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 、1608、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元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上午7 、8 時許,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後側,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停放該處且錀匙仍插於該機車電門鎖上,竟萌生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旋以該鑰匙發動 前揭機車後騎離,而竊取江友丁所有之前揭機車得手。嗣經 江友丁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 105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土 地公廟旁尋獲前揭機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3 時49分許,行經黃琇慧當時承租位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宅,因該住宅大門未 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擅自啟門步行侵入其內後,徒手將該住宅內之手提包1 個、國民身分證2 張、國民健康保險卡3 張、汽車駕駛執照 1 張、汽車行車執照1 張、機車行車執照1 張、鑰匙1 串( 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鑰匙及前揭住宅大門 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 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2 支、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取走 ,而竊取黃琇慧所有或管領之前揭物品得手,旋於同日凌晨 3 時58分許逃離現場。
㈢於竊得黃琇慧所有之前揭汽車鑰匙後,竟另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2月3 日凌晨3 時 58分許離開黃琇慧前揭住宅後,持用上開鑰匙所附防盜器四 處搜尋該鑰匙所配用之車輛,嗣於同日凌晨4 時22分許,在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內有行車導航機1 臺及鞋子4 雙),旋
以上開鑰匙發動前揭車輛後駛離,而竊取黃琇慧所有之前揭 車輛得手。
㈣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 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5 年12月3 日夜間 8 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附近,受身分不詳、綽號「大頭」之成 年男子所託,受寄代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個)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原交付6 顆,但其中僅3 顆具有 殺傷力),自斯時起隨身攜帶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寄 藏之。嗣林春元於105 年12月4 日夜間9 時許,投宿址設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新展旅社205 室,迨翌日 (5 日)凌晨1 時許10分許,因見警方到場調查妨害安寧事 件,旋逃逸離去。
㈤於逃離新展旅社之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停放該處且 錀匙仍插於該機車電門鎖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 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旋以該鑰匙發動前揭機車後騎離,而 竊取沈晉寬所有之前揭機車得手。嗣經警方在林春元投宿之 新展旅社205 室內,扣得林春元遺留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及 非制式子彈3 顆,並尋獲黃琇慧所有或管領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2 支、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汽車鑰匙1 支(均已發還),又在新展旅社外,尋 獲黃琇慧所有或管領之前揭車輛及手提包1 個、國民健康保 險卡3 張、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均已發還 ),復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尋獲沈晉寬 所有之前揭機車(已發還)。其後,經警將在前揭改造手槍 握把、扳機處採得之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比對,與林春元DNA-STR 型別相同,始悉上情。二、案經黃琇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暨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 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 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4254000 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4 、5 頁;內警偵字第10630179200 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5 至8 、11至14頁;106 年度偵字第144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24、25頁;106 年度偵字第1608號卷,下稱 偵卷二,第28、29頁;106 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23、24頁;本院卷第119 、168 、187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江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琇慧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一第29、30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 沈晉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3、24頁),均相吻合 ,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 幀、車牌號碼000-000 、 656-EED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 、Z000 00000000000 號)3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 分見警卷一18、21至23頁,警卷三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3 、85、91頁)。又被告於105 年12月4 日夜間9 時許,投宿 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新展旅社205 室, 迨翌日(5 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見警到場調查妨害安寧 事件,旋逃逸離去。嗣經警方在該室內,扣得被告遺留之非 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6 顆、非制式彈 頭7 顆、非制式彈殼6 顆、底火89片、喜得釘22顆,並在新 展旅社外,尋獲告訴人黃琇慧所有或管領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2 支、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鑰匙1 支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 警卷二第5 、6 頁),核與證人龔豐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並有新展旅社105 年12月4 日旅
客登記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 份、蒐證照片12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槍保字第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106 年度成 保管字第328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二第 32、33、35、39至44頁,警卷三36、37頁,偵卷二第24頁, 本院卷第111 頁),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又前揭扣案物 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實施鑑定,其結果: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槍管具彈頭2 顆,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6 顆,其中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6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58018199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二第20至23頁),可知經警扣得之前揭改造手 槍1 枝(含彈匣1 個),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1 個);扣得之子彈3 顆,均係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 力,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寄藏之前揭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 式子彈3 顆,分別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 2 款所定之子彈無訛。另經警方在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握把 、扳機處採得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其鑑定結論認前揭檢體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0日刑生字第1058015954 號鑑定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存卷為憑(分 見警卷二第30、31頁)。可知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握把、扳 機處確有採得被告遺留之DNA 生物跡證,堪信被告確曾觸碰 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經核前揭事證,均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扣案之其餘非制式子彈3 顆,均不具 殺傷力;扣案之彈頭7 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扣案之彈殼 6 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扣案之底火89片,均係底火帽; 扣案之喜得釘22顆,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 具金彈頭,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無訛,觀之前揭鑑定書即明,而前揭扣案之底火片非 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經內政部以106 年3 月10日 內授警字第1060870716號函覆綦詳(見偵卷二第33之1 頁)
