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31號
TYDV,103,重訴,531,201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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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張美嬌
      張月美
      張育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原   告 張艷庭
      張枝深
被   告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台幣叁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張美嬌張月美張育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美嬌張月美張育成(以 下未特別標明,統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枝盛游宜蓁分 別於父張土、母張李燕死亡後擅自領取父、母於銀行或農會 之存款、農保保險喪張津貼或有於父母生前借款等,依繼承 、消費借貸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1.被告張枝 盛應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新台幣(下同)845 萬3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游宜蓁應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嗣以:
⑴請求返還之財產,均係兩造父母遺留之遺產,尚未經繼承人 分割,應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之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訴訟上除對造外其餘之繼承



人未能一同起訴,於當事人適格上有所欠缺,於103年12月8 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聲請命除兩造以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兄姊張艷庭張枝深追加為原告,並 同時撤回被告游宜蓁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被 告游宜蓁收受撤回起訴通知後,迄今未表示異議,已經視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7 頁),此部分撤回已經生效 ;以下關於被告游宜蓁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再論述。 ⑵經使張艷庭張枝深陳述意見而未表示意見,本院即於 104 年1 月5 日裁定張艷庭張枝深於收受裁定10內追加為原告 ,否則視為一同起訴,屆期張艷庭張枝深仍未追加為原告 ,惟依法亦為視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⑶原告張美嬌等依上開追加原告及撤回起訴之程序後,於 104 年1 月9 日變更其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 張美嬌張月美張育成張艷庭張枝深各157萬5,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惟此聲明已經違反公同共有權利 應一同行使之意旨,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 具狀將上開聲明回復為「被告張枝盛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本院按即被告〉877 萬4,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核以上開變更,雖然請求給付 金額叫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有所增加,惟係以對被告游宜蓁請 求部分主張係由被告張枝盛取得,另計算支付父母親喪葬費 後之結果而有所增減,對於請求依據關於被告擅自領取遺產 等基礎事實並無變更,此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於給付對象由個別更為不可分之繼承人全體,形式上聲 明似有變更,惟仍應屬更正法律上錯誤所為陳述而已,依上 規定,均得准許;其餘原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刪除(撤回) ,依法亦無不許。
⑷原告繼於104 年5 月27日具狀以計算遺產總額扣除父母親喪 葬費用後數額有所增減,將前開聲明再更為:「被告張枝盛 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876 萬7,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而請求權訴訟標的部分則追加以「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核此,關於請求給付範圍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所據請 求基礎事實始終未曾變更,依上規定,亦得准許。二、原告張艷庭張枝深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張美嬌張月美張育成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張土於101 年12月11日、母 張李燕於103 年6 月28日分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被告 於⑴96年12月14日向張土借款50萬元,以提領張土在桃園中 路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中之款項再轉匯存入自己帳戶內。 ⑵101 年12月11日張土死亡當日,以張土名義盜領張土同上 郵局帳戶存款80萬4300元。⑶張李燕於101 年12月11日張土 死亡後,與游宜蓁提領張土桃園市農會帳戶存款138 萬元 ,其中38萬元作為張土之喪葬費用,另100 萬元轉交由被告 收取。⑷102 年1 月2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取得張土 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⑸103 年6 月30日盜領張李 燕之桃園市成功路郵局275 萬元,⑹於103 年6 月30日至張 李燕之桃園市農會盜領129 萬5,000 元。⑺103 年6 月30日 至張李燕之台灣企銀八德分行盜領294 萬8,000 元。以上皆 為張土張李燕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依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其 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被告就借貸不予返還,其餘存 款及農保津貼等項吞入占為已有,已經侵害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之權利。
