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05號
TYDV,103,重訴,305,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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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葉治民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戴銘彤
被   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啟賢
被   告 葉國友
被   告 葉戊強
被   告 葉曉玲
被   告 葉清玉
被   告 呂月好
被   告 葉佐松
被   告 葉佐和(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葉佐睦(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葉佐輝(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謝葉秀榮(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國聯(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國春(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朱李妹(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展民(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展隆(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美珍(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美鈺(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吳榮清(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寶珠(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許雲翔(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硯翔(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許皓茹(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張梅蘭(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張秀蘭(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張秀榮(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秀銀(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羅文烘(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羅勝烽(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魏羅蘭嬌(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羅瑞嬌(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羅瑞金(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鄒葉三妹(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翁葉素榮(葉甫遠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國勞(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國新(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國桂(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德壤(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光榮(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范光鏵(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范盛富(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范玉嬌(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戴范月英(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范秋月(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翁葉竹妹(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奎(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柏東(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浩(葉甫壬之繼承人)
被   告 葉蘇清妹(葉國識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戊財(葉國識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阿風(葉國識之繼承人)
被   告 葉鎮源(葉國識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戊忠(葉國識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戊華(葉國識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美英(葉國識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美勤(葉國識之繼承人)
被   告 葉滿招(葉國識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志成(葉國荊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庭瑜(葉國荊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智豪(葉國荊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軒軒(葉國荊之繼承人)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姿華
被   告 賴秀妹( 葉國荊之繼承人)
被   告 賴力文(葉國荊之繼承人)
被   告 賴芝妤(葉國荊之繼承人)
被   告 賴玉婷(葉國荊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妹
