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陳俊愷
李萬筋
温文星
林福任
楊智富
劉福龍
曾政代
吳志宏
蔡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智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萬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福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中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智富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李萬筋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劉福龍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蔡中和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於民 國91年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新臺幣(下同)140 萬3,000 元,而以陳俊愷、謝文坤、官嚳、羅世生、李萬筋、吳淑滿 、胡山鎮為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渠等賠償140 萬3, 000 元,嗣於訴訟中迭經數次訴之變更而追加被告温文星、 林福任、楊智富、劉福龍、阮發斌、曾政代、吳志宏、蔡中 和,及與被告謝文坤、吳淑滿、阮發斌和解,另撤回對被告 官嚳、羅世生、胡山鎮之起訴,最終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陳
俊愷應給付原告9 萬5,000 元(4 萬元、5 萬5,000 元,及 均自91年1 月11日起息)。⒉被告温文星應給付原告2 萬8, 600 元(自91年5 月10日起息)。⒊被告林福任應給付原告 2 萬1,160 元(自91年5 月10日起息)。⒋被告李萬筋應給 付原告7 萬元(自91年6 月17日起息)及10萬元、15萬元( 均自91年6 月26日起息)。⒌被告楊智富應給付原告8 萬元 (自91年5 月22日起息)。⒍被告劉福龍應給付原告10萬元 、6 萬5,000 元(均自91年7 月9 日起息)。⒎被告曾政代 應給付原告1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⒏被告吳志宏 應給付原告8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1 萬2,000 元 (自91年7 月24日起息)。⒐被告蔡中和應給付原告10萬元 、1 萬8,000 元(均自91年7 月24日起息);及均自上開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温文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被告陳俊愷部分:訴外人林冠雄前提供其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名人士夥同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劉曉華、林嘉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於90 年11月間於報紙刊登「投資入股、兩岸貿易」之廣告,誘使 原告與之連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1年1 月10日匯款 25萬元至林冠雄之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轉存4 萬元 至被告陳俊愷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復 於翌日即91年1 月11日轉存10萬元至訴外人謝文坤所有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故被告陳俊愷除應將上開 4 萬元部分返還原告外,亦應與謝文坤就所餘損失金額11萬 元(計算式:25萬元-4 萬元-10萬元=11萬元)部分平均 分擔即各返還5 萬5,000 元,及均自91年1 月11日起算之利 息。
㈡被告温文星、林福任部分:訴外人王凱中前提供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1年2 月間某 日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廣告,誘使原告與之連絡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1年5 月10日匯款5 萬元至王凱 中之上開帳戶。被告温文星、林福任與訴外人陳俊志於91年
3 月間多以轉存方式領取所詐得款項至渠等各自帳戶,惟渠 等間內部究係如何分配款項尚難為外人所知,亦難以分割, 故渠等應就犯案期間所受轉帳金額佔犯罪金額之比例予以分 攤原告所受損失金額5 萬元,是被告温文星應負擔57.2% 即 2 萬8,600 元、被告林福任應負擔42.32%即2 萬1,160 元, 及均自91年5 月10日起算之利息。
㈢被告楊智富部分:訴外人古至宏(原名:古崇民)前提供所 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 91年2 月間某日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廣告,誘使 原告與之連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1年5 月22日匯款 8 萬元至古至宏之上開帳戶,旋於同日又轉存至被告楊智富 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故被告楊智富應給付 8 萬元予原告,及自91年5 月22日起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萬筋、劉福龍、曾政代、吳志宏、蔡中和部分:訴外 人陳仁傑前提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 騙集團成員於91年2 月間某日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 司廣告,誘使原告與之連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 款如下:
⒈原告於91年6 月17日匯款7 萬元、91年6 月26日匯款25萬元 至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而被告李萬筋於91年6 月17日自陳仁 傑之上開帳戶轉存10萬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故被告李萬筋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91年6 月17日起 算之利息;又被告李萬筋於91年6 月26日自陳仁傑之上開帳 戶轉存10萬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故被告 李萬筋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又就所餘15萬元(計算式:25 萬元-10萬元=15萬元)部分,被告李萬筋倘不願提供同夥 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應就此部分負責返還原告15萬元 ,及均自91年6 月26日起算之利息。
⒉原告於91年7 月9 日匯款16萬5,000 元至陳仁傑之上開帳戶 ,而被告劉福龍於同日轉存10萬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 ),故被告劉福龍應給付原告10萬元;就所餘6 萬 5,000 元(計算式:16萬5,000 元-10萬元=6 萬5,000 元 ),被告劉福龍倘不願提供同夥人即卡片提款人之資料,亦 應就此部分負責給付予原告6 萬5,000 元,及均自91年7 月 9 日起算之利息。
⒊原告於91年7 月17日匯款9 萬元至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而被 告曾政代於91年7 月19日自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跨行轉出6,96 8 元至其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吳志宏
於91年7 月19日自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跨行轉出各3 萬2,018 元、9,998 元、2,998 元、3 萬3 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 ),則考量被告曾政代、吳志宏所得犯罪金 額之比重,被告曾政代應分擔1/9 即給付1 萬元予原告、被 告吳志宏應分擔8/9 即給付8 萬元與原告,及各自91年7 月 17日起算之利息。
⒋原告於91年7 月24日匯款13萬元至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而被 告蔡中和於同日自陳仁傑之上開帳戶轉存10萬元至其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吳志宏則於同日自陳仁傑之 上開帳戶跨行轉出各7,018 元、3 萬2,018 元、2 萬8,018 元至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故被告蔡中和 應給付10萬元予原告,及自91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就 所餘3 萬元(計算式:13萬元-10萬元=3 萬元)部分,考 量被告蔡中和、吳志宏所得犯罪金額之比重,被告蔡中和應 負擔60% 即1 萬8,000 元、被告吳志宏應負擔40% 即1 萬2, 000 元,及均自91年7 月24日起算之利息。 ㈤聲明:
⒈被告陳俊愷應給付原告9 萬5,000 元(4 萬元、5 萬5,000 元,自91年1 月11日起息)。
⒉被告温文星應給付原告2 萬8,600 元(自91年5 月10日起息 )。
⒊被告林福任應給付原告2 萬1,160 元(自91年5 月10日起息 )。
⒋被告李萬筋應給付原告7 萬元(自91年6 月17日起息)及10 萬元、15萬元(均自91年6 月26日起息)。 ⒌被告楊智富應給付原告8 萬元(自91年5 月22日起息)。 ⒍被告劉福龍應給付原告10萬元、6 萬5,000 元(均自91年7 月9 日起息)。
⒎被告曾政代應給付原告1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 ⒏被告吳志宏應給付原告8 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起息)、1 萬2,000 元(自91年7 月24日起息)。 ⒐被告蔡中和應給付原告10萬元、1 萬8,000 元(均自91年7 月24日起息)。
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 之書狀及陳述則以:伊係從事報社分類廣告之代理商,因有 訴外人沈副理委託伊刊登廣告,為保權益伊遂要求預先給付 款項,並應其要求提供郵局帳戶以便轉帳匯款,且伊於確認 錢有進來後始幫其刊登廣告,是該4 萬元確係客戶委託伊刊
登廣告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温文星則以:伊不知道為何在新北市有任何帳戶,而其 使用之帳戶乃係於桃園開戶,且從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伊身分證曾經遺失,不知是否遭人拾獲;伊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曾有案件繫屬,後獲有不起訴處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福任、李萬筋、楊智富、劉福龍、曾政代、吳志宏、 蔡中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於附表甲欄所示之日期、金額,陸續 匯款至附表乙欄所示之刑案被告帳戶內(刑案被告起訴或不 起訴情形不一),再遭人以現金提款,或者遭人以轉存方式 ,轉入如附表丙欄所示之各被告帳戶內等情,並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4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林冠雄)、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 字第8985、8987、89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凱中 、古至宏(原名古崇民)】、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 5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仁傑)、刑案被告林冠雄 、王凱中、古崇民、陳仁傑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 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8至21、27至42、63至68頁), 然為被告陳俊愷、温文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固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 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 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且利益及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經查:
⒈被告陳俊愷部分: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
參照。現代社會交易,匯款僅為金錢交付之方式之一,匯款 原因有多端,或係借貸、或係清償,或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匯 款。被告陳俊愷抗辯稱伊為報社分類廣告之代理商,匯入伊 帳戶內該4 萬元確係客戶委託刊登之廣告費用,並提出中國 時報廣告部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72頁) 。本院審酌被告陳俊愷經營廣告代理接受他人委刊報紙分類 廣告之事實,有訴外人中國時報廣告部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其 在90至95年間確實為該報社之分類廣告代理商,其每日受理 眾多委刊事務,難以期待其瞭解每位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被 告陳俊愷抗辯此為其正當廣告收入,並無違於常情。原告主 張被告陳俊愷應提出91年間沈副理究竟委託其刊登何種分類 廣告?刊在何一版面?及提出繳回報社之收據紀錄等證據。 然此乃存乎13年前之事實,無以苛責被告陳俊愷應長期留存 所有客戶委刊證據以待將來隨時被告,原告亦未能反證被告 陳俊愷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俊愷返還 不當得利9 萬5,000 元,尚嫌無據。
⒉被告温文星、林福任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雖據提出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985、89 87、898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載明被告王凱 中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供他人為詐欺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然原告係於 91年5 月10日始匯款5 萬元入王凱中帳戶,而被告温文星、 林福任經他人轉存入附表所示款項至渠等所有帳戶之時間分 別係91年3 月26日、91年3 月27日(見新北地院卷第32頁) ,時間早於原告被詐欺事實發生之前約2 月,顯然原告匯入 之款項與上開匯入被告温文星、林福任帳戶之款項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是原告就其5 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温文星、林福任應各自 給付原告2 萬8,600 元、2 萬1,160 元並無所據。 ⒊被告楊智富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訴外人古至宏所有之楊梅郵局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確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91年5 月 22日匯款入古至宏帳戶後,同日旋即遭轉匯至被告楊智富帳 戶8 萬元之情事(見新北地院卷第34頁),被告楊智富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參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認原告主張被告 楊智富獲有8 萬元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⒋被告李萬筋部分:
①原告前揭主張有關91年6 月17日遭騙匯款7 萬元至訴外人陳
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惟 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原告匯入上開7 萬元之前, 同日另有一筆10萬5,000 元款項先匯入上開帳戶,旋即轉存 10萬元至被告李萬筋所有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以卡片 提款5,000 元之後,原告之7 萬元始匯入陳仁傑上開帳戶, 且經他人以卡片跨行提領一空(見新北地院卷第36頁),是 原告主張提轉入被告李萬筋帳戶之10萬元並非屬原告被騙匯 入之款項,原告此部分損害即與被告李萬筋所得利益無涉, 其請求被告李萬筋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由。 ②原告另主張91年6 月26日遭騙匯款25萬元部分,業據提出陳 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確 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匯款入陳仁傑帳戶後,旋於翌日遭轉存至 被告李萬筋帳戶1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被告李萬 筋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並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認原告主 張被告李萬筋獲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至原告主 張被告李萬筋仍須就其餘15萬元負責,並無舉證其法律上之 依據,暨被告李萬筋受有15萬元利益之證明,自無可取。 ⒌被告劉福龍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91年7 月9 日遭騙匯款16萬5,000 元部分,業 據提出陳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明細,確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匯款入陳仁傑帳戶後,旋於翌日 遭轉存至被告劉福龍帳戶10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 被告劉福龍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 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福龍獲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劉福龍仍須就其餘6 萬5,000 元損害負責, 並無法舉證其法律上之依據,暨被告劉福龍另受有6 萬5,00 0 元利益之證明,自無可取。