二、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雖不 在其內,然該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之費用,得由遺產中支 付。而被告取得或應返還之借款等遺產總額為945 萬300 元 ,扣除被告前曾為處理張李燕死亡後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 用68萬2,548 元,應將其餘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876 萬7, 752 元返還。至於被告抗辯其未曾向張土借貸50萬元、上開 遺產總額中有380 萬元為其所有之仲介費僅暫以張土及張李 燕名義寄存金融機構而先行領回並非遺產、其曾為張土支付 喪葬費用80萬5,548 元、張李燕生前向其借貸50萬元先為取 回、支付張李燕之喪葬費用為86萬3,741 元、原告張艷庭張枝深張育成已經支領共28萬356 元,均得從遺產總額扣 除,惟除上開經計可扣除之張李燕喪葬費用外,原告均否認 之或被告處理方式依法不合,對原告均不生效力。為此,依 據繼承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876 萬7,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原告張枝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則以



:伊不同意原告張美嬌等之請求,伊所賺的錢都交給父母親 寄放,因為父母親都有照顧伊,伊的錢要全部拿回來。未為 其他聲明。
參、原告張艷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或提 出書狀則以:兩造間是兄弟姊妹,不知道為何要上法院打官 司;父母親平日生活起居都由被告打理照顧,原告張美嬌張月美都作表面,打電話給父母也都說些財產的事,伊相信 被告之陳述為真實;被告未娶妻之前及張枝深工作所得的錢 都交給母親張李燕,母親亦曾問伊,張枝深、被告的錢放在 那裡比較好,伊帶母親去臺灣企銀八德分行寄存張枝深、被 告寄放的金錢,尤其張枝深的錢全部寄放在母親上開銀行帳 戶中,母親過往後,上開帳戶中的錢應歸還張枝深。未為其 他聲明。
肆、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原告所指於張土生前從其帳戶領取50萬元,於張土 死亡後,分別從張土之中路郵局、桃園市農會取得存款80萬 4,300 元、138 萬元,138 萬元中之38萬元作為張土之喪葬 費用,於102 年1 月23日申領張土之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 ;於張李燕死亡後,於103 年6 月30日提領桃園市成功路郵 局存款275 萬元、桃園市農會存款129 萬5,000 元、臺灣企 銀八德分行存款294萬8,000元。
二、惟被告係於94年6 月2 日間因與訴外人藍威麟共同仲介桃園 市中路段土地,可得仲介費380 萬,而由訴外人林陳海之代 書蘇永平所簽發之以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下稱土銀南 桃)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四張。相繼於⑴94 年6 月17日、95年5 月3 日將面額各為120 萬元、10萬元之支票 存入張土設於桃園市農會0000000 帳戶內。95年5 月8 日將 面額120萬元之支票存入張土設於桃園中路郵局第0000000號 帳戶內。⑵94年10月6 日將130 萬元支票存入張李燕設於桃 園市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故被告實係以父母帳戶名義寄 存上開金額,對上開款項仍保有所有權,彼此間成立借名寄 託關係,而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等為兩造父母 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父張土、母張李燕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或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法律效果。被告與父親張土在96年12月 14日終止其中50萬元之借名寄託關係,而自張土設於桃園中 路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另張土張李燕死 亡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雙方借名關係即為終止,被告 領取所有380 萬元範圍內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 雙方並非借名關係,另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該法律 關係仍有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因死亡而消滅,被告仍得



請求原告等繼承人返還上開380 萬元,並得以此為抵銷權之 行使。
三、張土之殯喪費用80萬5,548 元,為被告所支付,應從遺產中 扣除:張土於101 年12月11日死亡,死亡當天兩造母親張李 燕即在兒媳游宜蓁之陪同下,將被告寄存於張土設於桃園市 農會之130萬元連同利息,提領138 萬返還被告,除其中100 萬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餘款38萬元則由被告用來處理張 土之殯葬事宜。張土喪葬費用計支80萬5,548 元,全由被告 支付,有費用明細與各單據可佐。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以上開 38萬元加上奠儀及民間習俗女兒做三七所支付。四、張李燕之殯葬費用應為86萬3,741 元,亦為被告所墊付應從 遺產中扣除:原告不否認此部分喪葬費用為被告所墊付,但 主張張李燕喪葬費用為68萬2,548 元,未將日後撿骨進塔費 用先予計入留存,並不合理。