被   告 葉純宏(葉國荊之繼承人)
被   告 葉純均(葉國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佐和、葉佐睦、葉佐輝、謝葉秀榮、葉國聯、葉國春、朱李妹、張展民、張展隆、張美珍、張美鈺、吳榮清、吳寶珠、許



雲翔、許硯翔、許皓茹、陳張梅蘭、謝張秀蘭、陳張秀榮、張秀銀、羅文烘、羅勝烽、魏羅蘭嬌、王羅瑞嬌、羅瑞金、鄒葉三妹、翁葉素榮應就其被繼承人葉甫遠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萬五千二百分之二百一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國勞、葉國新、葉國桂、范德壤、范光榮、范光鏵、范盛富、范玉嬌、戴范月英、范秋月、翁葉竹妹、張奎、張柏東、張浩應就其被繼承人葉甫壬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五千二百分之二百一十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蘇清妹、葉戊財、葉阿風、葉鎮源、葉戊忠、葉戊華、葉美英、葉美勤、葉滿招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國識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葉志成、陳智豪、葉庭瑜、陳軒軒、賴秀妹、賴力文、賴芝妤、賴玉婷、葉純宏、葉純均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國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一二九平方公尺;同上段199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3 月3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八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三七Ο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榮華戴銘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五二二四分之三三、五二二四分之五一九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葉國友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被告葉戊強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被告葉曉玲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被告葉清玉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被告呂月好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玖元。被告葉佐松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原告應補償被繼承人葉甫遠之繼承人即被告葉佐和、葉佐睦、葉佐輝、謝葉秀榮、葉國聯、葉國春、朱李妹、張展民、張展隆、張美珍、張美鈺、吳榮清、吳寶珠、許雲翔、許硯翔、許皓茹、陳張梅蘭、謝張秀蘭、陳張秀榮、張秀銀、羅文烘、羅勝烽、魏羅蘭嬌、王羅瑞嬌、羅瑞金、鄒葉三妹、翁葉素榮共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壹元。
原告應補償被繼承人葉甫壬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國勞、葉國新、葉國桂、范德壤、范光榮、范光鏵、范盛富、范玉嬌、戴范月英、范秋月、翁葉竹妹、張奎、張柏東、張浩共新台幣柒拾捌萬零壹



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補償被繼承人葉國識之繼承人即被告葉蘇清妹、葉戊財、葉阿風、葉鎮源、葉戊忠、葉戊華、葉美英、葉美勤、葉滿招共新台幣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應補償被繼承人葉國荊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志成、陳智豪、葉庭瑜、陳軒軒、賴秀妹、賴力文、賴芝妤、賴玉婷、葉純宏、葉純均共新台幣玖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戴銘彤陳榮華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其餘百分之二由其餘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除戴銘彤陳榮華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2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然因部分共有人 早已亡故,繼承人眾多且未辦繼承登記而難以進行分割共 有物之協調事宜,土地無法為有效之分配與利用,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向鈞院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
(二)系爭土地,原告應得請求合併分割:
1、 依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2、 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標的為楊梅市○○段0000○0000地 號等2 筆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除原告外,被告戴銘彤陳榮華2 人亦同意合併分割,查原告及同意合併分割之被 告戴銘彤陳榮華之持分如下:
1993地號 1994地號
原告 1037/0000 0000/12600 戴銘彤 1/240 1/240
陳榮華 4961/0000 00000/151200 合計 7065/0000 000000/0000000、 查系爭土地明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有原告和被告 戴銘彤陳榮華3 人,上開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已過半數,原告應得請求合併分割。
(三)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除原告和被告陳榮華戴銘彤外, 其餘共有人之持分不多,為利土地之利用,原告願以合理 價額補償除被告陳榮華戴銘彤外之其餘共有人而獲分配 渠等持分面積計算之土地:
1、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2、 查依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原告依持分比 例換算可得之持分面積約為734 坪,共有人中除被告陳榮 華、戴銘彤外,其餘共有人之持分面積各約如次: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共有人 持分面積
葉甫遠( 歿) 19.66 坪 葉甫壬( 歿) 17.97 坪 葉國友 4.49坪 葉國識(歿) 0.34坪
葉國荊(歿) 0.34坪 葉戊強 0.08坪
