1.潘校良之證│毒品危│陳順明共同│
│(即│月4 日下│用之00000000│非他命│ 述(105 偵│害防制│販賣第二級│
│起訴│午6 時15│58行動電話號│2000元│ 9421卷二第│條例第│毒品,累犯│
│書附│分許 │撥打潘秀美持│。 │ 99至101 頁│4 條第│,處有期徒│
│表二│ │用之00000000│ │ 、114 至11│2 項(│刑貳年肆月│
│編號├────┤00號(起訴書│ │ 7頁 ) │販賣第│。扣案門號│




│6) │屏東縣恆│誤載為096680│ │2.潘秀美之證│二級毒│○九七三九│
│ │春鎮社興│5611號,應予│ │ 述(警100 │品罪)│四九九○○│
│ │路段 │更正)行動電│ │ 卷第3 至35│ │號行動電話│
│ │ │話聯絡後,相│ │ 、48至61頁│ │壹支(含SI│
│ │ │約在左列時地│ │ 、偵9421卷│ │M 卡壹張)│
│ ├────┤見面,並由陳│ │ 一第188至 │ │沒收。 │
│ │潘校良 │順明駕車搭載│ │ 198、340至│ │ │
│ │ │潘秀美至交易│ │ 346、435至│ │ │
│ │ │地點,由潘校│ │ 437頁、偵 │ │ │
│ │ │良以2000元現│ │ 1626卷第12│ │ │
│ │ │金向潘秀美、│ │ 6至127 頁 │ │ │
│ │ │陳順明購得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1 │ │3.潘校良之勘│ │ │
│ │ │小包。 │ │ 察採證同意│ │ │
│ │ │ │ │ 書、尿液採│ │ │
│ │ │ │ │ 證編號姓名│ │ │
│ │ │ │ │ 對照表、尿│ │ │
│ │ │ │ │ 液初步檢驗│ │ │
│ │ │ │ │ 報告表(10│ │ │
│ │ │ │ │ 5 偵9421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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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