五、否認被告有向張土借貸50萬元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借貸契 約,請求返還無理由。
六、農保喪葬津貼請領資格規定「被保險人參加農保期間死亡者 ,由支出殯葬費用之人領取喪葬津貼」,是喪葬津貼性質上 並非遺產,要無列入張土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理 ;且張土喪葬費既由被告支出,依法自應享有請求農保給付 之權利。
七、追加原告張枝深其因未婚,平日打零工賺的錢均交予張李燕 保管,張李燕在追加原告張艷庭協助下,將張枝深交與保管 之金錢存放於被繼承人張李燕設於台灣企銀八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帳戶內,此一事實業具追加原告張張艷庭以書狀 陳報在卷,該帳戶內之款項294 萬8,000 元要非張李燕之遺 產,原告請求返還,實無理由。
八、張李燕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陸續向被告拿 取費用計50萬元整,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張育成、追加原告 張艷庭張枝深之簽收同意書可佐,該等款項應認屬張李燕 與被告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前已於103 年10月29日向原告 等繼承人請求自被告自所領取之母親張李燕之遺產中扣除, 因認已有終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已為抵銷之行使。九、追加原告張張艷庭張枝深、原告張育成前因同意被告得就 應返還之遺產中可扣除上開給付張李燕50萬元、張土殯葬費 80萬5,548 元、張李燕喪葬費86萬3,741 元,其等已各自被 告處領取返還之遺產9 萬3,452 元,三人共計28萬356 元, 得予從遺產中扣除。
十、綜上,除被告領取張李燕提領桃園市成功路郵局存款275 萬 元為遺產外,其餘均非屬張土張李燕遺留之遺產;據此,



應自遺產中扣除及抵銷部分為⑴被告計以墊付母親張李燕之 殯葬費用86萬3,741 元,張土殯葬費部分殯葬費用80萬5,54 8 元。⑵張艷庭等3 人自被告處領取返還之遺產共28萬356 元。⑶張李燕向被告拿取之50萬元,被告已請求返還借款, 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上自遺產中扣除及抵銷之金額共 計244 萬9,645 元(863,741+805,548+280,365+500,000 ) 。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與繼承人全體之遺產275 萬元, 經扣減244 萬9,645 元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30萬355 元 ,原告等逾此金額之請求,當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父張土、母張李燕,分別相繼於101 年12月11日、10 3 年6 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兄弟姊妹,為張土張李燕之繼 承人。
二、被告在張土生前於96年12月14日提領張土在桃園中路郵局帳 號0000000 帳戶中之款項50萬元再轉匯存入自己帳戶。三、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領張土之中路郵局存款80萬4,300 元 。
四、被告張枝盛於101 年12月11日提領張土桃園市農會帳戶存 款138 萬元,其中38萬元作為張土之喪葬費用(本院按:原 告主張被告僅(輾轉)提領100 萬元,但138 萬元中有38萬 元係張李燕提領後用於張土喪葬費用,依此兩造主張及抗辯 關於張土原來存款138 萬元被提領後其中38萬元係用於支付 喪葬費用並無歧異;惟若依被告抗辯所指,原告主張遺產總 額945 萬300 元,應加計此38萬元為983 萬300 元,或者兩 造均無爭執38萬元係用於被告抗辯支付張土喪葬費用80萬5, 548 元數額中先行扣除,則此數額應為42萬5,548 元)。五、被告於102 年1月23日申領張土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此喪葬津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 項規定,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且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 項 第9款之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六、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提領張李燕之桃園市成功路郵局帳戶 275萬元,並自認此筆金額為張李燕之遺產。七、被告103 年6 月30日至張李燕桃園市農會、台灣企銀八德 分行先後領取129 萬5,000 元、領取294 萬8000元。八、上揭三、四、六、七點所示之款項均於張土張李燕死亡「 後」提領。
九、上情有原告提出張土張李燕之除戶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桃園中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桃園市農會



戶交易查詢、臺灣企銀八德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桃園成 功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李燕死亡證明書、(張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張土張李燕之 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至18 頁、第148至153頁)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揭不爭執事項三、四、五、六、七點被告提(申)領之款 項,是否為張土張李燕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張土張李燕之殯喪費用金額若干?是否為被告所 支出?