葉曉玲 0.08坪 葉清玉 0.08坪
呂月好 0.08坪 葉佐松 1.69坪
3、 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葉甫遠、葉甫壬、葉國識、葉國荊及 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葉國友葉戊強葉曉玲葉清玉、呂 月好、葉佐松等人之持分面積不多,若以原物分配,渠等 分得之土地面積將甚微而難以利用,原告願以合理價額補 償渠等而獲分配以渠等持分面積計算之土地。
4、 原告謹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和可分配面積一覽表 (請參附表一),以及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葉甫遠、葉甫壬 、葉國識、葉國荊之繼承系統表和被繼承人葉甫遠、葉甫 壬、葉國識及葉國荊之繼承人應繼分一覽表供參(請參附 表二~ 五);另上開被繼承人葉甫遠、葉甫壬、葉國識、 葉國荊繼承人如次:
(1)被繼承人葉甫遠之繼承人為被告葉佐和、葉佐睦、葉佐輝 、謝葉秀榮、葉國聯、葉國春、朱李妹、張展民、張展隆 、張美珍、張美鈺、吳榮清、吳寶珠、許雲翔、許硯翔、 許皓茹、陳張梅蘭、謝張秀蘭、陳張秀榮、張秀銀、羅文 烘、羅勝烽、魏羅蘭嬌、王羅瑞嬌、羅瑞金、鄒葉三妹、 翁葉素榮(繼承人即編號13~39 之被告)。



(2)被繼承人葉甫壬之繼承人為被告葉國勞、葉國新、葉國桂 、范德壤、范光榮、范光鏵、范盛富、范玉嬌、戴范月英 、范秋月、翁葉竹妹、張奎、張柏東、張浩(繼承人即編 號40~53 之被告)。
(3)被繼承人葉國識之繼承人為被告葉蘇清妹、葉戊財、葉阿 風、葉鎮源、葉戊忠、葉戊華、葉美英、葉美勤、葉滿招 (繼承人即編號54~62 之被告)。
(4)被繼承人葉國荊之繼承人為被告葉志成、陳智豪、葉庭瑜 、陳軒軒、賴秀妹、賴力文、賴芝妤、賴玉婷、葉純宏、 葉純均(繼承人即編號63~72 之被告)。
(四)原告對鈞院囑託之余奕樟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價值之 鑑定結果無意見:
1、 系爭土地之價值,鈞院前已囑託余奕樟不動產估價師就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依據余奕樟估價師呈送之鑑定報告 所示,系爭2 筆土地之價額為:
1993地號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 13,132元。1994地號土地之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174 元 (參原證二- 估價報告書摘要)。
2、 原告就上開鑑定內容無意見。
(五)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葉甫遠之繼承人即被告葉佐和等27人 、被繼承人葉甫壬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國勞等14人、被繼承 人葉國識之繼承人即被告葉蘇清妹等9 人、被繼承人葉國 荊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志成等10人,依序就被繼承人葉甫遠 、葉甫壬、葉國識、葉國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1993、1994地 號土地:
1、 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2、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有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3、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繼承人葉甫遠、葉甫壬 、葉國識、葉國荊均已過世多年,應由渠等之全體繼承人 依法繼承,即:
(1) 被繼承人葉甫遠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萬五千二百分之二百一十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葉佐和、葉佐睦、葉佐輝、謝葉秀 榮、葉國聯、葉國春、朱李妹、張展民、張展隆、張美珍 、張美鈺、吳榮清、吳寶珠、許雲翔、許硯翔、許皓茹、 陳張梅蘭、謝張秀蘭、陳張秀榮、張秀銀、羅文烘、羅勝 烽、魏羅蘭嬌、王羅瑞嬌、羅瑞金、鄒葉三妹、翁葉素榮 依法繼承。
(2) 被繼承人葉甫壬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五千二百分之二百一十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葉國勞、葉國新、葉國桂、范德壤、范光榮 、范光鏵、范盛富、范玉嬌、戴范月英、范秋月、翁葉竹 妹、張奎、張柏東、張浩依法繼承。
(3) 被繼承人葉國識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葉 蘇清妹、葉戊財、葉阿風、葉鎮源、葉戊忠、葉戊華、葉 美英、葉美勤、葉滿招依法繼承。
(4) 被繼承人葉國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一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葉 志成、陳智豪、葉庭瑜、陳軒軒、賴秀妹、賴力文、賴芝 妤、賴玉婷、葉純宏、葉純均依法繼承。
4、 惟被告葉佐和等27人、被告葉國勞等14人、被告葉蘇清妹 等9 人及被告葉志成等1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得 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其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合 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1993、1994地號土地。(六)又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查被告葉佐 和以次27人、被告葉國勞以次14人、被告葉蘇清妹以次9 人及被告葉志成以次10人依序為被繼承人葉甫遠、葉甫壬 、葉國識、葉國荊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土地尚未辦理 遺產分割,其等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仍應就因合併分 割而取得之土地補償價金,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亦即:
(1) 被告葉佐和、葉佐睦、葉佐輝、謝葉秀榮、葉國聯、葉國



春、朱李妹、張展民、張展隆、張美珍、張美鈺、吳榮清 、吳寶珠、許雲翔、許硯翔、許皓茹、陳張梅蘭、謝張秀 蘭、陳張秀榮、張秀銀、羅文烘、羅勝烽、魏羅蘭嬌、王 羅瑞嬌、羅瑞金、鄒葉三妹、翁葉素榮等27人,就被繼承 人葉甫遠名下系爭1993、199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各210/25200 之持分所有權,係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 辦理遺產分割,其等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就因合併分 割而取得之土地補償價金,仍應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