⒍被告曾政代部分:
原告前揭主張於91年7 月17日遭騙匯款9 萬元至陳仁傑所有 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惟依明細表 顯示原告該筆款項匯入後,同日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6 萬元 、3 萬元方式提領一空(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並非轉入 被告曾政代帳戶。而原告上開9 萬元匯款被提領一空之後2 日即91年7 月19日,上開帳戶雖另有以跨行轉出6,968 元方 式,轉至被告曾政代所有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此 款項係來自不知名他人匯入之7,000 元款項;及同日上開帳
戶另有以跨行轉出3 萬2,018 元、9,998 元、2,998 元、3 萬3 元方式,轉至被告吳志宏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而該款項亦係來自當日不知名他人匯入之3 萬2,000 元、1 萬元、3,000 元、3 萬元款項,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 害與被告曾政代、吳志宏均無涉,被告曾政代並無獲有1 萬 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政代應返還1 萬元之不當 得利及其利息,此部分請求亦無可取。
⒎被告吳志宏部分:
①原告主張91年7 月17日遭騙匯款9 萬元至陳仁傑所有之觀音 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惟依明細表顯示該 筆款項匯入後,同日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6 萬元、3 萬元方 式提領一空(見新北地院卷第39頁),並非轉入被告吳志宏 帳戶;而2 日後之91年7 月19日上開帳戶雖有以跨行轉出3 萬2,018 元、9,998 元、2,998 元、3 萬3 元方式,轉至被 告吳志宏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款項係來自 當日另有不知名之他人匯入3 萬2,000 元、1 萬元、3,000 元、3 萬元款項,均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即與被 告吳志宏無涉,被告吳志宏並無獲有8 萬元之不當得利,故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宏應返還8 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91年7 月24日遭騙匯款13萬元部分,匯入陳仁傑 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於同日 遭轉存10萬元至被告蔡中和前揭帳戶(詳如下述),原告即 主張被告吳志宏仍須就其餘3 萬元損害與被告蔡中和共同負 責,由被告吳志宏負責返還1 萬2,000 元,然此部分請求原 告並未舉出其法律上之依據,暨被告吳志宏受有1 萬2,000 元利益之證明,其主張尚嫌無據。
⒏被告蔡中和部分:
①原告前揭主張91年7 月24日遭騙匯款13萬元部分,業據提出 陳仁傑所有之觀音新坡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 確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匯款入陳仁傑帳戶後,旋於翌日遭轉存 至被告蔡中和帳戶10萬元,被告蔡中和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認原告主張被告蔡中和獲有10萬 元之不當得利,應為可採。
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中和仍須就其餘3 萬元損害與被告吳志 宏共同負責,由被告蔡中和負責返還1 萬8,000 元、被告吳 志宏負責返還1 萬2,000 元,因此部分原告並未舉出其法律 上之依據,暨被告蔡中和受有1 萬8,000 元利益之證明,自
無可取。
㈢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 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 73號判例參照)。經查:就被告楊智富、李萬筋、劉福龍、 蔡中和等4 人受領利益時,是否為惡意受領人,原告並未能 舉證以實,且被告楊智富等4 人亦未到庭陳述,是本院無從 遽論渠等4 人於受領之初即為惡意受領人。惟原告業將渠等 4 人不當得利之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萬筋、及以準 備十三狀通知被告楊智富、蔡中和,暨以公示送達通知被告 劉福龍,故至遲於原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應已知悉渠 等4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利益之事實。