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53號
TYDV,103,訴,1753,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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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森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穆君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黃素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如 後所述系爭25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而該土地係坐落在桃園市龜山區,核屬本院轄 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52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9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71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具 狀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原告依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7 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變更請求拆除系爭252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之所在位置 及面積之聲明,僅係依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所為之補充或 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聲明之變 更,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要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12月28日分別出資16,242,300元,共同 買受訴外人陳啟芬曾華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 為1/2 。而原告嗣復就兩造約定將上開252 、252-3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乙事,委由被告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 經該地政事務所逕於圖面分割,將上開252 、252-3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為同段252 地號土地(即系爭252 地號土地)與 252-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2-6 地號土地,與系爭252 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均為1,472 平方公尺後,於10 1 年1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取得 系爭252 、252-6 地號土地所有權。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竟於101 年4 月間占用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 部分所示之土地,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 ○路0 段00000 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548-2 號建物)之部 分建物興建於其上,以為使用,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利益;而原告迄至委由仲介胡櫻子代為銷售系爭252 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路0 段0000 0 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548-1 號建物,與系爭548-2 號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後,始知悉被告有上開越界建築乙情。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以被告將系爭548-2 號建物出租他人之每月租金13萬元,比 例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僅係委請被告於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252 、252-6 地 號土地上搭建各自所有之鐵皮建物,並就相關建築之情代 為聯繫建商,及辦理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以自由處分各自



所有之土地,是系爭548-1 、548-2 號建物分別為原告與 被告各別所有甚明,此由原告均以自身名義簽發支票予訴 外人鴻大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以為支付興建 系爭548-1 號建物之工程款、系爭建物為2 棟獨立之建物 ,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均由兩造各別使用、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及歷年房屋稅繳納情形、系爭建物之出租情 形、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委由律師限期原告與其協商系 爭548-2 號建物越界建築價購乙事等事實,及原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與其母戚道嬿、其配偶 潘玉青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足以為憑。
⒉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占用系爭252 地號土地以興建系爭54 8-2 號建物,業如前述,且迄至原告委請胡櫻子代為銷售 系爭252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548-1 號建物時,始知悉 本件越界建築之情,此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陳述,及胡櫻子戚道嬿潘玉青與鴻大公司負責 人詹鴻政、被告鄰居江正壹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憑, 復被告就原告上開知悉越界建築之時點亦未予爭執,則原 告於斯時既無知悉本件越界建築乙情,即無同意被告占用 系爭252 地號土地之可能。又原告均係委由被告辦理系爭 548-1 號建物之興建及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等事宜,是被 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界線、面積及位置等情形,自當 知之甚詳;退步言,縱認被告確不知悉本件越界建築情形 ,然亦無礙其無權占有之情,且承租系爭548-2 號建物使 用之訴外人達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譜公司)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曾向原告表示其於承租前即與被告約定租賃之 面積應達500 坪等語,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而觀之系 爭252-6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450 坪,然系爭548-2 號建物 面積卻為431 坪,加計系爭252-6 地號土地剩餘之空地, 即達500 坪,顯見被告係為符合達普公司之租賃條件,遂 故意隱匿無權占有之事,且對於原告屢次要求給予簽約完 畢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均藉詞推諉拒絕之,甚反告 以原告系爭548-2 號建物增建部分乃係占用水利局之土地 而興建云云。
⒊被告將系爭528-2 號建物以每月租金13萬元出租予達譜公 司,以供達譜公司營業之用,要與僅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相異,則以上開租金為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準 ,要屬適當。
㈢綜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之面積甚鉅 ,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甚大,則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要 無何權利濫用之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52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27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43,41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8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係基於投資之目的,即買賣土地以賺取價差,乃 於99年12月28日分別出資16,242,300元,共同買受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 。惟嗣因未能於短期內覓得合適之 價格,原告與被告遂協議比照上開合資購買模式,將上開25 2 、252-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以出 租他人,共同收取租金,並委由被告全權代為洽詢興建事宜 ,且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兩造各自取得合併分割後之何塊系 爭土地;然上開合併分割前之252 地號土地因存有高低落差 約200 公分之情,致無法興建為1 棟鐵皮建物,經鴻大公司 負責人詹鴻政提議後,乃以上開合併分割前之252 地號土地 高低落差100 公分處為界,於左右兩側各興建1 棟鐵皮建物 ,並由兩造各自負擔工程款897 萬元之半數,此有被告與鴻 大公司於100 年12月29日簽訂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契約,及 原告在該簽約前1 日對於被告攜帶之空白系爭建物興建工程 契約未表意見,並簽發票面金額為1,345,500 元之支票乙紙 予被告,以與鴻大公司簽約等情,與詹鴻政江正壹、潘玉 青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為憑,是系爭建物確為兩造所共同 出資興建而分別共有之建物無訛。又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 之每月租金均為10萬元,故戚道嬿遂建議由兩造各自收取其 中1 棟建物之租金,原告並同意由被告自行出資73萬元以增 建鐵皮建物予系爭548-2 號建物之承租人達譜公司使用,並 由被告單獨向達譜公司另行收取每月3 萬元之租金。綜上, 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時,並未至現場實地測量,而斯時系爭 建物早已動工興建,自不得謂系爭548-2 號建物係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252 地號土地,況該建物既係經原告同意始 進行興建,縱使系爭548-2 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亦係兩 造共同確認興建之平面圖暨出資興建所致,倘原告猶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顯係漠視上開事實,並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 的,要難謂非權利濫用。
㈡縱認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為有理由,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應以系爭25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上限,故本件倘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每月



