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61號
TYDV,103,訴,1961,2015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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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長江
被上 訴人
即 被 告 沈庭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3 年訴字第1961號返還價金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533,9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3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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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