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
再審被告 賴文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12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據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確 定,而該判決於104 年3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 104 年4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復有本院送達證書 、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民事再審之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據(見再易卷第4 、17、2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之訴,未逾法定期間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78年間向建商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及其上同段1782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 建商即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建物門前空地由1 樓住戶為使用 收益,且此種狀態已維持20餘年,顯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建 物前空地具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審被告於84年1 月12日 受讓同段1783建號、門牌號碼為為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2 樓建物,自應受其拘束,是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且消極不適用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349 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復原確定判決對於桃園縣工務局 103 年2 月27日中地測字第1030003447號函附件內容未為判 斷,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 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固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 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 確定判決係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8日中地 登字第1020011348號函覆系爭大樓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桃園縣政府公務局103 年2 月27日桃工建字 第1030013346號函覆系爭大樓建照執照,認定系爭建物門 前空地非供再審原告自行圍築成私領域之用,亦非原始建 築範圍,尚與全體共有人各自劃定占有空間所採取互不干 涉及容忍彼此對管領區域使用收益之行為有異,且再審原 告占有使用情形外觀上雖為顯見,然衡諸公寓住戶對他住 戶占用共有基地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 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常未為異議爭執 反對等常情,即使再審原告長期公然和平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未遭他住戶積極出面反對,此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意旨,尚難逕認他住戶之單純沉默,即屬願 與被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之 默示意思表示,且本件既已認無分管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自無適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餘地。是 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且 消極不適用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 號解釋,乃係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結果,尚非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是無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是所謂「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 影響於判決基礎之證物,經當事人聲請而未予調查,或雖 經調查而未予判斷而言,如原確定判決係因該證據無調查 必要而未予調查,或因該證據不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而未 予判斷,自不符合本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查,原確定判 決對於桃園縣工務局103 年2 月27日中地測字第10300034 47號函附件內容,業已於判決理由第4 頁第5 行以下敘明 其判斷結果,認定系爭建物門前空地非供再審原告圍築成
私領域之用,是無當事人聲請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 未予判斷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 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提起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