三、張土設於桃園市農會0000000 帳戶內於94年6 月17日、95年 5 月3 日兌領之120 萬元、10萬元支票及95年5 月8 日於中 路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內兌領之120 萬元支票是否均為被 告所寄託存放?張李燕設於桃園市農會第0000000 號帳戶內 於94年10月6 日兌領之130 萬元支票是否為被告所寄託存放 ? 若是,被告與張土張李燕之繼承人間終止(借名)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後,請求其等繼承人連帶返還該等金額是否有 理由?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亦即如原告張美嬌所列:訴 外人林陳海開立之4 張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存入張土張李燕之帳戶,是否乃建商林陳海為申請住宅建築用地變 更,因土地面積不足,與張土交換土地所支付之補償款? 抑 或被告張枝盛之仲介佣金?被告是否寄存仲介佣金款項於張 土及張李燕之帳戶?)
四、追加原告張枝深是否有寄存款項於張李燕之台灣企銀八德分 行帳戶?
五、被告是否有權請領張土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喪葬津貼與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六、被告是否有於96年12月14日向張土借貸50萬元尚未返還?七、張李燕生前是否有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陸續 向被告借貸50萬元?
柒、茲就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 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繼承人張土張李燕相 繼死亡後,兩造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繼承人 有數人,在繼承之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之對於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遺產為管理行為



,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查:㈠兩造之繼承人張土張李燕相繼死亡後,所遺 留之財產即為兩造得繼承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就此 遺產未互推管理人,即無由兩造中之某人得為管理或保管此 遺產,被告於張土張李燕死亡後即自行(以各該被繼承人 之名義)提領或輾轉取得不爭執事項第三、四、六、七點所 示之款項,依法即有未合,依法原應先予歸還為兩造公同共 有。雖然被告辯以其中僅275 萬元為張李燕遺產,其餘款項 或為其或追加原告張枝深先前寄託被繼承人等實際上係其或 張枝深所有而先行取回、或已支付喪葬費用、或已讓其他繼 承人領回等,然以被告上辯縱屬實在,充其量或亦係就該法 律關係終止後得對全體繼承人有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寄託物 ,或喪葬費用應如何由遺產中分擔支付、或應全體繼承人同 意始得為處分等,仍無由被告於其繼承人死亡後先行自為領 取占有,上辯於此自無可採。基此,被告所已取得上揭款項 即為遺產合計為917 萬7,300 元(804,300 +1,380,000 + 2,750,000 +1,295,000 +2,948,000 ,其中138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僅100 萬元為被告取得,但被告自認此部分138 萬元其已全部取得,其情詳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之說明,故 先將此38萬元列入未分割之遺產)。㈡被告於張土死亡後於 103年1月23日申領取得農保喪葬津貼15個月計15萬3,000 元 ,依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應由支出張土殯葬費用之人領 取,無從列入張土之遺產總額內。至於原告主張張土喪葬費 費用係由張李燕提取張土存款(38萬元)、張李燕收取之奠 儀(38萬6,800 元)、及女兒支付作三七之費用(6 萬元) 所支付,此津貼依法應由實際支出殯葬費之張李燕及女兒取 得,且女兒已經將此領取津貼之權利同意由張李燕一人取得 ,故被告擅自取得上開喪葬津貼之金額亦屬張李燕死亡後所 留遺產之一部,被告對此已經否認,關於張土喪葬費用實際 由何人支付,另如下所述,暫不列入本件遺產內。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向張土借貸50萬元, 尚未返還等情,固據提出桃園中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 103 年5 月7 日原告張美嬌張李燕電話錄音譯文等件、並 舉證人賴宥莉為證;惟被告已經否認有與張土借貸之事實, 並辯原告所指其取得上開款項實係先前將金錢寄託於張土