租金應以470 元(計算式:416 元271 平方公尺10% 12月≒9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10 、211 、216 、217 頁及第231 頁背面):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99年12月28日分別出資16,242,300元,合計 32,484,600元,買受陳啟芬曾華鏘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並於 100 年1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與被告各別取 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 (參見本院卷第39至48、51頁)。 嗣原告與被告為將上開252 、252-3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遂於100 年12月9 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 丈,該地政事務所則逕於圖面為分割,將上開252 、252-3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252 、252-6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並於101 年1 月5 日出具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予兩造後,原告與被告即於101 年1 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系爭252 地號土地所有權,至 系爭252-6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由被告取得(參見本院卷第9 至11、51、52、85、92、93頁)。另上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上備註乙欄記載:「都市計畫內,保護區,無建物。」等 字樣(參見本院卷第85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前開252 、252-3 地號土地尚未為合併分割前 ,欲在前開252 、252-1 、252-3 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 ,並由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與鴻大公司簽訂「桃園縣龜山 鄉○○○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興建 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期間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3 月4 日止,工程總價則以每坪單價13,000元計算,實作實算,暫 約以690 坪計算,合計897 萬元(參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 ;嗣於合併分割後,分別在系爭252 、252-6 地號土地上興 建門牌號碼依序為桃園市○○區○○村○○路0 段00000 ○ 00000 號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另原告於100 年12月28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345,500 元之支票乙紙予鴻大公司,繼 於101 年4 月9 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1,794,000 元之支票予被告、鴻大公司,復於101 年6 月4 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1,886,963 元之支票乙紙予鴻大公司。又被告則分別 於101 年4 月11日、102 年6 月4 日匯款150 萬元、200 萬 元予鴻大公司(參見本院卷第61、62、160 至163 頁)。 ㈢系爭252 地號土地堆積場於100 年12月5 日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用電,經該公司於同年月29日檢驗送電(參見



