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追加被告 致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被告陳進利被訴部分於本院 民事庭,而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5 月7 日以書狀追加 致遠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104 年7 月2 日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30,000 元 (及遲延利息);就其追加被告之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 7 月9 日當庭送達補費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31,789元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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