戶內,終止法律關係後取回而已。暫置不論被告抗辯是否可 採。查:被告於張土生前從桃園中路郵局帳戶中提領50萬元 後隨即轉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固屬無訛,衡諸常情及經驗 法則,被告取得張土帳戶中之金錢,究係出於借貸、贈與、 返還寄託物、處理事務交付之費用等,其因非止一端;而被 告取得款項時於96年12月14日,迄張土死亡時101 年12月11 日、乃至張李燕死亡時103 年6 月28日,已有約5 年至6 年 半之期間,於張土張李燕尚生存時,果係存有借貸之關係 ,其間均無人提及,非常情可比;原告雖以上揭錄音譯文為 證,惟該錄音譯文中亦僅一句:「母(本院按:指張李燕) :阿盛(指被告)向你(指原告張美嬌)爸拿(借)50萬元 ,他要還我。」(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以上揭對話陳 述中,所謂「拿50萬元」究係何時、因何原因所拿完全未能 明確,而且果係被告向張土「拿」50萬元,何以僅能由張李 燕請求歸還,且張美嬌一再向張李燕強調那是張李燕與被告 之間之糾隔,復以時至張土死亡前已經5 年乃至張李燕對話 前又將進1 年半均未曾爭執,張李燕張美嬌對話中突然冒 出之陳述,究係出於正確之認知或親身見聞之事實或係出於 與女兒張美嬌對話中討價還價之情,不一而足,亦無可考,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借貸之依據;再者,證人即原告張育成 之妻子賴宥莉證稱,被告有向張土借一筆50萬元之金錢等語 ,惟亦證稱平日未予公婆同住,公公之帳戶及存款平日都是 自己管理,但是關於借貸的事情都是公公生前所述、婆婆死 前也有說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 頁正反面),依此,賴宥莉 為本件提起訴訟原告之一張育成之妻子,與其餘兩造亦有均 有親誼關係,於本件然與被告係對立之立場,猶如追加原告 張枝深張艷庭與原告為對立之立場相同,所為證言已難免 偏頗,何況所述有「借貸」一節,亦係聽聞公婆所述,並非 親身見聞之事實,而其聽聞之事又係無從查證,其所為證言 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被繼承人張土借貸50萬 元,尚未返還之事實,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與兩造,依法無據,無 從准許。
三、被告抗辯張土之喪葬費用係由其以現金支出,並取得相關支 付之單據等,此情業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係由張李燕提取張 土存款(38萬元)、張李燕收取之奠儀(38萬6,800 元)、 及女兒支付作三七之費用(6 萬元)所支付。查:㈠原告主 張上情,固據提出「張土喪葬支付明細表」、「禮簿收入」 分配表、禮簿A 、B 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第95至 106 頁,即原證10),被告亦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



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98 頁,即被證12) ,核以上開各項明細表、分配表(禮簿不在其內),除被告 持有提出收據、報價單等件係由訴外第三人所製作,客觀上 無可持疑,其餘均為明細表等均為兩造自行製作,原無可以 採信,惟以被告提出明細表(上揭第186 頁)係按照報價單 或收據所載列計最後總額為80萬5,548 元,較為精確,原告 前則主張其等支出費用為82萬6,000 元(即按上揭所述各項 金額加總),然再細究其所提出明細表所列金額為80萬8,70 0 元,明細內容「品名」所支出金額並無其他單據可資佐證 ,甚且尚記載「貼補〈溢付〉長兄(枝深先付87,000元母還 兄110,000 元)」,若此張土喪葬費用係如何支付,有無支 付,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難證明,嗣原告則對被告提出張 土喪葬費用為80萬5,548 元之數額亦不爭執(但尚有未來將 支付部分,主張應予扣除)。而被告持有支出張土喪葬費用 之收據、報價單等件,衡情應屬為張羅喪葬事宜時所支出而 得予持有,已可推論被告應係支出上揭喪葬費用者;雖然原 告張美嬌又主張被告持有上開收據等,係因張土係因車禍事 故,為對訴外第三人提起訴訟(本院按案列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623號,結果因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所取得,並非 真正支出張土喪葬費用,惟以於上開另訴中所提出喪葬費用 收據等亦均為影本,兩造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喪 葬費用本得由兩造各人所得持有,衡情原無被告一人保管之 必要,原告何以未得持有喪葬費用之單據,即與所指訴訟事 件被告得持有單據無關,原告此之主張無足為憑。