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06號
TYDV,103,訴,1806,201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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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06號
原   告 劉榮權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劉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地號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至16連線範圍、面積為二九七0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約1,324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回復可供農用耕作之狀態,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5,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漏載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誤載)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001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 國104年6月17日具狀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面積為2,790平方公尺,位置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 1月30日104年楊測複字第02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1 至 16點間連線所示)回復可供農用耕作之狀態,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8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漏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之誤載)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 323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 頁)。原告就㈠聲明部分,僅係依實測結果將原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 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㈡聲明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87 年12月3 日起,原告即無償交予非佃農身分之被告使用,雙 方約定使用期限至92年12月止,原告並於到期前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而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故 系爭土地到期即不續借,然被告卻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並持 續占用系爭土地予以開挖魚池,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原告乃以兩造間無償借貸契約業於92年12月2 日屆期未經雙 方再議即終止,被告占有已屬無權占有,已妨礙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又被告就所占用部分並無合法之權源,卻享有應歸 屬於原告之利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使用借貸、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及第105條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起 訴前5 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 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為2,790 平方公尺,位置如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30日104 年楊測複字第0267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載1 至16點間連線所示)回復可供農用耕作 之狀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323,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應漏載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誤載)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323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父所承租,被告世代於系爭 耕地上耕種,原告從未於系爭土地耕種,依耕者有其田之規 定,被告應可繼續耕作。又原告早已將其應有部分販售,原 告吃被告之錢,被告無錢可給原告。再系爭合約載明「到期 日時甲乙雙方再議」,原告屆期未與被告再議,且被告並未 收原告之通知,故被告不願歸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 用耕作,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22幀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第53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92年12月2 日屆期 未經雙方再議即終止,其後被告持續使用耕作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470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64條、第47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 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 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使 被告嗣後否認之,並辯以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予以出售云云, 然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且按不動 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基 此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本屬適法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行使。倘被告認其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抑 或得予排除原告權利行使,即與原告間成立租賃關係,抑或 原告有使用借貸與被告情事,自應由被告對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兩造並有於 87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惟 查,兩造有於87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固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當事人間因甲方(即原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之不動產權,甲方(即原告)同意自87年12月3日起 至92年12月2日止,為期共計5年,予乙方(即被告)承租, 此不動產,在承租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轉租予他人或作 其他耕種以外之作用。甲方(即原告)同意無任何租金予乙 方(即被告)耕種5 年,到期日時甲乙雙方「再議」。本書 自簽字後始生效,若有未盡事宜則以現行法令為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而上開借貸契約之期限業於92年12月2日 屆至,兩造亦不爭執契約到期後並未「再議」(見本院卷第 24頁背面),足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2年12月2 日屆滿 。況原告主張伊於契約到期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土 地要收回自耕,到期不同意被告再耕種等情,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觀之原告所提上 開存證信函係以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縣新屋鄉(改制後為 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為送達,且被告亦 自陳其自出生後即居住於上址(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 頁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已合法向被告 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依此,益徵原告與 被告間自92年12月2 日後即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甚為明確 。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可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之事實,洵屬明確,亦足認定。故被告所辯,殊乏 所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洵堪認定。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中所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可供農用耕 作之狀態部分之請求,究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何 程度方謂可供農用耕作之狀態,未予說明,是原告所聲明或 陳述即有所不明或不完足,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 終未見其對此加以敘明並補充,或更為具體之釋明,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 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詳 如前述,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屬有據。
⒉繼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 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且系爭土地上樹林雜草叢生四周為農地、池塘,附近僅 有住家,並無任何繁榮之商業活動及市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1頁、第61頁、第 53至58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 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自98年1 月起 至98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自99年1月起 至101年12 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元、自102年1 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頁、第9頁)。又查,被告自92年間即已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今,而無權占有之期間至少亦有10年 ,故至原告起訴時(即103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2 頁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無權占有超過5 年,是原告 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起訴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即屬有據。茲 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 算如下:
⑴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損害金部分:
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790 平方公尺,且自起訴日即 103年9月18日起回溯5年內均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自98年9 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 為6,67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元×占用面積 2,790平方公尺×年息5%×104日=6,67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其自99年1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受利益 為90,3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6 元×占用面 積2,790平方公尺×年息5%×3年=90,396元】,其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所受利益為37,944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元×占用面積2,790平方公尺×年息 5%×1年=37,944元】,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18日 止所受利益則為27,1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 2元×占用面積2,790平方公尺×年息5%×261 日=27,133元 】,是以,上述期間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62,151元【計算式:6,678元+90,396元+37,944元+27,1 33元=162,151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 許。
⑵每月之損害金部分:被告應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參下述)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16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元×占用面 積2,790平方公尺×年息5%÷12月=3,162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到期之不當得利16 2,151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5日 (見本院卷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得向被告為所 有權之行使,據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為所有物返還及不當 得利請求,則原告基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 告自98年9 月19日起至103年9月18日止無權占有所獲得之不 當得利16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0月 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3,162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調整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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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