然渠等4 人迄今仍 不返還予原告,揆之前揭規定,應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被告李萬筋於103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戶籍址,於103 年 5 月31日生效;被告劉福龍於104 年4 月21日登報公示送達 ,於104 年5 月11日生效;被告楊智富、蔡中和均於104 年 5 月22日寄存送達,於104 年6 月1 日生效,分見新北地院 卷第57頁、本院卷㈡第122-1 至123 、160 、165 頁),即 被告李萬筋、劉福龍、楊智富、蔡中和應各自103 年6 月1 日、104 年5 月12日、104 年6 月2 日、104 年6 月2 日起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四、原告因受詐欺致財產受損,固值同情,然依其所提出於本院 之刑事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等所載,原 告歷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即如附表甲欄所載,匯至刑案被告 帳戶後,其中部分再轉出至本件被告李萬筋、楊智富、劉福 龍、蔡中和之時間、金額、帳戶已如附表丙欄所載,其餘則 為卡片提款,無從指出係何人所為。是以原告擬以不知姓名 之「余世中(已歿)、李萬筋、林福任、劉福龍、阮發斌帳 戶內共犯」為被告乙節,請求調閱上開被告李萬筋、林福任 、劉福龍、阮發斌及余世中之帳戶明細,供其指認該帳戶內 實際犯案人,其中關於「余世中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林福任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依刑案被 告王凱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本件原告遭詐騙匯入王凱 中帳戶之款項並非轉存、轉匯進入余世中、林福任上揭帳戶 ,故上揭帳號帳戶之所有人,自非原告所能對之求償之對象 ,故原告聲請調查即無必要。再者,原告聲請本院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余世中以及各被告長時期之帳戶連續交 易明細部分,依原告所陳,其欲藉此篩選出隱藏在帳戶內之 同謀共犯云云。本院審酌依附表甲欄所示原告受害金額,除 本院已審認被告李萬筋、楊智富、劉福龍、蔡中和等人不當 得利部分之外,原告其餘款項係遭他人以卡片提領現金,而 無從察悉究係何人所為,故原告聲請調閱各帳戶連續交易明 細,無非假設與該等帳戶曾經有過往來之其餘帳戶,即有可 能與之共犯詐欺幫助或者共謀不當得利,然原告此種出於臆 測心態所為聲請,既與其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復與 法律保障人民財產隱私之意旨相悖,自無可准許。四、綜上所述,被告楊智富、李萬筋、劉福龍、蔡中和等4 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述4 名被告返還各自所受利益( 依序為8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應附加各別 自原告起訴狀或準備十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
┌───────────┬───────────┬─────────────────────────┐
│ 甲欄 │ 乙欄 │ 丙欄 │
├────┬──────┼───────────┼───────────┬─────────────┤
│ 時間 │ 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帳戶 │轉存或轉匯 │被告帳戶 │
├────┼──────┼───────────┼────┬──────┼─────────────┤
│91.1.10 │25萬元 │林冠雄 0000000-0000000│91.1.10 │4 萬元 │陳俊愷 0000000-0000000 │
├────┼──────┼───────────┼────┼──────┼─────────────┤
│91.5.10 │5 萬元 │王凱中 0000000-0000000│91.3.26 │2,000元 │温文星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9 萬8000元 │ │
│ │ │ ├────┼──────┼─────────────┤
│ │ │ │91.3.27 │1,000元 │林福任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9 萬元 │ │
├────┼──────┼───────────┼────┼──────┼─────────────┤
│91.5.22 │8萬元 │古至宏0000000-0000000 │91.5.22 │8 萬元 │楊智富 000000-000000 │
├────┼──────┼───────────┼────┼──────┼─────────────┤
│91.6.17 │7萬元 │陳仁傑 0000000-0000000│91.6.17 │10萬元 │李萬筋 000000-000000 │
├────┼──────┼───────────┼────┼──────┼─────────────┤
│91.6.26 │25萬元 │陳仁傑 0000000-0000000│91.6.26 │10萬元 │李萬筋 000000-000000 │
├────┼──────┼───────────┼────┼──────┼─────────────┤
│91.7.9 │16萬5,000 元│陳仁傑 0000000-0000000│91.7.9 │10萬元 │劉福龍 0000000-00000 │
├────┼──────┼───────────┼────┼──────┼─────────────┤
│91.7.17 │9萬元 │陳仁傑 0000000-0000000│91.7.19 │6,968 元 │曾政代 0000000-0000000 │
│ │ │ ├────┼──────┼─────────────┤
│ │ │ │91.7.19 │3 萬2,018元 │吳志宏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91.7.19 │9,998元 │ │
│ │ │ ├────┼──────┤ │
│ │ │ │91.7.19 │2,998元 │ │
│ │ │ ├────┼──────┤ │
│ │ │ │91.7.19 │3 萬元 │ │
├────┼──────┼───────────┼────┼──────┼─────────────┤
│91.7.24 │13萬元 │陳仁傑 0000000-0000000│91.7.24 │10萬元 │蔡中和 0000000-000000 │
│ │ │ ├────┼──────┼─────────────┤
│ │ │ │91.7.24 │7,018元 │吳志宏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91.7.24 │3 萬2,018 元│ │
│ │ │ ├────┼──────┤ │
│ │ │ │91.7.24 │2 萬8,01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