甚且,原 告張月美張美嬌曾以被告領取張土之喪葬津貼,涉有背信 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偵查中,證人即本件原告之一張育成 亦證稱,父親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所(先行)支付、喪葬津 貼費用來給付喪葬費用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 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張育成於本院亦稱,是有在檢察官面前 陳述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說詞,是被告叫伊要如此說;父 親死亡後,收取奠儀不夠用,就拿380 萬元仲介費部分拿來 付喪葬費用,張土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先付,也是拿我母親的 錢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此,原告張育 成在偵查中所為證言與本院自認父親張土喪葬費用係由被告 先行支付一節前後相符,益徵被告上辯之情,已可採信。㈡ 原告上揭主張張土喪葬費用,部分係由母親張李燕以收取奠 儀中以將兩造兒媳各人交際收取退還,張李燕以奠儀支付喪 葬費用38萬6,000 元;然依據被告計算禮簿A 、B 本所收取 奠儀中45萬4,100元,母親張李燕交際取得者亦僅18萬2,600



元,有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未 如原告張美嬌上揭主張達38萬6,000 元,可見原告主張張土 喪葬費用為張李燕及女兒作三七時所支付等情,尚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張李燕有提領張土存款38萬元已經支付喪葬 費用,被告亦稱其取得張土存款此部分為138 萬元,其中38 萬元已經支付喪葬費用,故此部分兩造所指支付張土喪葬費 用之情,並無歧異,如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及本節上揭第一點 所示,此38萬元已經列入被告提領遺產總額計算,而不於張 土喪葬費用總額中再行扣除。㈣被告所列張土喪葬費用總數 如上所述,惟細究被告所提出明細表(被證12)中明細項次 54(檢骨工資)、55(高級手拉胚金甕)、56(桃園縣縣民 )等金額計7 萬8,000 元至目前為止尚未支出,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應予扣除,被告則以張土喪葬事宜一向由其 處理,此為將來必然支出項目,應先予列計。本院以兩造就 此遺產由何人先行取得,喪葬費用由何人支出已生糾紛,相 持不下,提起民刑訴訟,兩造各自為派,兩造之父未來檢骨 等情事,應由兩造何人為之,已屬不可預期,由何人支出此 等費用,且費用若何現在估計是否正確,亦無可預料,自應 如原告主張,予以剔除。基此,兩造之父張土喪葬費用應為 72萬7,548 元(805,548 -78,000),並為被告所支付。㈤ 承上,被告既為支出張土殯葬費之人,按照不爭執事項第五 點所列法律規定,被告自得申領張土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 000 元,且此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原告主張此喪葬津貼應 由張李燕一人申領,並於張李燕死亡後為其遺產,應由兩造 繼承等情,非可採認。
四、被告抗辯張李燕之喪葬費用亦係由其先行支付,並提出費用 支出明細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即被證13), 原告對被告支出張李燕喪葬費用一節並不爭執,惟原告另以 被告支付之金額並非86萬3,741 元,依照被告曾經提出收據 詳細比對僅67萬6,011 元(後又主張此金額以68萬2,548 元 列計,詳下述),並提出明細表及核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0 7 至109 頁,即原證11)。查:㈠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即原 證11觀之,喪葬費用金額已達88萬3,741 元,惟此金額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至於被告曾經提出張枝盛簽署同意 書一紙(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明列「母喪葬費用883,741 元 」云云,亦未有其他資料足資佐證,故上開支付金額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況且,按照原證11明細表上列順序48至51計 9 萬8,000 元,係未來為張李燕檢骨工資等之支付,且項次 50(2 萬)、51(4 萬)二者重複列計,被告故以其中4 萬 元一項列計,因有喪葬金額總數86萬3,741 元(即上開未來