(2) 被告葉國勞、葉國新、葉國桂、范德壤、范光榮、范光鏵 、范盛富、范玉嬌、戴范月英、范秋月、翁葉竹妹、張奎 、張柏東、張浩等14人,就被繼承人葉甫壬名下系爭1993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10/25200 之持分所有權,係 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其等於本件分割 後,就因合併分割而取得之土地補償價金,仍應按應繼分 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3) 被告葉蘇清妹、葉戊財、葉阿風、葉鎮源、葉戊忠、葉戊 華、葉美英、葉美勤、葉滿招等9 人就被繼承人葉國識名 下系爭199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600 之持分所 有權,係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其等於 本件分割後,就因合併分割而取得之土地補償價金,仍應 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4) 被告葉志成、陳智豪、葉庭瑜、陳軒軒、賴秀妹、賴力文 、賴芝妤、賴玉婷、葉純宏、葉純均等10人就被繼承人葉 國荊名下系爭199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600 之 持分所有權,係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其等於本件分割後,就因合併分割而取得之土地補償價金 ,仍應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七)依據 鈞院囑託之余奕樟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鑑價報告所 示,其中1993地號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132元、 1994地號土地之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174 元,則依上開 價額為計算依據,原告應補償除被告陳榮華戴銘彤外之 其餘被告之價額如下(參附表六):
1、 被告葉國友部分:
被告葉國友擁有系爭199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480 ,換 算持分面積為14.85 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13,132元之 價額計算,應受補償195,010 元;計算式如次:13,132*1 4.85=195,010 。
2、 被告葉戊強葉曉玲葉清玉呂月好部分: 被告葉戊強葉曉玲葉清玉呂月好4 人均擁有系爭



199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600 ,換算持分面積為0.28平 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8,174 元之價額計算,各應受補償 2,289 元;計算式如次:8,174*0.28=2,289 。3、 被告葉佐松部分:
被告葉佐松擁有系爭199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10/25200 ,換算持分面積為5.57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8,174 元 之價額計算,應受補償45,529元;計算式如次:8,174*5. 57=45,529。
4、 被繼承人葉甫遠之繼承人即被告葉佐和、葉佐睦、葉佐輝 、謝葉秀榮、葉國聯、葉國春、朱李妹、張展民、張展隆 、張美珍、張美鈺、吳榮清、吳寶珠、許雲翔、許硯翔、 許皓茹、陳張梅蘭、謝張秀蘭、陳張秀榮、張秀銀、羅文 烘、羅勝烽、魏羅蘭嬌、王羅瑞嬌、羅瑞金、鄒葉三妹、 翁葉素榮部分:
(1) 被繼承人葉甫遠名下計有系爭1993、1994地號土地所有權 持分各210/25200 ,換算持分面積為1993地號土地59.41 平方公尺、1994地號土地5.57平方公尺。(2) 系爭1993地號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132元、1994地 號土地之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174 元,則被繼承人葉甫 遠名下土地持分之價額計為825,701 元,其全體繼承人應 受補償825,701 元(參附表二);計算式如次: 13,132*59.41=780,172 、8,174*5.57=45,529。 780,172+45,529=825,701 。5、 被繼承人葉甫壬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國勞、葉國新、葉國桂 、范德壤、范光榮、范光鏵、范盛富、范玉嬌、戴范月英 、范秋月、翁葉竹妹、張奎、張柏東、張浩部分: 被繼承人葉甫壬名下計有系爭199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21 0/25200 ,換算持分面積為59.41 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 尺13,132元之價額計算,被繼承人葉甫壬之全體繼承人 應受補償780,172 元(參附表三);計算式如次:13, 132*59.41 =780,172 。
6、 被繼承人葉國識之繼承人即被告葉蘇清妹、葉戊財、葉阿 風、葉鎮源、葉戊忠、葉戊華、葉美英、葉美勤、葉滿招 部分:
被繼承人葉國識名下計有系爭199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 600 ,換算持分面積為1.12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 8,174 元之價額計算,被繼承人葉國識之全體繼承人應受 補償9,155 元(參附表四);計算式如次: 8,174*1.12=9,155。
7、 被繼承人葉國荊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志成、陳智豪、葉庭瑜



、陳軒軒、賴秀妹、賴力文、賴芝妤、賴玉婷、葉純宏、 葉純均部分:
被繼承人葉國荊名下計有系爭199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 600 ,換算持分面積為1.12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尺 8,174 元之價額計算,被繼承人葉國荊之全體繼承人應受 補償9,155 元(參附表五);計算式如次: 8,174*1.12=9,155。
