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則毅
李依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吳張圓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共同輔助人 吳明煌
吳明照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廷裕於民國100 年10 月3 日死亡,被告吳明煌、吳明照為被繼承人之子,吳張圓 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之女吳淑芬已先於被繼承人死 亡,原告2 人為吳淑芬之子,因而取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 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就被繼承 人所遺留之土地包括:㈠如附表所示土地,均請依應繼分為 比例即被告3 人各有四分之一權利、原告2 人每人各八分之 一權利分割為分別共有;㈡位於桃園市○路段000 ○號及同 段25408 建號之房屋依上開應繼分為權利比例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㈢被繼承人所留之銀行存款部分:包括桃園市農會 存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元大銀行中壢分行258531 元、桃園信用合作社28699 元、中華郵政帳戶92663 元、桃 園市農會利息2262元、尚未領取之老農年金6000元、元大銀 行中壢分行未領之盈餘12393 元、桃園市信用合作社5500元 、高收益債券0000000 元等,兩造均依上開應繼分為權利比 例為現物分割;㈣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吳明照之女吳舒晨
1 千萬元部分,亦應加入分配,兩造應依上開應繼分為權利 比例為現物分割,並聲明如上開分割方案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吳明照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上開請求之㈣部分,未能釋 明為遺產範圍,且該筆金錢是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非繼承人之 吳舒晨,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又坐落於桃園市○路段00000 ○號之房地,因該房地現由被告吳明照及吳明煌居住,希望 由該2 人取得,再以價金補償其餘繼承人,其餘土地部分則 可同意以分別共有為分割;再本件被告吳張圓在另案依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外之部分 亦有依應繼分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可能會涉及本案遺產範 圍之爭執,請鈞院依法審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張圓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張圓另案依法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以外部分亦有依應 繼分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本件可能會涉及本案遺產範圍之 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廷裕於100 年10月3 日死亡,被告吳明 煌、吳明照為被繼承人之子,吳張圓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 繼承人之女吳淑芬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原告2 人為吳淑芬 之子,因而取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及本案被告 吳張圓依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起訴 被告吳明煌、吳明照、李則毅、李依芳4 人應連帶給付0000 0000元,於102 年3 月28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受理中,而本件 之繫屬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 開事件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六、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行使別除繼承遺產範圍 之請求權,並非繼承關係。配偶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係相互獨立併存之權利,配偶之一 方先於他方死亡,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自己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除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外,並得主 張對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 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 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 割,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5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七、查本件原告訴請依兩造之應繼分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已如前述,惟本件被告吳張圓已於本件之前即102 年3 月28 日針對被繼承人之財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經 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審理在案,而該案迄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尚未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案卷確 認無訛。再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事件中,吳張圓訴 請分配剩餘財產部分,依其起訴狀所列據以計算分配之財產 項目,係被繼承人吳廷裕之遺產總額明細,與本件分割遺產 事件原告所列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大部分相同,有該案及本 案之起訴狀可憑。再者,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亦自承另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所涉財產項目中之土地建物及現金投 資等,核與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相同(見本院104 年6 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3 頁),復就上開原告請求現物分割 之桃園市農會存款0000000 元部分,被告吳張圓於本件已抗 辯該部分金額是充作喪葬費用,該部分爭執在另案(即上開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本院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本件 遺產分割事件中遺產範圍之決定,確會受到另案即上開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認定結果影響。
八、原告對此雖主張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依金錢計算,不影 響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判決等語,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係債權性質,然性質上乃別除繼承遺 產範圍之請求權,當事人間同時因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 涉訟時,揆諸前揭說明,順序上必然先完成剩餘財產分配之 問題後,始為遺產分割,邏輯上無法倒置或棄剩餘財產分配 於不顧,而逕進行遺產分割,否則,在被繼承人之配偶同時 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及繼承人之情況下,在未完成剩餘 財產分配之前,遺產範圍本無法確定,自無從進行遺產分割 。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與另案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同時由本 院受理中,依上開說明,自應先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後,本件 遺產範圍始能確定,始進行分割。尤其,本件繫屬日為102 年8 月30日,後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繫屬日即102 年3 月28日,二案因繫屬
先後而由本院分別受理,係屬當然,而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兩造均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合併 或為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或謂本院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為合併審理,然原告於辯論時已積極 表示本件不受另件影響,而請求本院直接依兩造應繼分為權 利比例逕為全部遺產分割,已使此從單純程序上決定,轉為 原告實體請求權利當否之裁判,顯然原告係認有權逕依應繼 分為遺產分割,若合併審理吳張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 即不利於原告在本件之實體上利益,基此,則在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考量下,在原告已訴請本院依法裁判時,自不宜仍 依職權強行合併,此有本院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況被告吳張圓、吳明照於辯論時,亦均請本院依法判決 ,參照家事事件法第41條並非強行規定(法文使用「得」字 ),當事人處分權之意思宜先予以尊重,尤其本件當事人已 委任專業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均不應再以武器平等或照 料為由排除其意思。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訴請依應繼分分割遺產,因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中有應為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 之遺產範圍自無法確定,又原告主張土地部分用應繼分來判 決並無太大爭議等節,則屬僅就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依前開說明,自 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依應繼分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