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24號
TYDV,103,訴,1324,2015070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温榮亮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金標
      鍾温花妹
      溫淑芬
      温思寬
      温淑崴
      溫福燕
      温福春
      范温秀珍
      温秀玉
      溫福双(
      温秀惠
      王温金妹
      胡温竹妹
      温月妹
      温福榜
      溫福光
      温菊芳
      溫桂蓮
      温桂香
      温福河
      溫丹妹
      洪溫新榮
      溫福興
      温福双  (
      周昭吾
      周文惠
      周德松
      周賢惠
      周美惠
      周奎君
      周雅惠
      莊榮銘
      莊佳政
      莊佳宏
      莊佳文
      邱宏俊
      邱京玲
      邱煜聖
      邱柏翰
      莊榮豊
      謝培達
      謝玉玲
      謝玉瑛
      謝玉珍
      謝玉玫
      莊新菊
      莊新玉
      莊錦熀
      彭武廣
      黃彭秋英
      彭武欽
      彭秋香
      彭秋玉
      彭美榮
      彭美華
      鄧仁庭
      鄧淑靜
      鄧仲敦
      鄧典敦
      鄧淑惠
      鄧偉敦
      袁鳳珠
      宋順相
      宋明錦
      宋宜蓁
      宋春香
      宋源熾
      張莊松英
      陳世賢
      陳彩玲
      陳士曜
      莊錦彰
      羅友郎
      羅煥隆
      羅嬌蓮
      羅秋香
      羅煥朋
      彭温鳳英
      黎温月英
      徐金臺
      周昭諺
      周昭宏
      鄭文賢
      温武雄
      温文智
      林溫元妹
      陳佳函律師即袁明賜之遺產管理人
      袁明勇
      温正宏(被告温福森,
      温正榮(同上)
      溫思德(被告溫福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之
裁定原、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第五頁主文欄中第二行關於「温正宏」,第六頁理由欄中第六至七行關於「温正榮」、第十七至十八行關於「温正宏、温正宏」、第二十至二十一行關於「温正宏、温正宏」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温正榮」、「温正男」、「温正宏、温正榮」、「温正宏、温正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