本院卷第143 頁)。又系爭548-1 、548-2 號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參見本院卷第87、88、96頁 )。另系爭548-1 號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原告繳納(參見本院 卷第87、88頁)。
㈣原告與訴外人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維公司)就系 爭548-1 號建物先後於101 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1 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1 年4 月23日起 至102 年4 月22日止、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 止,租金則均為每月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另 被告與達譜公司就系爭548-2 號建物簽訂廠房鐵厝租賃合約 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 ,租金則為每月13萬元(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㈤原告迄至委請居間人胡櫻子代為銷售系爭252 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548-1 號建物後,始知悉系爭548-2 號建物有越界 建築之情(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㈥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委由律師以103 雄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限期原告於收受該函後7 日內,逕與被告聯繫洽談系 爭548-2 號建物越界建築之價購或共同委由居間人出售土地 乙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原告則於同年月25 日以桃園府前第001164號存證信函覆請被告於收受該函後10 日內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7頁)。
㈦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偕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 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據被告表示:系爭548-2 號建物增 建部分係於主建物搭蓋完成後,始接續增建等語;又上開履 勘之結果為:系爭建物間確有高低落差約1 公尺之情形,而 系爭548-1 號建物現無人使用,且內部均已清空,至系爭54 8-2 號建物現則出租予他人作為系統櫃工廠使用(參見本院 卷第104 頁)。另本件系爭548-2 號建物占用系爭252 地號 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7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 ㈧系爭252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416 元,至 於102 年1 月前則無各期申報地價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3、 24頁)。
四、兩造於本院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 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
㈠被告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是否具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548-2 號建物占用系爭252 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原告所 占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告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如是,原告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未具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 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52 地號土地遭被告以系爭548-2 號建 物占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示,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抗辯其以系爭548-2 號建物占有系爭 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有合法權源云云,自 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以系爭548-2 號建物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具合法權源乙節,首係以系爭建 物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興建而分別共有乙情,為其主要依據 。經查,依證人即鴻大公司負責人詹鴻政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系爭建物是由伊所負責興建,當時被告是表示要蓋成 1 間,兩造要共同興建共同出租,共同收取租金,至原告 法定代理人則未這樣說過,但因土地地形有落差,所以後 來才會蓋成2 間,這是由伊所建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1 頁背面、第132 頁、第133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鄰居 江正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看這塊地可以買,就建 議被告買下來,而因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女兒剛結 婚,雙方感情很好,伊就建議被告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母 親是否一起購買,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母親說好,雙方就 這樣決定,本來買的時候沒有要蓋鐵皮屋,是打算有賺錢 就賣掉,雙方同進同出,但因等了一段時間沒有到雙方想 賣的價格,伊就建議兩造蓋鐵皮屋,雙方就講好各出一半 興建費用,將來租金也是平分,後來興建過程伊就沒有參



與,但伊在興建過程中有詢問興建廠商當初不是要蓋成1 間,怎麼會蓋成2 間,廠商表示是因為地形的關係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證人即被告女兒 潘玉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在家裡聽到大家討論興建 鐵皮屋之過程及計畫,結論是要將鐵皮屋蓋起來並出租出 去,一開始是要蓋成1 間,但請廠商來看後,廠商表示地 面不平不能蓋成1 間,所以大家就討論蓋成2 間,後來去 請電時就是申請2 個電號,因為大家當時就已經講好要蓋 成2 間廠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及證人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母親戚道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土地 購入1 年後都沒有賣掉,被告就提議興建鐵皮廠房出租, 而兩造就要蓋成1 間或2 間廠房,始終沒有達成共識,後 來因大家有共識要分割土地,分割時也有共識要蓋成2 間 廠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足見 兩造於合資購入系爭土地嗣並決定興建鐵皮廠房出租時, 幾經討論後係達成興建2 間鐵皮廠房之共識,並即於100 年12月9 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分割複 丈,繼於101 年1 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完畢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另於100 年12月29日與鴻 大公司簽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間鐵皮廠房之系爭建物興 建工程契約,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3至 60頁),則兩造斯時既已協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系爭25 2 及252-6 地號土地而分別取得所有權,並於系爭土地上 係分別興建系爭548-1 及548-2 號建物2 間鐵皮廠房,於 此兩造是否仍有就系爭548-1 及548-2 號建物為分別共有 之意思,誠屬可疑,亦與常情顯然有悖,已難遽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⒊又兩造委由鴻大公司興建系爭548-1 及548-2 號建物時, 係分別以自身名義支付1/2 工程款項予鴻大公司乙情,業 據證人詹鴻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並有相關支票、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61、62、160 至163 頁),且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另兩造 於100 年12月5 日就系爭建物申請新設用電,繼於同年月 29日檢驗送電時,亦係同時以兩造名義分別申請2 相異電 號,有申請案件處理情形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用戶 用電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 、144 、 215 頁);復系爭548-1 及548-2 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即 係由兩造各自出租他人,各別收取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亦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再系爭54 8-1 及548-2 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分別登記為原 告與被告,且歷年之房屋稅均係由兩造各自繳納等情,亦 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7、88 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㈢所示;凡此,均足徵兩造就系爭548-1 及548-2 號 建物應無為分別共有之意思甚明,否則被告於103 年8 月 19日委由律師發函限期原告與其聯繫洽談系爭548-2 號建 物越界建築之價購或共同委由居間人出售土地時,為何遍 觀該函文內未見有隻字片語敘及系爭548-1 及548-2 號建 物係兩造分別共有乙節,甚且被告於該函文內係表示同意 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更 遑論原告其後委由律師就被告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5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時,函內已提及原告委託仲介欲出售系爭252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548-1 號建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 至17頁),倘系爭548-1 號建物確係兩造所分別共有,被 告豈有就此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之理,益徵系爭548-1 及54 8-2 號建物確係兩造各別所有乙情,要屬明確。此外,被 告就其所抗辯系爭548-1 及548-2 號建物係兩造分別共有 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以兩造共同委由鴻 大公司興建系爭548-1 及548-2 號建物,即逕稱上開建物 係兩造分別共有云云為可採,則被告進而基此辯稱其以系 爭548-2 號建物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 部分具合法權源云云,自亦同屬無據,委無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原告確認興建之平面圖並同意後 始進行興建,故系爭548-2 號建物尚不得謂係無權占有系 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云云。惟查,被告 就其所稱: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同意系爭548-2 號建 物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云云,於 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既均不爭執原告係迄至委請居間人胡櫻子代為銷售系爭25 2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548-1 號建物後,始知悉系爭54 8-2 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 ,則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就系爭548-2 號建物有越界 建築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乙情自係毫無所悉,據此原告 又何來同意被告越界建築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 難逕認屬實。又兩造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時,係以抽籤之 方式決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乙情,業據證人潘玉青戚道嬿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5 2 頁),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



