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慧
陳美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鑾香
被 告 陳成錦
李季樺
陳奕翰
陳奕璋
李月珠
蕭家學
李榮森
陳漢霖
徐采妍
陳鋒儒
徐憬輝(原名徐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陳家凱
陳嘉偉
陳成富
陳黃瑞珍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森
被 告 黃憲政
黃梁信妹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成富
被 告 劉驊萱
徐錫煉
徐淑觀
蕭火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陳鑾香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鑾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 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而公同共 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 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陳慧、陳美妙、被 告陳成錦、陳漢霖、陳成富、陳成森,及相對人陳鑾香7 名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陳余壹妹對於被告陳成錦等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在分割遺產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聲請 人陳慧、陳美妙起訴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陳鑾香未一同對被告陳成錦等 人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命追加相對人陳鑾香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余壹妹之繼承人,除聲請人陳慧、陳 美妙、被告陳成錦、陳漢霖、陳成富、陳成森外,尚有相對 人陳鑾香,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陳 慧、陳美妙既係以被告陳成錦等人趁被繼承人生病時無權處 分被繼承人財產,而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起訴,依法即應由被告陳成 錦、陳漢霖、陳成富、陳成森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陳鑾 香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惟相對人陳鑾香經本院 通知其應於104 年6 月18日到庭表示意見,上開通知併同本 件起訴狀繕本及歷來言詞辯論筆錄,均已於104 年5 月25日 送達於相對人陳鑾香,惟相對人陳鑾香並未到庭,亦未具狀 表示不願為原告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