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4年度,47號
TYDV,104,司家他,47,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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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相  對  人
即非訟聲請人 楊梅英
代  理  人 陳夏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非訟相對人 黃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楊梅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 8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 繳交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裁定聲 請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上開非 訟事件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 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為「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10 元整」。另按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即非訟聲請人(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於民國103 年09月15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為47 歲,平均餘命約為37.72 年(約37年7 個月),聲請人雖 請求37年7 個月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 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為2,401,200 元【即20,010元×120 個月(即10年)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 審聲請費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 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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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