208 頁背面);而斯時原告是否確已知悉系爭548-1 及54 8-2 號建物之實際興建位置及面積等情,業據證人詹鴻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工程圖說上有記載2 間廠房面積 不同,而簽約時是被告來,第2 次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來 ,好像是來付款,契約書是做成2 份,伊留存1 份,另1 份交給被告,被告有在伊公司當場影印1 份,但有無交給 原告法定代理人伊不清楚,只是伊有看到被告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一起翻閱工程合約書,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向伊 詢問興建廠房之細節,僅向伊表示其只是來付款,無須向 其說明細節,一切均由被告決定;因系爭土地地形落差約 2 米,伊是在落差約1 米處施作擋土牆,以就地平衡而無 須再有進土或出土之工程,所以伊畫的工程圖與後來實際 興建之狀況並不相符,伊就此並未當面告知原告法定代理 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參以經本院比對 本件工程圖說及複丈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60、108 頁) ,系爭建物興建後之實際面積與工程圖說所示情形顯然未 符,甚係兩間廠房之面積大小全然相反,足徵原告於抽籤 時是否確已知悉系爭548-1 與548-2 號建物於興建後之實 際面積及所在位置等節,均屬有疑,自難以原告同意以抽 籤之方式決定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後關於土地及其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得遽認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548-2 號建物越界建築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 部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係無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⒌綜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興 建而分別共有,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以系爭548-2 號建物越 界建築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係經 原告同意,均已如前述,應認被告上開抗辯尚屬乏據,要 難認為可採,則被告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自屬未具合法 權源。
㈡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548-2 號建物占用系爭252 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原告所 占土地,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即擅以系爭548-2 號建物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 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2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 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 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人 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 編第3 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 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 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 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3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 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例意旨,被告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 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252 地號土地係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 其中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271 平方 公尺之土地,係由被告連同其所有之系爭252-6 地號土地 使用,而於其上興建系爭548-2 號建物,且以每月13萬元 之租金出租予達譜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審酌系爭252 及252-6 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併考量被 告因占用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所可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使用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H所示部分,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548-2 號建物之每月租金13萬元為計算基準,始為適當;



至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應 以系爭25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云云,則屬 無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 年4 月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 年10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743,41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及自103 年11月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始進行興建,縱使系爭 548-2 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亦係兩造共同確認興建之平 面圖暨出資興建所致,倘原告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係漠 視上開事實,並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要難謂非權利濫 用云云。惟查,被告以系爭548-2 號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部分,並無正當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擅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其所有之系爭 252-6 土地,使用於其上興建系爭548-2 號建物,並將該建 物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對照原告雖為系爭252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無法就系爭252 地號土地為完整有效之 使用或取得經濟收益,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25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顯係為自己權 利之合法正當行使,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要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參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10月8 日(參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548-2 號建物占用系爭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



示部分拆除後,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表:
┌─┬─────────┬───────┬────────────┬──────┐
│編│ 占 用 期 間 │ 每月租金 │ 計 算 式 │ 金 額 │
│號│ │ │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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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大鋼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