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莊德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訓基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明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喜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錦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泰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訓基新臺幣(下同)3,100,500 元及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明775,125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莊育喜775,125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 錦775,125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泰775,125 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莊訓基5,589,92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明 1,397,48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喜1,397,480 元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錦1,397,480 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泰1,397,48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5頁),核此部分屬聲明之擴張,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同段55-7地號、同段60- 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5 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並非被告實質 所有。原告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 係,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重上更( 一) 字第31號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5 人與被告 就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為原告共有。然被告並未依前開判決意旨將系爭 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共有,反藉由上訴一再拖延返還系爭土 地之時間,而系爭土地在尚未返還登記為原告5 人共有之前 ,另遭訴外人曾瑞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司執字第39161 號執行案件將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案件),致使系爭土地已經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 陷於給付不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在98年 10月16日終止後,被告本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明知無義務為訴外人莊 國清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致系爭土地遭曾瑞元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目前停止拍賣中,依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可另依確定判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則本件並無 給付不能,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54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 照)。另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 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 害。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98年10月 16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02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31號民事判 決認定在案(見司促字卷第7 至35頁),是系爭土地於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惟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之債權人 曾瑞元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在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39161 號案件受理,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案 件,有系爭執行案件卷面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土地 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司促字卷第36至37頁、40 至4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該土 地所有權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該給付不能係因被告 因對外負債而遭第三人強制執行以清償債務所致,故該給付 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系爭土地於 103 年9 月24日之價格,系爭土地總價為11,179,840元,每 坪為224,000 元,有該事務所104 年3 月9 日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原告莊訓基、莊 育明、莊明錦、莊育泰、莊育喜因此無法取得系爭土地1/2 、1/8 、1/8 、1/8 、1/8 之應有部分有所權,因此原告莊 訓基請求被告給付5,589,920 元(計算式:11,179,840元× 1/2 =5,589,920 元),原告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莊 育喜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97,480 元(計算式:11,179,840 元×1/8= 1,397,4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於103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6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 開法律規定,被告自103 年10月2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後,系爭土地 因查封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被告之返還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 能,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訓基5,58 9,920 元,分別給付原告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莊育喜 1,397,4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