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66號
TYDV,103,訴,1866,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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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德光
法定代理人 林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林三
      林銘正
      林周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其請求權基礎本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嗣於本院104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撤回其請求權基礎時,被告就 此表示無意見而未異議(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所占有 、使用,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 ,顯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卻享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是被告獲有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10%計算自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94萬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 9,0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祖厝,尚未分割,應為被繼承人林福 對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是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 林福對之全體繼承人,而被告僅係至系爭建物祭祀祖先,實 際無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339 、440 地號土地上蓋有 茅草厝,為原告支派下員林子淘林子德林子壽所居住, 故被告並非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亦未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或管理權,可見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訴請被告 拆屋還地,於法未合。又林福對之繼承人林田林賽亦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僅為原告所有。 再原告名下之土地眾多,設立祭祀公業時即由各房推派代表 擔任管理人,並自行管理各房所占有使用之土地,被告之祖 先為第七世子孫林福對,其於日據時期徵得當時管理人林福 啟、林賜欽之同意始於系爭338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系 爭建物為祭祖慶典之處,如林福對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豈能於興建之時不遭族人非議? 故原告就林福對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所言, 實違常情。況被告林銘正為被告林三之子,被告林三既尚生 存,被告林銘正理應不可能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 元)為計算之標準,而 非以公告現值為據(每平方公尺8,900 元),甚且,系爭土 地位於林口台地邊緣,多為丘陵,又居民以務農為業,生活 機能與交通狀況多有不便,利用價值不高,衡情以年息10% 計算顯屬過高,應以年息2%計算較為允當。此外,系爭建物 自西元1914年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縱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為 形式上所有權人,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逾15年未行使 ,故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見本院卷第44頁)。 ㈡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
㈢系爭建物非被告三人所興建(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1、2、3(見本院卷第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第13至16頁)、被告所提出被證1、3、5、6(見本院卷 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8頁、第59頁)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 法之權源,因之被告應負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就者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經查:
㈠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 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 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裁判參照)。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 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 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 上字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拆除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自應對系爭建物有處分權能者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惟依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外社地方拾穗節 本資料(即被證一)所示,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福對原始 興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林福對業已死亡,故系爭 建物即為林福對之遺產,自應由林福對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自應以 林福對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觀 諸上開外社地方拾穗節本資料內容,其上載明林福對為第七 世子孫,其有子女林田林賽,且林賽亦有林案林坤登林坤萍林坤琴等4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系爭 土地之繼承人至少有林田林案林坤登林坤萍林坤琴



等人,然原告卻僅列林三林周員林銘正等3 人,顯非以 林福對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參以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所示,納稅義務人除有上述之林坤萍林坤琴等人外, 尚有林建章林坤玉潘林悅、林洪淑育、林步雲林建巷林娘等人,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年2 月16日桃 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9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益證林福對之繼承人非僅有被 告3 人(見本院卷第2 頁)。況且,被告林銘正為被告林三 之子,以繼承關係而言,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係於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是被告林銘正應係於被告林三死亡時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現被告林三尚生存,若林三 係林福對之繼承人,則其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林銘正即無從憑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被告林銘正顯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為明確 。準此,原告係對被告3 人起訴請求,並未列林福對之繼承 人全體為當事人,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全體又屬必須合 一確定,是原告既未列林福對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則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不得為實體上 之裁判,從而原告上開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94萬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9,03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無 理由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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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