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相對人即原
程序聲請人 葉步榮
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相對人即原
程序相對人 葉吉文
葉麗青
葉麗君
葉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
,原告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吉文、葉麗青、葉麗君、葉秋伶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關於非訟事 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 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 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由本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38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全案並已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聲請,而相對人即原非訟程序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聲明為:葉吉文、葉麗青、葉麗君、葉秋伶等四人應自民 國(下同)103 年10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 (下同)5,000 元予聲請人。依102 年臺灣省簡易男性生命 表,其中66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7.37 年,次依葉步榮(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時為66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 ,葉步榮得請求17年3 個月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規定,相對人葉步榮之該請求以
10年計算,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00,000 元【即 5,000 元x4x120個月(即10年)】,則應徵收聲請費為二千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葉吉文、葉麗青、葉麗君、葉 秋伶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