應付喪葬費用僅列7 萬8,000 元),從此,益見上開同意書 所列已非正確,且上開順序48至51所列金額其情詳如上揭第 三點㈣張土未來喪葬費用情形相同,既尚未實際支付,應不 列計。㈡嗣原告以被告提供喪葬單據不全,主張以支付張土 之喪葬費用80萬5,548 元為核算基準,而張李燕之未來納骨 進塔費用(上揭所列項次48至51,98,000-20,000)為7 萬 8,000 元(與張土相同),比較張土之墓基使用費為9 萬元 ,而張李燕之墓基使用費實際為4 萬5,000 元,相差4 萬5, 000 元即以4 萬5,000 元列計,而以80萬5,548 元扣除7 萬 8,000 元之未來納骨進塔費用及墓基使用費之差額4萬5,000 元後為68萬2,548 元,與先前依據被告提供之清單核算之喪 葬費用67萬6,011 元,以及原告張美嬌依據實際處理喪葬事 宜之另名原告張育成口述而計算之張李燕喪葬費用67萬7,87 5 元,並提出核算之張李燕喪葬費用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即原證19),上開3 個金額相去不遠,故原告主張之張 李燕喪葬費金額應為68萬2,548 元(見本院卷第二第49頁) 。原告此之主張,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被告僅提出被證13 明細為證,惟被證13確不足以證明有包含未來喪葬費用金額 達86萬3,741 元,雖然被告以被證13明細表中,張育成就其 所領取現金金額均有簽收,經手各該支付,餘款並未返還, 故所領現金均應列入治喪費用等語;而原告張育成亦不否認 被證13明細表上為其簽署,但是是被告叫其簽的,簽署原因 為何其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依此,縱認張育 成確有簽署被證13明細表,然該表上列金額亦未達如被告所 抗辯之金額,而縱有達該金額,張育成向被告領取現金後, 果有未能用於支付張李燕喪葬費用者,即不屬於本件張李燕 之喪葬費用,至於張育成是否應將未用餘額返還被告,要屬 另事,不能以此用為充作本件張李燕之喪葬費用。是本院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㈢綜上,被告抗辯支出張李燕之喪 葬費用雖堪信實,惟支付喪葬費用數額則以原告主張68萬2, 548 元範圍內為可採信。
五、被告抗辯其提領上揭張土張李燕帳戶中存款,其中380 萬 元,係於94年6 月2 日與藍威麟共同仲介桃園區中路段土地 而獲得之仲介費,並以支付仲介費之土銀南桃支票先後存入 張土張李燕之帳戶,該380 萬元之款項僅係借用張土、張 李燕名義寄託,實際上為其所有等情,並提出藍威麟出具之 仲介服務費明細表、張土張李燕存摺封面及內頁(表明代 收票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此情為 原告否認,並主張上開款項實係訴外人林陳海為申請住宅建 築用地變更,土地範圍不足,為交換土地,並立有土地交換



契約書,林陳海之代理人蘇永平以土銀南桃開戶之支票給予 張土土地補償款,並非被告所得之仲介費。查:㈠不論兩造 所主張或抗辯該380 萬元為仲介費或交換土地補償金(原告 初始主張為張土預界土地之答謝禮金,見本院卷一第74頁) ;上揭合計380 萬元之款項曾在張土張李燕桃園市農會張土桃園中路郵局帳戶中兌現並寄託,且該存入支票帳戶 開戶人為「蘇永平」,此有桃園市農會、臺灣土地銀行南桃 園分行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4 、124 之1 頁,第 219 頁),基此,上開存入款項於張土張李燕死亡後尚未 領出前,不論實際上是否為他人借名寄託或實際上為他人所 有,在未為主張取回前仍屬遺產,首揭第一點已有論及。㈡ 據被告提出之仲介服務費明細表,似為「結算」表、出具日 期為「94.6.2」、出具人「藍威麟」,其中列有一筆「公司 支付仲介費3,800,000 」,核與被告提出張土張李燕存摺 收受票據日期均在此表之後,且兌現金額相符,參以該明細 表製作時間及存摺資料,尚無臨訟偽編之情,惟以該明細表 亦無載明係由何人仲介、仲介標的為何,自難以持有該明細 表者即得謂為表上仲介者而可得仲介費380 萬元;嗣藍威麟 具結證稱略以:伊確有代為居間處理土地交換契約書(即原 告提出原證9 ,見本院卷一第77至80頁)上載土地事宜,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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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