8、 綜上,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價額計為壹佰捌拾柒萬參仟捌佰 柒拾捌元(195,010+2,289*4+45,529+825,701+780,172 +9, 155+9,155 =1,873,877 )。(八)又被告戴銘彤陳榮華表示其等希望於合併分割後仍維持 共有關係,因其等二人於合併分割後原依序得取得33、51 91平方公尺之土地,故就其等於合併分割後所共同取得之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4,854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 圖所示B2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面積為 5,2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應有部分依序為33/5,224、 5,191/5,224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爰提出土地謄本2 件、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 及可分配面積一覽表。附表二:被繼承人葉甫遠之繼承系 統表和繼承人應繼分一覽表。附表三:被繼承人葉甫壬之 繼承系統表和繼承人應繼分一覽表。附表四:被繼承人葉 國識之繼承系統表和繼承人應繼分一覽表。附表五:被繼 承人葉國荊之繼承系統表和繼承人應繼分一覽表。原證二 - 估價報告書摘要影本乙件。附表六:原告應補償各共有 人之補償金額表。附表七-1、七-2:共有人持分比例表等 請求分割。爰為訴之聲明:
一、被告葉佐和、葉佐睦、葉佐輝、謝葉秀榮、葉國聯、葉國春 、朱李妹、張展民、張展隆、張美珍、張美鈺、吳榮清、吳 寶珠、許雲翔、許硯翔、許皓茹、陳張梅蘭、謝張秀蘭、陳 張秀榮、張秀銀、羅文烘、羅勝烽、魏羅蘭嬌、王羅瑞嬌、 羅瑞金、鄒葉三妹、翁葉素榮應就其被繼承人葉甫遠所有坐 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二萬五千二百分之二百一十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葉國勞、葉國新、葉國桂、范德壤、范光榮、范光鏵、 范盛富、范玉嬌、戴范月英、范秋月、翁葉竹妹、張奎、張 柏東、張浩應就其被繼承人葉甫壬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五千二百分之二百一 十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葉蘇清妹、葉戊財、葉阿風、葉鎮源、葉戊忠、葉戊華 、葉美英、葉美勤、葉滿招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國識所有坐落



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百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葉志成、陳智豪、葉庭瑜、陳軒軒、賴秀妹、賴力文、 賴芝妤、賴玉婷、葉純宏、葉純均應就其被繼承人葉國荊所 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 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七、一二九平方公尺;同上段1994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桃園 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3 月3 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二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編號A2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八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如 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三七Ο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 榮華、戴銘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五二二四分之 三三、五二二四分之五一九一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六、原告應補償:
(一)被告葉國友195,010元。
(二)被告葉戊強2,289元。
(三)被告葉曉玲2,289元。
(四)被告葉清玉2,289元
(五)被告呂月好2,289元
(六)被告葉佐松45,529元。
(七)被繼承人葉甫遠之繼承人即被告葉佐和、葉佐睦、葉佐輝 、謝葉秀榮、葉國聯、葉國春、朱李妹、張展民、張展隆 、張美珍、張美鈺、吳榮清、吳寶珠、許雲翔、許硯翔、 許皓茹、陳張梅蘭、謝張秀蘭、陳張秀榮、張秀銀、羅文 烘、羅勝烽、魏羅蘭嬌、王羅瑞嬌、羅瑞金、鄒葉三妹、 翁葉素榮共825,701元。
(八)被繼承人葉甫壬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國勞、葉國新、葉國桂 、范德壤、范光榮、范光鏵、范盛富、范玉嬌、戴范月英 、范秋月、翁葉竹妹、張奎、張柏東、張浩共780,172 元 。
(九)被繼承人葉國識之繼承人即被告葉蘇清妹、葉戊財、葉阿 風、葉鎮源、葉戊忠、葉戊華、葉美英、葉美勤、葉滿招 共9,155元。
(十)被繼承人葉國荊之繼承人即被告葉志成、陳智豪、葉庭瑜 、陳軒軒、賴秀妹、賴力文、賴芝妤、賴玉婷、葉純宏、 葉純均共9,155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A、被告戴銘彤陳榮華部份:
被告2 人對於原告之請求淆意見,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2 人願意保持共有。
B、其餘被告部份: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有 明文。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 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 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 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死亡



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 考)。
三、系爭土地楊梅市○○段00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為相鄰之 不動產,1993地號原告持分1037/3600 、戴銘彤持分1/240 、陳榮華持分4961/7200 ,合計7065/7200 。1994地號原告 持分7013/12600戴銘彤持分1/240 、陳榮華持分 63138/151200,合計147924/151200 。查系爭土地原告和被 告戴銘彤陳榮華3 人明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上開同意合 併分割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 割。
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除原告和被告陳榮華戴銘彤外,其餘 共有人之持分不多,為利土地之利用,原告表示願以合理價 額補償除被告陳榮華戴銘彤外之其餘共有人而獲分配渠等 持分面積計算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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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