,均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末此說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 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 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 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再寄藏子彈,屬侵害社會法益, 被告雖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仍為單純一罪。另 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未 經許可而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一經持有,罪即 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各該繼續持有之行為,均應僅各 論以一罪。
㈡被告受「大頭」之託,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受寄代藏前揭改造 槍枝及非制式子彈,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論處。
㈢被告前揭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不同、對象有別,可以區分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其主觀上均出於同一目的,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查被告於 於偵訊時供稱:伊偷鑰匙後,再於黃琇慧前揭住宅附近行竊 前揭車輛等語(見偵卷一第24、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行竊黃琇慧之手提包後,在屋外翻找該手提包內財 物,始看到內有汽車鑰匙,伊便以該鑰匙上之汽車防盜器尋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被告係應發現竊得告訴 人黃琇慧前揭車輛鑰匙後,始另行起意行竊告訴人黃琇慧所 有之前揭車輛,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自不能以接續犯論
以一罪,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誤會。 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同法第79條之1 第5 項並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 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經撤銷假 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 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 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 ,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9 月21日,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 餘刑期6 月6 日,於102 年5 月10日開始執行殘刑6 月6 日 ,於102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是以,被 告於102 年11月15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多次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 經判處罪刑,且因案入監執行,甫於105 年4 月13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1 月12日(其假釋已於10 5 年11月16日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素行不良;又衡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被告無視禁令仍受託寄藏,對社會之秩序潛藏之危 害甚鉅;復酌被告寄藏之時間不長、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持以犯罪,犯罪情節非重;另審之被 告僅為求自己便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動機非善;兼考量 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以種植香蕉務農營生,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本院卷第119 、 120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另參酌被告竊得之部 分物品業經發回(詳後述),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並 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 至5 ),暨依其前揭生活狀況,並 就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4 所示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 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子彈2 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鑑驗試射擊發 ,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 殺傷力,又試射擊發後所餘彈殼顆1 顆,亦非為經公告之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俱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其竊得之告訴人黃 琇慧所有或管領之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行車執照1 張、 機車行車執照1 張、黃琇慧前揭住宅鑰匙1 串、SONY廠牌 行動電話1 支、現金5,3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中,其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行車導航機1 臺、 鞋子4 雙,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之主文欄 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見附表)。又前揭沒 收、追徵,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 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 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其竊得之被害人江 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 害人江友丁等情,業經被害人江友丁於警詢陳明在卷(見
警卷一第17頁),並有被害人江友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0頁);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示犯行中,其竊得之告訴人黃琇慧所有或管領之 手提包1 個、國民健康保險卡3 張、國民身分證1 張、汽 車駕駛執照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 支、HTC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鑰匙1 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琇慧、被害人鄭錦銘等情,業分別 經證人黃琇慧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30頁),證 人鄭錦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白(見警卷三第22頁),並有黃 琇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手機3 支、車鑰1 把、 車1 輛)2 紙(見警卷三第39、40頁);如犯罪事實欄一 、㈤所示犯行中,其竊得之被害人沈晉寬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沈晉寬等情,業 經被害人沈晉寬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三第24頁), 並有被害人沈晉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三 第41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 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 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 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 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 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沒 收│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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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林春元竊盜,累犯,│無。 │
│ │一、㈠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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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林春元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之國民身分證│
│ │一、㈡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張、汽車行車執照│
│ │分 │捌月。 │壹張、機車行車執照│
│ │ │ │壹張、屏東縣○○鄉│
│ │ │ │○○村○○路○○○│
│ │ │ │號鑰匙壹串、SONY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現│
│ │ │ │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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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林春元竊盜,累犯,│未扣案之行車導航機│
│ │一、㈢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壹臺、鞋子肆雙,均│
│ │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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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林春元未經許可,寄│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
│ │一、㈣部│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 │分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 │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0000000000,含彈匣│
│ │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壹個)及具殺傷力由│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點玖±零點伍mm金屬│
│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 │ │ │彈貳顆,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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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林春元竊盜,累犯,│無。 │
│ │一、㈤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分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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