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58號
TYDV,104,勞訴,58,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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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張亮珠
被   告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寶清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 定明文。
二、按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應撤銷對原告之記過處分,以恢 復原告名譽。經本院認此之請求非對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 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 萬7,335 元,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1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24日送達原告所指定送達 代收處所即指定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遲 至104 年7 月13日逾期未領乃遭郵局退回,有本院信件公文 封上載甚明,惟以上開信箱既為原告指定送達之處所,送達 人即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縱然事後訴訟文書因原告逾期未領遭退回本院,其情亦 同。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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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航空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