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68號
TYDV,103,簡上,6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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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張培傑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仁輝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7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越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訴人自行委託訴外人厚生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所測繪之實測圖(下稱附圖一),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為1.514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屬牆垣,並非系爭建物之重要構成部 分,並無不得拆除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主張免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 分面積1.51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A 部分返還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盡力防範越界之情事,並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另據中壢地政事 務所民國101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二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789 (B )部 分所示,占用面積僅1 平方公尺,尚在系爭土地測量容許誤 差之範圍內,應認系爭建物並未越界;縱認系爭建物確有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然越界部分屬系爭建物牆面之一部分,若 予以拆除恐造成系爭建物結構上之安全問題,被上訴人應有 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有誠意就越界占用 部分支付上訴人補償金,惟上訴人執意要求被上訴人拆除, 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



示A 部分面積1.51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A 部分 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為同段787 、788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 無占用系爭土地?(二)若有占用,被上訴人就占用部分得 否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免予拆除?(三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民法 第148 條權利濫用?(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 )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關於系爭建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經原審法院會同兩 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並 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之結果,認系爭建物有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789 (B )部分,面積為1 平方公 尺等情,此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9日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2頁),堪信為真。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14 平方公尺,並提出自行委託厚生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測繪之實測圖即附圖一為佐(見本院 卷第11頁),據此主張越界部分之面積應為1.514 平方公 尺,而聲請由國土繪測中心重新測量越界範圍等語,惟經 本院就附圖二之測量容許誤差範圍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該所覆以「系爭土地屬65年度辦理圖解地籍圖重測 區,成圖比例尺為1/500 ,其登記面積為131 平方公尺;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所訂土地面積容許誤差,計 算出系爭土地之測量容許誤差為1.92平方公尺」此有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 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 面積僅相差0.514 平方公尺,尚未逾系爭土地測量容許誤 差之範圍,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上訴人主張重新繪測 系爭建物之越界範圍,核無必要。是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789 (B )部分,面積為1 平方公尺 ,堪可認定。
2、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依附圖二所示,其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僅有1 平方公尺,尚在系爭土地法定容許誤差範圍 內,應認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任何測 量,基於施測條件(如氣壓、溫度、折光、測量儀器、人 為因素)之限制,均有誤差。因此法令規定有各項測量結



果之容許誤差範圍,此項「容許誤差」,即為俗稱之「公 差」。而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之測量容許誤差為 1.92平方公尺,業如前所述;又判定土地測量是否超過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所指容許誤差,其目的在於若超 過容許誤差之範圍,則後續是否需再依同規則第232 條規 定辦理更正等相關程序,與判斷建築物是否逾越土地地界 ,致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係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是本院認系爭建物 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之位置如附圖二編號789 ( B )部分所示,面積共1 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就占用部分得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法 院准許免予拆除: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8 之3 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於此情形下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 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 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 定亦有明文。依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立 法理由所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 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 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 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蓋房屋為不動產 ,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故土地所 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 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 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 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 ,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地所有人堅持請求



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此即民法第 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所由生。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等語,惟上訴人僅以訴外人歐信甫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644 號偵查案件 中(下稱系爭竊占案)之證稱「未對被上訴人興建中之系 爭建物有無越界一事在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見本院卷第 14頁背面),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當時未重新申請鑑界,而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另又以訴外人彭成錐即興建系爭建物 之人陳稱「被上訴人於興建時,有要求屋內牆面內縮6 公 分」,惟依土地複丈結果顯示系爭建物尚越界占用1 平方 公尺等情,顯見彭成錐所述並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之舉證方法,然被 上訴人於購買同段787 、788 地號土地之際,曾偕同前地 主即訴外人羅緞,以羅緞之名義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該所人員於95年6 月16日現場複丈,並在界標點上定 塑膠樁及噴紅漆之事實,有該所101 年7 月31日中地測字 地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當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 原審卷第84頁)。又系爭建物於96年8 月6 日建築完成, 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15日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 竣工平面圖轉繪之結果,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亦 有同函所檢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 頁),故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有申請鑑界,且使 用執照並未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興建系爭建物 時,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可能有越界等情,已付出相當之注 意。退步言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 二編號789 (B )部分所示,僅1 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 係故意越界,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僅故意越界1 平方公尺,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並無故意越界 等語,洵屬有據。
3、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二編號789 (B ) 部分所示,僅1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1 平方公 尺,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顯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甚微。又占用之 位置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型,與系爭土地約為平行方 向,依據附圖之比例尺換算,系爭建物之長度約為14公尺 ,經計算後,占用部分即附圖二編號789 (B )部分之寬 度約為7 公分(計算式:10000 公分1400公分=7 公分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之RC外 牆,屬房屋結構之重要成分,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第65頁);又依據承攬系爭建物之建築師傅彭成錐 於系爭竊佔案件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找我去把 牆拆除,但那是RC結構的牆,所以沒辦法拆除」等語(見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923號卷第91頁), 故倘若要將占用部分拆除,須於拆除過程考量結構安全而 為補強措施,將系爭建物重要結構之RC外牆牆面削薄約7 公分,再重建拆除部分,實具技術上困難性,亦有影響房 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之虞,而上訴人所能取回土地面積僅 約1 平方公尺(以目前公告現值換算價值新臺幣(下同) 33,500元);又本院已於審理時詢問上訴人是否要依民法 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該越界占用之部 分,亦經上訴人明確表示不欲行使上開權利(見本院卷第 86頁背面),衡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789 (B )部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 與被上訴人破壞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二者價值顯不相當 ;復參以占用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大略平行,並不會 使系爭土地形成畸零地;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789 (B )部分,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不 大,但若拆除系爭建物附圖二編號789 (B )部分,對於 系爭建物恐造成極大之損害,本院衡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權益之結果,認應免予拆除如附圖二編號78 9 (B )部分即面積1 平方公尺,屬系爭建物支持性之結 構牆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78 9 (B )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 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部分:
此一爭點,乃係被上訴人慮及若其就越界占用之部分無法 主張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於拆除之情形下,另行以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抗辯無庸拆除等情 ,惟經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並為整體經濟利益之 考量後,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789 ( B )部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免予拆除,業 經詳述如前,故被上訴人既無庸拆除附圖二編號789 (B )部分,則本院當無需再行審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雖越界占用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789 (B )部分,面積為1 平方公尺,然經依民法第 796 條之1 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並為整體經濟 利益之考量後,本院認為應免為全部之移去。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



編號789 (B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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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