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萬芳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薛翔允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86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 三人薛翔允於101 年12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 且業經登記。茲第三人薛翔允對聲請人負債852,883 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貸款契約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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