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力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留置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長期以來委請聲請人代其維修與代付相關款項,共計尚有新 臺幣377,000 元延不給付,不得已而留置系爭動產(車牌號 碼為427-HX曳引式大營貨車),惟另發現系爭留置物存有附 條件買賣約定,故相對人應為所有權人,經聲請人依民法第 936 條之規定,具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清償債務,逾期即 就留置物取償,迄今已歷月餘,仍未獲置理。爰依規定聲請 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發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 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 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 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 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依民法第93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拍 賣留置物時,須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 及第三人清償,並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 置物取償,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表示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限 期清償,並聲明逾期不為即依法就留置物取償等情,固屬無 訛,惟觀諸本件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內容可知,聲請人 僅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後一個月內」為清償,該期 限並未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故應認相對人及債務人並未經 合法通知,聲請人既未依法定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為清償 等,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本件留置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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