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徐秀鳳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陳進利
被 告 致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被告
陳進利被訴部分於本院民事庭,而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書狀追加致遠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104 年7 月2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3
0,000 元(及遲延利息);就其追加被告之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33,96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178 元,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31,7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之追加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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